姓名权是公民决定、使用和依照法律规定改变自己姓名的权力。姓名是个体公民区别于其他公民的符号,是一个人的自身标志。姓名权的内容主要包括自我命名权、姓名使用权和改名权。
姓名权纠纷是指因干涉、盗用、假冒他人姓名,侵害公民姓名权而引起的纠纷:
姓名权的主要特征是:(I)姓名权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法人不享有姓名权。只有自然人人格的文字标识才叫做姓名,因而只有自然人才享有姓名权。(2)姓名权的客体是自然人对自已人格的文字标识的专有权。姓名权的核心问题就是专有权,他人不得享有、使用,只能是权利人自己享有和使用。(3)姓名权的基本义务是不得非法干涉、使用他人的姓名:姓名权是绝对权、对世权,除了姓名权本人之外,任何人都是义务主体,都负有不得侵害其姓名权的义务。
公民的姓名权,就是公民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姓名的权利。姓名是用以确定和代表个体公民并与其他公民相区别的文字符号和标记。姓名包括姓和名两部分,姓是一定血缘遗传关系的记号,标志着个体公民从属于哪个家族血缘系统;名则是特定的公民区别于其他公民的称谓。姓名的组合,构成每一个个体公民的完整的文字符号和标记,因而姓名是公民的人身专用文字符号的标记,是公民姓名权的客体。姓名权,包括自我命名权、姓名使用权、改名权。
1、自我命名权
自我命名权就是自然人决定自己姓名的权利,任何人无权干涉。自然人的姓名一般由父母选定,当自然人有识别能力时,也可自己选定姓名。自然人的姓,原则上不能选择。在我国现实生活中有子女随父姓的习惯,但我国现行《婚姻法》第22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如果自然人依法重新选择姓氏,法律也不应干涉。即使女子结婚后是在自己的姓名之外再加上丈夫的姓,也是依据当事人自己的意志决定。
自我命名权的另一个表现是自然人选择自己别名的权利,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和愿望,来确定登记姓名以外的笔名、艺名以及其他相应的名字,任何人都不得干涉。
2、姓名使用权
姓名使用权就是自然人对自己的姓名的专有使用权。使用自己的姓名是自然人姓名权的重要内容,自然人在民事活动中,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可以使用本名,也可以使用自己的笔名、艺名或化名等。任何组织与个人都不得强迫自然人使用或不使用某一姓名。
姓名使用权是一种专有的使用权,他人不得故意使用别人的姓名。在现实中有重名的现象,并不是侵权行为。重名也叫姓名的平行,即数人合法取得同一姓名。在这样的情形下,各人都有权使用自己的姓名,也都是正当行使权利,但是故意混同的除外。
3、改名权
改名权就是自然人按照法律规定改变自己姓名的权利,也称为姓名变更权。,自然人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但应遵循一定的法定条件与程序,不得随意更改。对此,我国户口登记条例规定:公民变更姓名,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
一、未满十八周岁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时候,由本人或者父母、收养人向户口 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二、十八周岁以上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时候,由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 登记。(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18条)
对于艺名、笔名等非正式姓名不受此限制。
在审判实践中,侵害姓名权的纠纷主要有:
(1)不使用他人姓名的行为,包括不标表或不正确标表他人姓名,应称呼姓名而未称呼,不称呼他人姓名而代以谐音;
(2)干涉他人行使姓名权的行为,如强迫他人决定、使用、变更姓名;
(3)非法使用他人姓名的行为,包括盗用他人姓名和假冒他人姓名。
盗用他人姓名指的是未经他人同意或授权,擅自以他人的名义实施某种活动,以抬高自己身价或谋求不正当的利益。冒用他人姓名。指的是使用他人的姓名,冒充他人进行活动,以达到某种目的。
盗用和冒用姓名的区别:盗用主要指盗取某人姓名,自己不一定就是姓名者本人。如A盗用B的姓名,向C说自己是B的好友,骗取C的信任从而获得某种利益。冒用则是冒用某人姓名,自己扮演的就是姓名者本人。如A说自己就是B,进行欺骗从而获得某种利益。
(4)故意使用可能与姓名权人的姓名混同的姓名,造成与使用姓名权人的姓名有同样效果的事实的行为。此外,对死者的姓名权的侵害行为,亦应按此案由受理。
应当注意的是,在美术作品上假冒他人署名还可能引起著作权侵权纠纷,此时案由以当事人的诉由选择来确定。
《民法通则》(1987年1月1日起施行2009年8月27日修正)
第九十九条 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
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
第一百二十条 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法(办)发〔1988〕 6号1988年4月2日起施行)
第一百四十一条 盗用、假冒他人姓名、名称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犯姓名权、名称权的行为。
第一百四十九条 盗用、假冒他人名义,以函、电等方式进行欺骗或者愚弄他人,并使其财产、名誉受到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五十条 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和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公民或者法人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和影响确定其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一条 侵害他人的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而获利的,侵权人除依法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外,其非法所得应当予以收缴。
《婚姻法》(1981年1月1日起施行2001年4月28日修正)
第十四条 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 7号2001年3月10日起施行)
第一条 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
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侵权责任法》(2010年7月l日起施行)
第二条 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公民的姓名权,就是公民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姓名的权利。姓名是用以确定和代表个体公民并与其它公民相区别的文字符号和标记。姓名包括姓和名两个部分,姓是一定血缘遗传关系的记号,标志着个体公民从属于哪个家族血缘系统;名则是特定公民区别于其他公民的称谓。姓名的组合,构成每一个个体公民的完整的文字符号和标记,因而姓名是公民的人身专用文字符号的标记,是公民姓名权的课题。性民权,包括自我命名权、名称使用权、改名权。
在审判实践中,侵害姓名权的纠纷只要有:(1)不使用他人姓名的行为,包括不标表或者不正确标表他人姓名,应称姓名而未称呼,不称呼他人姓名而代以谐音;(2)干涉他人行使姓名权的行为,如干涉他人的命名权、名称使用权、改名权;(3)非法使用他人姓名的行为,包括盗用他人姓名和假冒他人姓名;(4)故意使用可能与姓名权人的姓名混同的姓名,造成与使用姓名权人的姓名有相同效果的事实的行为。此外,对死者的姓名权的侵害行为,亦应按此案由受理。应当注意,在美术作品上假冒他人书名还可能引起著作权侵权纠纷,此时案由以当人的诉由选择来确定。
与公民拥有自己的姓名相比,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等组织则拥有自己的名称。根据《民法通则》第99条第2款的规定,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7条第1款规定,企业名称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字号(或者商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其中字号(或者商号)是企业名称的核心部分,也是真正需要受到法律保护的部分。因此,人们在习惯上提到企业名称的保护时就是指对商号的保护,但要注意,商号不能简单地等同于企业名称。《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23条也进一步明确,企业名称可以随企业或者企业的一部分一并转让。考虑到企业名称(包括其中的商号)是我国法律确认的一类知识产权,《规定》将“侵害企业名称(商号)权纠纷”和“企业名称(商号)合同纠纷”案由归入“第五部分 知识产权和竞争纠纷”项下。
因姓名权纠纷提起的纠纷,多为侵权之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9条的原则规定,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的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