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人们的一般观念里,所有权是指一切为人们所拥有、控制的财产权利,不仅有体物,如土地、房屋、汽车,甚至无体物,如权利,都归自己所有。但是,在法律观念中,所有权是指对于有体物的所有权。将所有权的客体原则上限于有体物,在立法技术上较为科学,在法理上也较为严谨。这是所有权与其他财产权相区别的基本界限。否则,如果认为所有权的客体包括无体物,那么债权、专利、商标、人身权都是所有权的客体,不仅法律概念缺乏科学性,而且也会导致适用法律原则的错误。
财产所有权是财产所有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属于他的财产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所有权属于物权,即直接管领一定的物的排他性权利,与同属于民事权利的债权构成财产权的两个分类。与债权相比,所有权具有以下的特征: 第一、所有权是绝对权。所有权与债权不同,债权的实现,必须依靠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行为,主要是作为;所有权不需要他人的积极行为,只有他人不加干预,所有人自己便能实现其权利。所有权关系的义务主体是所有权人以外的一切人,他所负的义务是不得非法干涉所有权人行使其权利,是一种特定的不作为义务。基于所有权与债权的这种区别,法学上吧所有权称为绝对权,把债权称为相对权。 第二、所有权具有排他性。所有权属于物权,具有排他的性质。所有权人有权排除他人对其行使权利的干涉,并且同一物上只能存在一个所有权,而不能并存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所有权。当然,所有权的排他性并不是绝对的,特别是在我国,为了社会公共利益对于集体所有权或个人所有权进行干预是常见的,也是必须的。但是,作为与其他财产权尤其是与债权的区别,所有权的排他性的性质还是十分明显的。 第三、所有权是一种最完全的物权。所有权是所有人对于其所有物进行一般的、全面的支配,内容最全面、最充分的物权,它不仅包括对于物的占有、使用、收益,还包括了对于物的最终处分权。所有权作为一种最完全的物权,是他物权的源泉。与之相比较,地上权、地役权、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他物权,仅仅是就占有、使用、收益某一特定的方面对于物直接管领的权利,只是享有所有权的部分权能。 第四,所有权具有弹力性。所有权人在其所有的财产上为他人设定地役权、抵押权等权利,虽然占有、使用、收益甚至处分权都能与所有人发生全部或者部分的分离,但只要没有发生所有权消灭的法律事实(如转让、所有物灭失),所有人仍然保持者对于其财产的支配权,所有权并不消失。当所有物上设定的其他权利消灭,所有权的负担除去的时候,所有权仍然能够恢复其圆满的状态,即分离出去的权能仍然复归于所有权人,这称为所有权的弹力性。 第五、所有权具有永久性。这是指所有权的存在不能预订其存续期间。例如,当事人不能像约定债权债务那样,约定所有权只有5年期限,过此期限则所有权消灭。当事人对所有权存续期间的约定是无效的。
财产所有权的内容,是指财产所有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于其所有的财产可以行使的权能。权能是指权利人在实现权利时所能实施的行为。民法通则第71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我国物权法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由此可见,所有权的权能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
一、占有
占有时所有权人对于财产实际上的占领、控制。这往往是所有权人对于地自己的财产进行消费(包括生产性的和生活性的)、投入流通的前提条件。
财产所有人可以自己占有财产,也可以由非所有人占有。所有人占有是指所有人自己在事实上控制自己的财产,直接行使占有权能。例如,公民对于自己所有的房屋、家具、生活用品的占有,集体企业对于厂房、机器的占有等。
非所有人的占有,是指所有权人以外的人对于财产的事实上的控制。这种占有可以分为合法占有和非法占有。非所有人的合法占有,是指根据法律规定或者所有人的意思而占有他人的财产,如承租人根据承租合同占有出租人的财产,保管人根据保管合同占有寄存人的财产。非所有人没有法律上的依据而占有他人的财产是非法占有,如小偷占有赃物,未经许可强占他人的房屋等。
非法占有又可以分为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占有人不知道并且不应当知道他的占有是非法的,是为善意占有;占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占有是非法的,即为恶意占有。一般说来,对于他人的非法占有,所有人可排除之,以恢复其占有。但善意占有在法律上要受到一定的保护。例如,在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的财产时,对于善意占有人为财产支付的必要费用,所有人都应当予以支付;而恶意占有人则无法获得相应支付。
二、使用
使用时依照物的性能和用途,并不毁损其物或变更其性质而加以利用。使用是为了实现物的使用价值,满足人们的需要。例如,使用机器进行生产,使用电视机收看节目,居住房屋,乘坐汽车等。使用权能一般是由所有人自己行使,也可以由非所有人行使。非所有人根据法律或者约定使用他人财产,是为合法使用。例如,国有企业使用归其管理的国家财产,承租人以租赁合同使用租赁物等。非所有人无法律依据而使用他人财产,为非法使用。例如,未经允许而居住他人房屋,未经批准在国家或者集体所有的土地上进行建筑,都是非法使用。
三、收益
收益,就是收取所有物的利益,包括孳息和利润。孳息分为法定孳息和自然孳息。法定孳息是指依法律关系取得的利益,如利息、租金;自然孳息是指果实、动物的产物以及其他依物的用法而收取的利益,如耕种土地收取粮食、采掘矿藏收取矿石。
