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了避免他人的利益受损而自愿管理他人事务或者提供服务的行为。为他人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人称为管理人,受管理事务之人称为本人。《民法通则》将无因管理作为一类独立的法律事实,基于这一事实,产生相应的债的关系。基于无因管理产生的无因管理之债是法定之债,此债的关系内容由法律直接规定,而非当事人的约定。无因管理之债的发生与不当得利之债的发生相同,都是法律规定的债,不是因为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产生的债。无因管理必须要有严格的定义和范围,其重要构成要素之一是符合本人意思,但本人意思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序良俗的除外。不符合本人意思的不适法无因管理不是无因管理。无因管理的立法目的很大程度上在于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的考量,这种考量是为了弥补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缺陷和不足,最终充分尊重并保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无因管理纠纷就是无因管理双方因为无因管理行为而发生的债的纠纷。
依据管理人是否有管理意思为标准可以将无因管理分为真正无因管理与不真正无因管理(准无因管理)、所谓真正无因管理是管理人具有管理意思,无法律义务而为本人管理事务。这种无因管理产生两方面的法律效果:一是阻却违法性,使无因管理成为合法行为,以排除对他人事务干涉的侵权性;二是在管理人与本人之间产生法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不真正无因管理(准无因管理)又称不法管理,是指在管理人明知系他人事务,却故意当成自己事务而加以管理的情形下,本人主张为无因管理的。不真正无因管理的法律效果为:一是不能阻却违法性,即不真正无因管理仍属违法行为;二是往往加重管理人的责任。根据是否利于本人或不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可以将真正无因管理分为适法无因管理与不适法无因管理。所谓适法无因管理是指管理事务利于本人,并不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的无因管理。所谓不适法无因管理是指管理事务不利本人或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的无因管理。
无因管理的法律性质,通说认为是一种事实行为,而不是民事法律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54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要素,以发生-定的民事法律后果为目的。而无因管理则是事实行为,这主要是由无因管理的成立要件决定的。
无因管理的成立要件包括:
1.管理他人事务。所谓事务是指与人们生活利益相关,适合作为债务目的,并无本人授权的一切事项。管理他人事务既包括对他人事务的管理行为,如对他人财物的保存、利用、改良等,也包括对他人提供服务,管理人管理的是他人的事务,是指事务之内容及实现该事物的利益应属于他人或与他人利益有着密切联系。
2.为避免他人利益损失而为管理。这是指管理人主观上要有为他人利益而为管理的意思,即为他人谋利益。这种利益既包括积极利益,即使本人原有的利益有所增加;也包括消极利益,即使本人现有利益不为减少。
3.无法律上的义务。是指管理人对他人事务的管理没有法律上的原因,即管理人不具有法律上的义务,包括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管理他人事务的法律原因也就是管理人进行管理的法律依据,,就管理他人事务的法律依据上说,有两种情况:一是管理人有管理的权利;二是管理人有管理的义务。
无因管理制度在于赋予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务的合法性,亦即使管理行为阻却违法性。法律规定在一定条件下行为人虽然无权而对他人事务进行管理的,具有合法性,并且鼓励这种行为,还赋予管理人请求受益人偿还其所支出的必要费用的权利。从法律规定无因管理的效果上讲,该制度在于鼓励社会成员的主动互助精神。
在司法实践中,无因管理属于事实行为,但是无因管理事务,可以是法律行为,也可以是事实行为。无因管理作为事实行为,就不能适用有关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不要求管理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因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独立为他人管理事务的,也可以适用无因管理的规定。理论上也有不同观点,即对于此种情况应当按不当得利处理。但是通观各国民事立法,只有少数国家如德国对管理人的行为能力有要求,《民法通则》对此井没有作出限制。
《民法通则》(1987年1月1日起实施2009年8月27日修正)
第九十三条 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法(办)发〔1988) 6号1988年4月2日起施行)
132.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的管理人或者服务人可以要求受益人偿付的必要费用,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
无因管理纠纷案件,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无因管理属于事实行为,因此并不像民事法律行为那样要求行为人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所以限制行为能力人独立为他人管理事务的,可以适用无因管理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