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额质权是指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因最高额质权纠纷即指因最高额质权成立、内容、归属、实现等产生的纠纷。
最高额质押一般通过当事人之间签订质押合同并经依法登记而成立,发生在质押当事人之间的质权纠纷的基础关系是质押合同,此类案件的管辖一般应依照质押合同纠纷的管辖确定管辖法院。对于与第三人之间就质权发生的纠纷,其管辖可以依据质押标的物的性质和产生纠纷的基础法律关系来确定管辖。
最高额质权是一种特殊的质权,除了具有从属性等质权的一般特征外,主要还具有以下特征。
1.最高额质权所担保的债权具有不确定性。在普通质押权中,被担保债权仅仅为现存的债权,而且债权数额也是确定的。但是,在最高额质权中,被担保债权则常为将来发生的债权,该债权在设定时并不存在,而是预定一个最高额,由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提供质物予以担保。在质权存续期间,其数额是不确定的:即可因为债务人的偿债活动而相应减少,也会因债务人与质权人继续签订合同而增加新债权。直到决算期届至,实际发生的债权额才得以确定,此时最高额质权即转化为普通质权。在决算期届至前,债权因清偿、抵消等原因而消灭,最高额质权仍然为将来可能发生的债权而存在,不会因为现存的债权的消灭而消灭。但是,虽然最高额质权所担保的债权的数额是不确定的,但最高额质权所担保的债权仅限于因特定范围的原因关系(或者称为最高额质权的基础关系)所引起的不断发生的债权为限,故最高额质权仍然具有一定程度上的特定性。
2.最高额质权所担保的债权具有最高额限制,最高额是指质权人和出质人约定由最高额质权获得优先受偿之债权的最高限额,这是关于最高额质权的量的限制。最高限额的存在,也是最高额质权区别于一般质权的又一基本特征。由于在质权设定时担保数额不确定,而质物是特定的,质物的价值也是确定的,因此不能以价值有限的质物担保将来发生的无数的债权,否则将会给债权人造成极大的危害。正是由于这一原因,就需要对质权所担保的债权设定最高额。此外,质权设定的公示原则,亦要求表明质权人对于标的物的交换价值的支配。被担保债权的价值若物限定,质权人对标的物的交换价值的支配范围则无法确定。
但是,预定的最高额也并非是最高额质权所担保的实际债权额,实际债权额的多少只有在最高额质押确定时才能确定。在最高额质权确定之前,被担保的债权额在预定的最高担保额范围内因为基础关系的变化而不断发生变化,质权担保的债权额是无从确定的,亦无确定的必要。在最高额质权确定时,债权额若超过预定的最高担保额,超过部分不属于担保范围,最高额质权实际担保的债权额为预定的最高担保额。债权额若低于预定的最高担保额,则以实际存在的债权额为实际担保债权额。
3.相对独立性。普通质权具有典型的从属性,一般先有债权存在才设定质权。主债权消灭,质权也消灭。而最高额质押却具有典型的相对独立性,其设定不以主债权的存在为前提,也不能随某一债权的消灭而消灭。在最高额抵押设定时,主债权完全可以是未发生的,而且将来是否发生都不必确定。因此,最高额质权也不同于一般为将来债权担保所设定的质权,就其地位而言,具有相对的独立性。
我们知道,最高额质权的设立,相比较普通质权而言,没有什么本质区别,都依赖于当事人的民事法律行为而发生。但是最高额质权的设立,也是有很多需要注意的地方:
1.最高额质权合同。设立最高额质权,当事人必须订立书面质押合同,而且最高额质权合同与普通的质权合同的内容基本相同,一般都包括被担保的债权的数额、种类;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担保物的数量、种类、价值、状况等;担保的范围;交付质物的时间等等。但是,最高额质押合同应当明确地订立两项内容:第一,当然是最高额。简而言之,最高额是最高额质权合同所必须明确的内容。没有规定最高额的,该最高额质押合同无效。二是决算期,决算期是确定最高额质押权所担保债权实际数额的时间。最高额质权所担保的债权为将来的不特定债权,在质权存续期间可以自由增减变更。只有在债权额确定后,最高额质权才得以实现。所以,决算期在最高额质权设定时不可不约定。但是,决算期的约定与否,并不影响最高额质权合同的成立,即使最高额质权未约定,最高额质权依然存在,当事人可在事后加以约定。因此,决算期一般不属于最高额质押合同所必备的内容。如果当事人之间并未明确约定最高额质权的决算期,则可以根据最高额质权的基础法律关系的性质决定。一般认为,当事人双方的基础法律关系终止之时即是决算期届至之时。如果质押人与质权人在最高额质押合同中明确约定有存续期间并登记的,该约定的期限届满之时,可以认为决算期的到来。
