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是指他人实施侵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行为而引起的纠纷。
生命权是指以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利益为内容的权利。生命权是法律保护的最高权利形态。生命的丧失是侵害生命权的结果。
侵犯生命权的法律后果有特殊性:
第一,被侵权人不再是侵权请求权的主体。被侵权人死亡后,权利能力消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此时应当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对侵权人主张侵权责任。(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生命虽然是法律保护的最高利益,但是生命丧失本身并不能获得赔偿,所谓的死亡赔偿金,并非对“命价”的赔偿,而是对财产损害的赔偿。
关于生命权,通说认为,它是以民事主体的生命利益为客体的权利,是一种人格权。在生命权的内容问题上,有人认为其由自卫权和请求权两项构成,有人则认为还包括生命支配权。
健康是指维持人体生命活动的生理机能的正常运作和功能的完善发挥以及心理状态的良好状态。健康权是指公民以其机体生理机能正常运作和功能完善发挥,维护人体生命活动的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包括健康维护权和劳动能力以及心理健康。例如,餐馆给顾客食用不卫生的食品,导致顾客患病:又如,通过某种行为使得受害人处于恐惧、惊吓等不健康状态。
身体权指的是公民维护其身体完整并能自由支配其身体各个组成部分的权利。身体权的客体是公民的身体,身体权最重要的就是保持其身体的完整性、完全性。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是指他人实施侵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行为而引起的纠纷。
生命权是指以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利益为内容的权利。生命权是法律保护的最高权利形态。生命的丧失是侵害生命权的结果。
侵犯生命权的法律后果有特殊性:
第一,被侵权人不再是侵权请求权的主体。被侵权人死亡后,权利能力消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此时应当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对侵权人主张侵权责任。(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生命虽然是法律保护的最高利益,但是生命丧失本身并不能获得赔偿,所谓的死亡赔偿金,并非对“命价”的赔偿,而是对财产损害的赔偿。
关于生命权,通说认为,它是以民事主体的生命利益为客体的权利,是一种人格权。在生命权的内容问题上,有人认为其由自卫权和请求权两项构成,有人则认为还包括生命支配权。
健康是指维持人体生命活动的生理机能的正常运作和功能的完善发挥以及心理状态的良好状态。健康权是指公民以其机体生理机能正常运作和功能完善发挥,维护人体生命活动的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包括健康维护权和劳动能力以及心理健康。例如,餐馆给顾客食用不卫生的食品,导致顾客患病:又如,通过某种行为使得受害人处于恐惧、惊吓等不健康状态。
身体权指的是公民维护其身体完整并能自由支配其身体各个组成部分的权利。身体权的客体是公民的身体,身体权最重要的就是保持其身体的完整性、完全性。
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提起的诉讼,多为侵权之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8条的规定,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民事诉讼法》第30条还规定,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有关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铁路运输合同纠纷及与铁路运输有关的侵权纠纷,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民法通则》(1987年1月1日起施行2009年8月27日修正)
第九条 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第九十八条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人、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2001年3月10日起施行)
第一条 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三条 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
(二)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
(三)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
第八条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一条 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2008年《规定》在“人格权纠纷”项下列举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水上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航空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航空器对地、水面上第三人损害赔偿纠纷,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等7个第四级案由。考虑到这些纠纷类型不仅仅侵害人格权,往往还侵害了财产权,加之《侵权责任法》已经将相关侵权责任类型化,故修改后的《规定》删去了这7个第四级案由,将其分别归于后续的案由体系中。
长期以来,我国审判实践中一般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称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规定》弃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作为第三级案由,考虑有二:一是根据《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损害赔偿”只是承担侵权责任方式的一种方式,单就侵害人格权的责任方式,除了赔偿损失以外,还可能要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多种方式。“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显然不能涵盖以上各种责任方式;二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之“人身”二字,易与“人格权、身份权”的上位概念“人身权”之“人身”二字相混淆。今后的审判实践中,从规范民事审判工作、提高司法统计科学性、准确性出发,各级人民法院应当统一适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由,停止适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由。 关于“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由与其他具体侵权责任纠纷案由的协调问题。在确定侵权责任纠纷具体案由时,应当先适用第九部分“侵权责任纠纷”项下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列出的具体案由。没有相应案由的,再适用“人格权纠纷”项下的案由:如机动车交通事故可能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确定案由时,应当适用第九部分“侵权责任纠纷”项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由,而不应适用第一部分“人格权纠纷”项下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由,也不应适用第三部分“物权纠纷”项下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由。
还有,对于案由名称中出现顿号(即“、”)的部分案由,应当根据具体案情,确定相应的案由,不应直接将该案由全部引用: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由,应根据侵害的具体人格权益来确定相应的案由。
在实践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主要有:
(1)生命权纠纷,是指因公民的生命安全利益受到侵害而引起的纠纷。
(2)健康权纠纷,是指因公民的人体机能完善性的破坏和功能发挥受到侵害而引起的纠纷。
(3)身体权纠纷,是指因公民的身体完整性的侵害而引起的纠纷,包括形式上的完整性的侵害和实质上的完整性的侵害。前者如非法搜查身体、侵扰、冒犯性殴打;后者如破坏和强制利用身体组织和器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