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法》第55条明确规定,持票人获得付款的,应当在汇票上签收,并将汇票交给付款人。票据债权人向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权利,受领了票据上所记载的给付金额后,应当将票据交回给票据债务人,这样才能使票据上的权利义务消灭,或者由给付票据金额的票据 债务人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否则,如果票据债务人对持票人已经给付了票据上记载的金额而票据债权人仍不交回票据,票据就难免会被债权人恶意利用,且票据一旦落人善意第三人手中,付款人对新的持票人又不能免责,这无疑是加重了票据债务人的责任。而且,票据作为提示证券,票据权利人向票据债务人行使权利时,必须出示票据。所以,当票据债务人依法履行了票据金额偿还义务而取得持票人的地位后,如果票据债权人不将票据交回,则该票据债务人也将因无法提示证券而不能行使票据追索权。因此,票据是一种交回证券.交回票据是受领票据余额的票据债权人的一项义务,而相对于支付了票据金额的票据债务人来说则是一种权利。如果票据债权人违反了该项义务,拒绝交回票据的,即发生票据交付请求权纠纷。票据交付清求权纠纷是指在出票、背书和付款等环节因票据交付而引起的纠纷。
在实践中,票据交付请求权纠纷主要有:
(1) 汇票交付请求权纠纷,是指汇票在出票、背书和付款等环节因汇票的交付而引起的各种纠纷。
(2)本票交付请求权纠纷,是指本票在出票、背书和付款等环节因本票的交付而引起的各种纠纷。
(3)支票交付请求权纠纷,是指支票在出票、背书和付款等环节因支票的交付而引起的各种纠纷。
《票据法》(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2004年8月28日修正)
第二十条 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
第二十七条 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汇票全款授予他人行使。
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
持票人行使第一款规定的权利时,应当背书并交付汇票。
背书是指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
第五十五条 持票人获得付款的,应当在汇票上签收,并将汇票交付付款人。持票人委托银行收款的,手委托的银行将代收的汇票金额转账收入持票人账户,视为签收。
第七十条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权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的利息;
(三)取得相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5条的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因非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从票据行为理论的角度看,票据交付请求权属于票据上的非票据上的权利。受领票据金额后的票据交付义务(即票据交付请求权)属于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权利。票据交付请求权纠纷一般认为属非票据权利纠纷,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票据交付义务人:出票人。背书人、持票人,票据交付请求权人:收款人、被背书人、付款人、被追索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