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通海水域拖航合同是指承拖方用拖轮将被拖物经海路从一地拖至另一地,而由被拖方支付拖航费的合同。该合同当事人因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和终止而产生的纠纷,即为海上、通海水域拖航合同纠纷。
拖航合同,又称拖带合同,承拖方和被拖方是拖航合同的当事人。承拖方又称拖方,是指用其自己拥有的或者租用的船舶,为他人提供拖航服务而收取拖航费的人。用于拖带被拖物的船舶,一般称为拖船或者拖轮,是专门为拖带本身无动力或者丧失动力的其他船舶或者物体而设计的船舶。但也有运输船舶或者其他有动力的船舶拖带被拖物的情况。实践中,承拖方有的是专业性拖航企业,也有的是打捞、救助企业。被拖方是指被拖物的所有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被拖物包括驳船或者其他无动力的船舶、钻井平台、浮码头、浮船坞、浮吊等手上漂浮装置以及失去动力的船舶等。拖航合同应当书面动力。拖航合同的内容,主要包括承拖方和被拖方的名称和住所、拖轮和被拖物的名称和主要尺度、拖轮马力、起拖地和目的地、起拖日期、拖航费及其支付方式,以及其他有关事项。《海商法》规定该法关于海上拖航合同的规定不适用于港区内对船舶提供的拖轮服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拖航合同纠纷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并于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8条关于地域管辖的规定确定具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
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规定: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海商法》关于海上拖航合同的规定:海上拖航合同,是指承拖方用拖轮将被拖物经海路从一地拖至另一地,而由被拖方支付拖航费的合同。本章规定不适用于在港区内对船舶提供的拖轮服务。海上拖航合同应当书面订立。海上拖航合同的内容,主要包括承拖方和被拖方的名称和住所、拖轮和被拖物的名称和主要尺度、拖轮马力、起拖地和目的地、起拖日期、拖航费及其支付方式,以及其他有关事项。承拖方在起拖前和起拖当时,应当谨慎处理,使拖轮处于适航、适拖状态,妥善配备船员,配置拖航索具和配备供应品以及该航次必备的其他装置、设备。被拖方在起拖前和起拖当时,应当做好被拖物的拖航准备,谨慎处理,使被拖物处于适拖状态,并向承拖方如实说明被拖物的情况,提供有关检验机构签发的被拖物适合拖航的证书和有关文件。 起拖前,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归责于双方的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双方均可以解除合同,并互相不负赔偿责任。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拖航费已经支付的,承拖方应当退还给被拖方。起拖后,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归责于双方的原因致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双方均可以解除合同,并互相不负赔偿责任。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归责于双方的原因致使被拖物不能拖至目的地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承拖方可以在目的地的邻近地点或者拖轮船长选定的安全的港口或者锚泊地 ,将被拖物移交给被拖方或者其代理人,视为已经履行合同。被拖方未按照约定支付拖航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的,承拖方对被拖物有留置权。
在海上拖航过程中,承拖方或者被拖方遭受的损失,由一方的过失造成的,有过失的一方应当负赔偿责任;由双方过失造成的,各方按照过失程度的比例负赔偿责任。虽有前款规定,经承拖方证明,被拖方的损失是由于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承拖方不负赔偿责任:(一)拖轮船长、船员、引航员或者承拖方的其他受雇人、代理人在驾驶拖轮或者管理拖轮中的过失;(二)拖轮在海上救助或者企图救助人命或者财产时的过失。本条规定仅在海上拖航合同没有约定或者没有不同约定时适用。在海上拖航过程中,由于承拖方或者被拖方的过失,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承拖方和被拖方对第三人负连带赔偿责任。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一方连带支付的赔偿超过其应当承担的比例的,对另一方有追偿权。拖轮所有人拖带其所有的或者经营的驳船载运货物,经海路由一港运至另一港的,视为海上货物运输。
《海商法》(1993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五十五条海上拖航合同,是指承拖方用拖轮将被拖物经海路从一地拖至另一地,而由被拖方支付航费的合同。
本章规定不适用于在港区内对船舶提供的拖轮服务。
第一百五十六条 海上拖航合同应当书面订立。海上拖航合同的内容,主要包括承拖方和被拖方的名称和住所、拖轮和被拖物的名称和主要尺度、拖轮马力、起拖地和目的地、起拖日期、拖航费及其支付方式,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第一百五十七条 承拖方在起拖前和起拖当时,应当谨慎处理,使拖轮处于适航、适拖状态,妥善配备船员,配置拖航索具和配备供应品以及该航次必备的其他装置、设备。
被拖方在起拖前和起拖当时,应当做好被拖物的拖航准备,谨慎处理,使被拖物处于适拖状态,并向承拖方如实说明被拖物的情况,提供有关检验机构签发的被拖物适合拖航的证书和有关文件。
第一百五十八条 起拖前,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归责于双方的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双方均可以解除合同,并互相不负赔偿责任。除合同另有约定处,拖航费己经支付的,承拖方应当退还给被拖方。
第一百五十九条 起拖后,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归责于双方的原因致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双方均可以解除合同,并互相不负赔偿责任。
第一百六十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归责于双方的原因致使被拖物不能拖至目的地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承拖方可以在目的地的邻近地点或者拖轮船长选定的安全的港口或者锚泊地,将被拖物移交给被拖方或者其代理人,视为已经履行合同。
第一百六十一条 被拖方未按照约定支付拖航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的,承拖方对被拖物有留置权。
第一百六十二条 在海上拖航过程中,承拖方或者被拖方遭受的损失,由一方的过失造成的,有过失的一方应当负赔偿责任;由双方过失造成的,各方按照过失程度的比例负赔偿责任。虽有前款规定,经承拖方证明.被拖方的损失是由于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承拖方不负赔偿责任:
(一)拖轮船长、船员、引航员或者承拖的其他受雇人、代理人在驾驶拖轮或者管理拖轮中的过失;
(二)拖轮在海上救助或者企图救助人命或者财产时的过失。
本条规定仅在海上拖航合同没有约定或者没有不同约定的适用。
第一百六十三条 在海上拖航过程中,由于承拖方或者被拖方的过失,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承拖方和被拖方对第三人负连带赔偿责任。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一方连带支付的赔偿超过其应当承担的比例的,对另一方有追偿权。
第一百六十四条 拖轮所有人拖带其所有的或者经营的驳船载运货物,经海路由一港运至另一港的,视为海上货物运输。
《民事诉讼法》(1991年4月9日通过2012年8月31日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三条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 ) 3号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在海上或者通海水域发生的与船舶或者运输、生产、作业相关的海事侵权纠纷、海商合同纠纷,以及法律或者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海事纠纷案件由海事法院及其上级人民法院专门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 27号
年9月18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已于2000年7月1日起施布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及我国参加和批准的有关国际公约,参照国际习惯做法,在总结我国海事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现将海事法院的收案范围规定如下:
27.拖航合同纠纷案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因海上、通海水域拖航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同时,根据《民事诉讼法》中有关地域管辖的规定,因海上、通海水域拖航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拖航合同履行地海事法院管辖。此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4条的规定。在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情形下,应依据当事人的协议为依据确定管辖法院,即由原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或标的物所在地的海事法院管辖。
我国《海商法》规定有关拖航合同的规定不适用于三种情况:(1)在港区内对船舶提供的拖轮服务;(2)救助方拖带被救助物的拖带行为;(3)拖轮所有人拖带其所有的或者经营的驳船载运货物,经海路由一港运至另一港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