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质权是权利质权的一种,是指以汇票、本票和支票设定的质权,票据质权纠纷即指因票据质权的设立、归属、内容、实现等引发的纠纷。票据是指汇票、本票、支票。所谓票据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在质押合同约定期限内,将作为质押标的的票据交付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行使票据权利,从所得票据金额中优先受偿。
票据质权一般通过当事人之间签订票据质押合同并经依法登记而成立,发生在质押当事人之间的质权纠纷的基础关系是质押合同,此类案件的管辖一般应依照质押合同纠纷的管辖确定管辖法院。对于与第三人之间就质权发生的纠纷,其管辖可以依据质押标的物的性质和产生纠纷的基础法律关系来确定管辖。
按照票据法规定,不得转让的票据有四种:
1.出票人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票据,这种票据关系被严格限制在出票人和收款人之间,只有原始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不得以背书或者其他方式将票据权利转让给他人。
2.背书人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票据,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担保责任。
3.记载“委托收款”字样的票据,被背书人有权代背书人行使被委托的票据权利,但被背书人不得以背书转让汇票权利。
4.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票据,这些票据不得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汇票责任。
上述几种票据中,第一种和第二种的票据一般不得质押。记载“委托收款”字样的票据的质押应当认定无效。因为被背书人只是受托行使票据权利,而不是票据权利的真正享有人。《票据法》35条第1款对此类票据背书转让的禁止规定是一种绝对规定,而债权人无视“委托收款”记载仍然接受质押的,就没有必要对其进行保护;其次,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票据原则上也不得质押,但如果这种票据又背书转让而前面又有背书人承担汇票责任的,应当可以用于质押,因为此时该票据上又存在了可向其主张的票据权利。
自从《物权法》颁布以来,《担保法》的诸多规定因与之发生冲突而予以废止,关于票据质押合同的成立生效便是其中之一。《担保法》第76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一般而言,先有质押合同才有票据质权,票据质押合同生效在先,票据质权生效在后,而不是反之。如果质押合同在票据交付后才生效,则必然导致质押合同对于质押双方没有任何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都可以肆意毁约。值得欣慰的是,这一立法缺陷在《物权法》中得到了纠正,《物权法》第224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这一规定在承继《担保法》第76条规定的同时,也作出了修正与完善:票据质押合同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自依法成立时生效,而票据质权则应自出质人将票据交付质权人时生效。
背书作为一项重要的票据行为,因《物权法》、《担保法》等法律或者司法解释之间迥异的规定而徒生争议,不妨让我们用逻辑来捋顺其中的法律关系,解析冲突所掩盖的共性,为我们的实践提供一个指导。
一、法律规定之冲突
对于在票据背后记载“质押”是作为票据质权的生效要件还是对抗要件,《担保法》和《物权法》作出的规定是相互矛盾的。依据《物权法》“票据质权自票据交付质权人时设立”的规定,可知票据的成立生效以交付票据为条件,并不要求在交付的票据上进行背书记载。但是《票据法》第35条第2款却有不同规定:“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同时,该法第80条及第93条还规定了本票与支票的质押背书以第35条规定的准用。也就是说,依据《票据法》规定,以票据出质,在交付之前还必须在票据上背书,并明确记载“质押”字样。表面看来,两部法律的规定存在明显的冲突。倘若当事人以出质为目的而为票据交付,却并未记载“质押”字样,按《物权法》规定可以成立票据质权,而按《票据法》规定则不能构成票据质押,当然也就无所谓票据质权。 由此可见,《物权法》与《票据法》有关票据质权设立上的冲突规定,突出表现为交付质押票据时是否需要在票据上记载“质押”或者与“质押”同意的字样。或者说,出质人交付未记载“质押”字样的票据给债权人能否构成票据质权。这种争议不仅仅因为两部法律的不同规定,更是直接受到最高人民法院《担保法司法解释》与《票据法司法解释》不同规定的影响。《担保法司法解释》第98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出质,出质人与质权人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以票据出质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票据法司法解释》第55条则规定:“出质人未在汇票、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票据质押。”由此可见,对于质押背书在票据质权的取得上的意义,《担保法司法解释》和《票据法司法解释》存在冲突。《担保法司法解释》并不将质押背书作为票据质权的取得要件,而是作为票据质权的对抗要件;《票据法司法解释》将质押背书作为票据质权的取得要件,未背书的,不构成票据质押。