收益还保留收取物的利润,即把物投入社会生产过程,流通过程所取得的利益。
收益权能一般由所有权人行使,他人行使所有物时,除法律或者合同另有规定外,物的收益归所有人所有。
三、处分
处分是决定财产事实上和法律上命运的权能。这是所有权内容的核心,是所有权的最基本的权能。处分可以分为事实上的处分和法律上的处分。事实上的处分是在生产或生活中使物的物质形态发生变更或消灭。例如,粮食被吃掉,原材料经过生产称为产品,把房屋拆除等。法律上的处分是指依照所有人的意志,通过某种民事行为对财产进行处理。例如,将物转让给他人,在物上设定权利(如质权、抵押权),将物抛弃等,都是法律上的处分。
由于处分权能是决定财产命运的一种权能,因此,这一权能通常只能由所有人自己行使,非所有人不得随意处分他人所有的财产。例如,保管人将保管物消耗,承租人经租赁物出卖,都是不允许的,这是勤罚他人所有权的侵权行为。只有在法律特别规定的场合,非所有人才能处分他人所有的财产。例如,旅客在包裹中夹带危险品或者禁运物品,承运人有权依法处理。在加工承揽关系中,定作方超过领取期限不领取定作物,承揽人有权将定作物出卖。
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项权能一起构成所有权的内容。完整的所有权包含上述四项权能。但在实际生活上,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能都能够并且经常地与所有权发生分离,而所有人仍不丧失对于财产的所有权。例如,保管人可以占有交付保管的财产,承租人可以占有、使用租赁物,而行纪人可以占有、处分委托出售的财产。所有权是对财产的统一的和总括的支配权。而不是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能的简单总和;并且,财产所有权具有弹力性,与所有权分离的权能一般说来最终要复归于所有权,所以权能与所有权的分离并不意味这所有人丧失了所有权,恰恰相反,这种分离本身正是所有人行使所有权的表现。在实际生活中,所有人正是通过这四项权能的分离和恢复,发挥财产的效益,以满足自己生产和生活的需要。例如,出租人将财产出租给他人,由他人占有、使用,而自己收取租金。
此外,当所有权的行使受到非法干涉时,所有权人可以行使物上请求权,请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返还原物和恢复原状,以恢复其对物的支配的圆满状态。这种排除他人非法干涉的权能,极为所有权的消极权能。
一、国家所有权的概念和特征
在我国现阶段,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采取国家所有制形式,一切国家财产属于以国家为代表的全体人民所有。因此,物权法第45条第1款规定:“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此可见,国家所有权是全民所有制在法律上的表现,它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享有的对国家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二、国家所有权的主体和国家所有权的行使
国家是国家所有权的主体。物权法规定,国有财产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物权法第45条第2款)。由于我国幅员辽阔,经济领域广泛,国有财产数量巨大,种类繁多,遍布全国乃至世界。因此,国家不可能也没有必要“事必躬亲”,直接或者亲自行使所有权的每项权能。在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的同时,依照法律规定,可以由地方人民政府等部门行使有关权利。例如,土地管理法第5条规定,国务院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负责全国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的设置及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国家机关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处分的权利(物权法第53条)。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收益、处分的权利(物权法第54条)。国家出资的企业,由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物权法第55条)。
三、国家所有权的客体 国家所有权的客体具有广泛性,物权法明文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由两类:
1.法律规定属于国家专有的财产。物权法第41条规定:“法律规定专属于国家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取得所有权。”即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有些财产只能作为国家所有权的客体,即国家专有,而不能成为集体组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所有权的客体。这些财产有:1.矿藏、水流、海域;2.城市的土地;3.无线电频谱资源;4.国防资产。 2.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法律规定属于国家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属于国家所有,但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野生动植物资源;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法律规定属于国家的铁路、公路、电力设施、电信设施和油气管道等基础设施。
