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权利包含对票据的权利(即对该票据本身的所有权)和票据上的权利(即对票据记载内容所享有的权利)两方面的权利。票据作为完全的有价证券,其行使权利必须以持有票据为前提,如果票据权利人不持有票据,亦即票据权利人脱离了对票据的占有,就会使其行使票据上的权利受到阻碍,甚至无法行使票据权利。所以,为了保障票据权利人能够正常地行使票据权利,维护票据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赋予票据权利人以对票据的返还请求权是十分必要的。《票据法》对票据返还请求权末作明确的规定,而在第12条规定了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以及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持票人不得享有票据权利。这实际上就是明确了正当持票人对该脱离占有的票据享有票据权利,从而也就确定了该正当持票人对恶意或重大过失而取得票据者享有请求返还票据的权利。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诉讼除上述正当持票人对因恶意或重大过失而取得票据的持票人进行的外,还包括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依照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票据债务人(即出票人)以在票据末转让的基础关系违法、双方不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持票人应付对价而未付对价为由,要求返还票据而提起诉讼的”案件。票据返还清求权纠纷是指丧失票据占有的人,对于以恶意或因重大过失而取得票据的人,因请求其返还票据而引发的纠纷。
在实践中,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主要有:
(1)汇票返还请求权纠纷,是指原汇票占有人在丧失该汇票时,对现汇票的无权占有人请求返还该汇票而引起的纠纷。
(2)本票返还请求权纠纷,是指原本票占有人在丧失该本票时,对现本票的无权占有人请求返还该本票而引发的纠纷。
(3)支票返还请求权纠纷,是指原支票占有人在丧失该汇票时,对现支票的无权占有人请求返还该支票而引发的纠纷。
《民法通则》(1987年1月1日起施行 2009年8月27日修正)
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1)停止侵害;
(2)排除妨害;
(3)消除危险;
(4)返还财产;
(5)恢复原状;
(6)修理、重做、更换;
(7)赔偿损失;
(8)支付违约金;
(9) 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10)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婚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以外罚款、拘留。
《物权法》(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票据法》(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2004年8月28日修正)
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第十二条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32号2000年11月21日起施行)
第二条依照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票据债务人(即出票人)以在票据未转让是的基础关系违法、双方不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持票人应付对价而未付对价为由,要求返还票据而提起诉讼的,人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在适用本案由时,要特别注意的是,不能机械地望文生义地认为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案件属于“非票据权利纠纷”案件。事实上,此类纠纷实质或者内涵的主要民事法律关系就是“确定票据权利纠纷”,即主要和最终确认谁是票据权利的享有者,也就确认谁有权利向承兑人行使付款请求权,故应属于票据权利案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5条的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的规定,因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票据上未载明付款地的,汇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本票出票人的营业场所,支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所在地为票据付款地。代理付款人即付款人的委托代理人,是指根据付款人的委托代为支付票据金额的银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依法享有票据付款请求权的权利人,是指票据的持票人,即最后持票人或者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票据付款请求权的义务人,是指票据主债务人(汇票的承兑人、本票的出票人、支票的付款人)或者其他付款义务人(包括参加承兑人、参加付款人、担当付款人、预备付款人、保证人等)。也就是说,该类案件的管辖法院有两个,对此,当事人有选择权。如果机械地理解该类案由属于非票据权利纠纷,则管辖法院只有被告法院所在地法院。然而,如果法院只能去被告所在地法院立案,不能选择票据付款地立案的话,这样一来,在需要付款地银行(在我国一般是出票行也是承兑行)申请保全,需要向付款地银行查明案件的事实,需要最终向付款银行执行等等需要付款地银行才能具体进行民事法律行为的时候,如果当事人不能选择在付款地银行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的话,不仅仅是当事人一次次的申请查询、申请担保、申请执行,法院也要一次次的到付款地出差。这将加重当事人的诉累,也会浪费司法资源。
实践中,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案件,各当事人所争议的焦点,也是案件审理围绕的核心内容时:确认票据权利的法律关系。即:原告或者被告究竟谁是该诉争票据的票据权利享有者。判断依据一般为《票据法》第39条、第31条、第八十条1款、第93条第1款。第30条: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前款所陈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