二、冲突规定之解读
我们知道,在现实生活中,一般存在四种情形:
1.只订立质押合同,既没有交付质押票据,也没有在背书记载“质押”字样的,不管依据什么,票据质押是不成立的。
2.订立质押合同后,将记载”质押“字样背书的票据交付给质权人,显而易见,质权是成立的。
3.在票据背面记载“质押”字样的,但是没有交付的,根据质权的一般原理,质权并没有成立。
4.这是最具有争议的一种情形,即未记载“质押”字样的票据,包括两种情况:其一,出质人在票据上背书,只是没有记载“质押”字样,此为以背书方式设质;其二,出质人不在票据上做任何记载,当然也无“质押”字样记载与出质人的签章,仅将票据交付给债权人,此为以单纯交付方式设质。
我们主要讨论第四种情形。
1.以背书方式设质 出质人以背书方式设定票据质权,只是没有记载“质押”字样。对于这种情况,票据法理论一般认为“质押”字样的记载是票据质押背书的必备要件,即必须记载“质押”字样或相同文义的字样,否则即不构成质押背书。未记载“质押”字样的背书,背书人应负转让背书之责。由此可见,只有背书人背书时在票据或者粘单上明确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才能取得票据质权。如果背书人在背书时没有记载“质押”字样,对除背书人与被背书人之外的第三人而言,票据质押不成立,被背书人不能通过该背书取得票据质权,其只是一般转让背书的被背书人,基于该背书取得票据权利,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以票据以外的证据(包括质押合同或质押条款)证明票据质权的存在,这是由票据的无因性与文义性特征所决定的。但是,在背书人与被背书人之间,作为背书这一票据行为的基础关系的票据质押关系当然存在,其所签订的质押合同、质押条款是其票据质权存在的依据和证明,但这一票据质权只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物权法上的效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不产生票据法上的效力)。也就是说,“未记载设定质权目的之字样者,对设质之当事人言,仍生民法上设定权利质权之效力(须佐以民事之基础关系),对设质当事人以外之第三人言,所发生者乃票据法上背书之效力。
由此可见,当背书人没有在票据上记载“质押”字样,而与被背书人之间存在另外的质押合同或质押条款时,票据质权只是出质人与质权人之间的一种内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担保法解释》第98条“以票据出质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正是对这一内部关系的表述。而票据的文义性决定了未记载“质押”字样的背书,只能是转让背书,被背书人不可能因此而取得票据质权,这是就被背书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而言的,也就是说此时票据背书的外部关系是一种票据转让关系,被背书人取得的是票据权利而非票据质权,最高人民法院《票据法司法解释》第55条“不构成票据质押”的规定正是针对这种外部关系所做出的。一言以敝之,就背书人与被背书人内部而言,是一种票据质押关系;从第三人的角度(外部关系)来看,背书人与被背书人之间则是一种票据转让关系,二者之间并不存在矛盾。
2.以单纯交付方式设质
出质人没有在票据上做任何记载,就将票据以设质目的交付,也要区分内部关系与外部关系分而论之,只是由于票据的种类不同,情况更复杂一些。依票据法理论,如果该票据为无记名票据,交付之后即能成立票据质权;但若涉及第三人,则该交付将直接导致票据权利的转让,债权人取得的是票据权利,而不是票据质权;如果该票据为记名票据,则该交付是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行为,既不产生票据质押关系,也不产生票据转让关系。这当然是针对票据流通过程中存在第三人的情况而言的,也就是说是就外部关系来讲的;如果债权人受让票据后并未再行转让或提示付款,那么就只存在内部关系,在出质人与债权人之间,票据质押关系仍然存在,即当事人可以据其之间的质押合同或质押条款证明质押关系的存在。也就是说这一质押关系只存在于双方当事人之间,不能对抗取得票据的善意第三人,道理与上述以背书设质的情况完全相同。 但是,以单纯交付方式设立的质权是很难实现的。