另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后,原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以及因国家组织移民、自然灾害等原因,农民成建制地集体迁移后,原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除此之外,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并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征收的土地归国家所有。
物权法规定的属于国家所有的客体,只是对重要的国家所有权客体的列举规定,由于国家所有权的课题具有广泛性,不可能也没有必要一一列举。国家所有权的客体的广泛性,是指任何物都可以成为国家所有权的客体,但不是说任何物都是国家所有权的客体。国家所有权客体的广泛性特征是与集体所有权和私人所有权相比较而言的。
四、国家所有权的保护
针对国有财产可能被侵害的方式,物权法规定,国家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针对在国有企业改制中出现的国有财产流失等情况,物权法规定,履行国有财产管理、监督职责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加强对国有财产的管理、监督,促进国有财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财产损失;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违反国有财产管理规定,在企业改制、合并分立、关联交易等过程中,低价转让、合谋私分、擅自担保或者以其他方式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私人所有权是私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私人所有权与过去法律规定的个人所有权有区别:
区别之一,私人所有权的主体是以所有制为标准划分的,私人所有权的主体不仅是自然人个人,还包括私人投资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企业,还有两个以上的自然人及私有法人企业共同出资设立的合伙企业。
区别之二,个人所有权的客体限于生活资料,私人所有权客体不限于生活资料。物权法第64条规定:“私人对其合法的收人、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
物权法不仅规定了私人所有权的客体,而且还规定了私人财产的其他表现形式和财产来源,包括私人的合法的储蓄、投资及其收益受法律保护,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私人的继承权及其他合法权益。还规定私人依法可以独立出资或者与他人共同出资设立企业,享有出资者权益。除了法律规定属于国家和集体的所有权客体及法律禁止成为私人所有权客体的以外的物,都可以成为私人所有权的客体。国家为了宏观经济调控,对某些领域的经济禁止私人经营,实际上也是对私人所有权客体的限制。
物权法规定,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
一、企业法人所有权
物权法第68条第1款规定:“企业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或者章程的规定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根据民法原理,企业的出资人将其财产投人企业后,出资人对其出资丧失了财产权,企业取得了法人财产权。根据一物一权原则,出资人对其投人企业的不动产和动产,丧失了所有权,企业取得了法人所有权。企业法人所有权是企业法人在法律和其章程规定的范围内,独占性地支配其不动产和动产的权利。出资人对其出资的企业享有出资者权益,包括资产收益、重大决策以及选择经营管理者等权利和义务。
二、其他法人所有权
除了企业法人之外,还有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团法人等。其中机关法人、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法人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国家所有,只能在对外关系上适用所有权的有关规定。物权法第68条第2款规定:“企业法人以外的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的权利,适用有关法律和章程的规定。”即是说,企业法人以外的法人,其所有权的行使要受到法律和章程的限制。例如,事业单位开展活动取得的合法收人,必须用于符合其宗旨和业务范围的活动。其接受捐赠、资助,必须符合该事业法人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必须根据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
物权法第69条规定:“社会团体依法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受法律保护。”社会团体主要包括人民群众团体(如一五会、妇联、共青团)、社会公益团体(如希望工程基金会)、专业团体(如律师协会)、学术团体(如各种研究会)、宗教团体(如佛教协会)。社会团体可以是法人,也可以不是法人。社会团体的财产主要来源于其成员的出资及缴纳的会费、国家拨付的资产和补助、接受捐赠的财产以及积累的财产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