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是指因持票人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在其所受利益的限度 以内返还遭到拒绝而引起的纠纷。
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不是一种票据权利,而是一种票据法上的权利,或者说是非票据权利。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即出票人或者承兑人在其所受利益的限度以内返还给持票人。
在实践中,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有:
(1)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因时效经过而归于消灭时要求返还其利益而产生的纠纷。
(2)因票据行为要件不齐全导致票据权利丧失时要求返还票据利益而产生的各种纠纷。
(3)因票据权利的保全手续欠缺导致其消灭时产生的要求返还票据利益的各种纠纷。
《票据法》(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2004年8月28日修正)
第十八条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既不属于票据权利,也不是对票据本身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的规定,该类纠纷案件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由出票人或承兑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关系之中,权利人为持票人,即在票据权利消灭后的持票人,此时的持票人不以最后的被背书人为限,还包括因被追索而履行了票据债务以后取得票据背书人,因履行了票据债务而取得追索权的保证人等。义务人则是各种票据的出票人或者汇票的承兑人,不应当包括背书人,因为一般情况下对于背书人而言,其并无受有额外利益的情况,背书人受让票据一般是支付对价的;票据保证人也没有因此受有额外利益,所以也不能成为义务人。
原告要提起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之诉,须对以下事实承担举证证明的责任,主要包括:
(1)票据上的权利曾经有效存在过。利益偿还请求权虽然不是票据权利,但是该权利因票据而产生,只不过因为票据权利人行使票据权利时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而致其票据权利消灭,所以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必须是曾经有效地存在过,否则不能享有利益偿还请求权。
(2)票据上的权利是因为时效期满或者手续的欠缺而消灭,我国《票据法》规定的票据权利的消灭时效期间,超过这一期间未行使票据权利的才可以行使票据利益偿还请求权;有关手续的欠缺则主要是指持票人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提示票据或者依法取证,从而对其前手丧失了追索权。而至于持票人对权利的丧失是否在主管上存在故意或者过失,则不影响利益偿还请求权的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