2.最高额质权的登记。设立最高额质权应当进行登记。现行担保法所规定的质权的登记,指的是权利质押,动产质押无需登记,权利质押的登记采取的是登记成立要件主义,即法律明确规定必须登记的,非经登记不得成立。最高额质权的登记具有其特殊性,不必区分动产质押与权利质押,统一采取登记成立要件主义。 3.质物的范围。最高额质权的设定,实际上是一种处分质物的行为,出质人应当具有标的物的处分权。当然,无权处分人以动产或者性质上与动产性质相似的权利设定最高额质押担保,质权人善意取得质物占有,自然亦能设定最高额质押。同时,债务人征得他人同意,也可以就他人财产设定最高额抵押。
由于最高额质权亦具有从属性,所以质权人不得脱离债权而单独转让最高额质权,但是最高额质权在性质上属于财产权,因而具有可转让性。
在被担保的债权确定前,最高额质权虽然不能随具体的合同债权的转让而转让,但可以随着引起被担保债权发生的基础关系的移转而移转。至于最高额质权确定后,质权应可以随同其所担保的债权一同转让。因为此时最高质权已经转变成普通质权,自应适用一般质权的规定,允许其与债权一并转让。再者,最高额质权以担保债务人的不特定债权的受偿为目的,不应当视其具有脱离被担保债权而独立存在的交换价值,质权人不得脱离债权而单独转让最高额质权。
转让与转质不同,“所谓转质,是指质权人为提供自己债务的担保,将质物移交给自己的债权人而设定新质权。”质权人得以转质的权利即为质权人的转质权。在最高额质押期内,经出质人或利害关系人同意,在转质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不超过原质权所担保的债权额内,质权人可以为自己的债务提供担保。转质权成立后具有以下效力:转质人的质权仍存在,但其实现受限制;转质权人的质权虽成立在后,但对于转质人的原质权有优先的效力;转质权人只能于原质权人的债权清偿期实现质权;转质权人只能于原质权人原质权所担保的债权内实现质权。
1.决算的涵义及其作用。最高额质权的决算,又称最高额质权的确定,即发生特定的原因或当事人之间约定的期限届满时,对最高额质权所担保的债权进行清算,以确定最高额质权担保债权范围的活动。最高额质权的决算,使得最高额质权所担保的不确定的债权转变为确定的债权,从而最高额质权的性质与普通质权无异。最高额质权决算后所担保的债权,以被担保债权确定时存在的、不超过最高额的确定债权为限,并依照普通质权行使的要件行使。
2.决算发生的原因。通常情形下。决算因当事人在最高额质权设定合同中约定的决算期届至时发生,决算期届至后,任何一方当事人享有决算请求权,决算因一方当事人的请求而开始。除上述原因之外,决算还可因这样一些事由而开始;(1)当事人一方破产。当事人一方破产时,未到期的债权视为到期。(2)基础法律关系的终止。在基础法律关系终止时,当事人都可以请求进行决算。(3)属于最高额质权担保的交易不可能再发生。在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不可能再发生时,应当进行决算。(4)对质物处分的发生。在质物上存在权利的第三人因行使质物上的权利而有可能致质押人丧失对质物的权利时,应当开始决算。
3.决算的效力。最高额质权一经决算,即被称为“确定的最高额质权”,它在性质、效力等各个方面,均与确定前的最高额质权有相当大的差异。最高额质权决算的基本效力,是最高额质权转化为普通质权,被担保债权从此丧失不确定性。
对于普通质权而言,债务到期,债务人未清偿债务,质权人即可行使质权。而最高额质权的实行与之相比较,则有不同的特点或要求:第一,被担保债权额确定。被担保债权没有确定时,质权人无法通过质物的变价而优先受偿,因此不能实行质权。第二,由于最高额质权担保的债权为不确定债权,从而作为质权人行使质权要件的“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仅以债务人对于受质押担保的多项债务中之一项发生不履行时,即可确定条件具备,无须就所有被担保债权都发生不能清偿时,才得实行质权。
最高额质权所担保的债权为不确定的债权,质权设定时,债权尚未发生。即使设定时债权已经发生,在决算之前也可能因一定的原因而超出被担保债权的范围。因此在最高额质押中,若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债权人提出债权是否真实地存在并属于被担保债权的范围,必须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此外,由于对质权实行存在利害关系的人也有权对质权人的债权提出异议,为克服债权人举证的困难,可允许最高额质权人在债权确定后,就此项债权办理公证或为登记。当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时,最高额质权人得通过公证文书或登记簿记载的提出而免除举证责任。
最高额质权得因质权消灭的一般原因而消灭,同时最高额质权是担保未来债权的,如其担保的债权确定不发生时,最高额质押权当然也就消灭。最高额质押合同也可以依当事人双方的合意而终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