依据《物权法》第220条规定,“……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但依票据的性质,折价、拍卖及变卖的方式并不适合票据质权的实现。按照《物权法》第225条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01条、102条及《票据法司法解释》第47条的规定,票据质权的实现,应当由质权人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权利(提示付款或行使追索权),从而实现票据权利,使自己的债权得以清偿。但由于票据上缺乏必要的背书记载导致背书不连续,质权人因而无法以自己的名义主张票据权利,也就是说,“因票据上未有设质背书,票据付款人当然得拒绝质权人的付款请求,此为票据文义性原则的必然结果;而质权人亦不可能以未记载自己姓名的票据的让与来满足债权,因为背书的连续性已被中断。”此时质权人只能请求出质人提示付款或进行追索(行使票据权利),再将所得款项转交给自己,而一旦出质人不予协助,必将导致诉讼。从《物权法》关于抵押权实现方式的规定较之《担保法》的变化看,立法者的出发点是要尽可能避免在实现担保物权过程中的诉讼,所以,以这种方式设质并不是《物权法》规定的初衷。
票据质押赋予质权人的是一种附条件行使票据权利的权利,质权人只享有对票据权利行使的期待权。当设质背书完成后,被背书人虽然已经取得完整的票据权利,但是这种权利却不能马上由作为质权人的被背书人行使,必须等到主债务到期且债务尚未清偿的条件成就时,被背书人行使票据权利才合法有效。在主债务到期前,或者主债务虽已到期但债务人清偿了债务的情况下,票据权利人不能行使票据权利。一般而言,在前述条件下,票据质权人实现质权的方式主要有如下几种:
1、向付款人请求付款,并以所得款项优先清偿自己的债权。当主债务到期且未清偿而票据又已到期时,质权人可依背书的连续性证明自己权利的存在,持票据提示付款人付款。如果该票据已经付款人、第三人承兑或保付,承兑人、保付人则成为票据主债务人,负有绝对的保证票据兑付的义务,其余债务人则相应成为第二位债务人。若票据主债务人拒绝付款,质权人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要求其履行义务。如果付款人、承兑人或保付人将票款支付给质权人,主债务履行完毕,票据质押关系消灭,被背书人应当以单纯交付的方式将质押票据退还背书人,票据到期时,由持票人按支付结算制度的有关规定行使票据权利。同时根据《担保法》第77条的规定,如果票据已经到期而其所担保的主债务尚未到期时,质权人也应有权兑付票款,并将票款提存,或与出质人商定提前偿还债务。
2、行使票据追索权,并用所得款项优先清偿自己的债权。当票据到期未获付款,或在到期前未获承兑时,可以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请求偿付票据金额。由于票据关系人承担的是一种对内的连带担保责任,相对于付款人、承兑人来说仅是一种补充担保,所以只有当票据请求权不能实现或无法得到满足时,持票人才能行使追索权,由其前手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而,可以认为追索权是付款请求权的一种补充或保障性的权利,起着规范票据债权流通、保障票据制度运行的功能。质权人通过行使追索权而获得票款,可优先用于清偿自己的债权。
质押担保以质押标的所具有的交换价值确保债权受偿。若质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可以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或变卖质物,并与出质人协议将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证券债权质权的保全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1.在票据质押中,质权人丧失票据占有时,可以通知票据的付款人挂失止付,并于通知挂失止付后3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依法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由法院通知票据的付款人止付,付款人受止付通知后不停止支付的,质权人有权请求付款人赔偿因此所造成的损失。
2.有权请求出质人提供担保,当质押标的有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而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可以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
3.有权紧急变价质押标的,当质押标的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而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经质权人请求而出质人不提供相应担保的,质权人有权处分质押标的,以处分质押标的的价金保全质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