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损坏空中设施、水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是指船舶在航行或停泊时,毁损在空中架设或者在海底、通海水域水下铺设的设施或者其他财产的纠纷。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1条、《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条的规定,因船舶损坏空中设施、水下设施请求损害责任提起的诉讼,由损坏空中设施、水下设施发生地、加害船舶最先到达地、碰触船舶被扣留地、被告住所地及船籍港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
船舶发生碰触,应根据双方的过错,按照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双方都存在过的话,二者应以连带责任承担法律责任。以下就是《海商法》相关规定。
1、《海商法》 船舶发生碰撞,碰撞的船舶互有过失的,各船按照过失程度的比例负赔偿责任;过失程度相当或者过失程度的比例无法判定的,平均负赔偿责任。 互有过失的船舶,对碰撞造成的船舶以及船上货物和其他财产的损失,依照前款规定的比例负赔偿责任。碰撞造成第三人财产损失的,各船的赔偿责任均不超过其应当承担的比例。 互有过失的船舶,对造成的第三人的人身伤亡,负连带赔偿责任。一船连带支付的赔偿超过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比例的,有权向其他有过失的船舶追偿。 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事损害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碰撞发生地、碰撞船舶最先到达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在海上或者通海水域发生的与船舶或者运输、生产、作业相关的海事侵权纠纷、海商合同纠纷,以及法律或者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海事纠纷案件由海事法院及其上级人民法院专门管辖。
《海商法》(1993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六十九条 船舶发生碰撞,碰撞的船舶互有过失的,各船按照过失程度的比例负赔偿责任;过失程度相当或者过失程度的比例无法判定的,平均负赔偿责任。
互有过失的船舶,对碰撞造成的船舶以及船上货物和其他财产的损失,依照前款规定的比例负赔偿责任。碰撞造成第三人财产损失的,各船的赔偿责任均不超过其应当承担的比例。
互有过失的船舶,对造成的第三人的人身伤亡,负连带赔偿责任。一船连带支付的赔偿超过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比例的,有权向其他有过失的船舶追偿。
《海上交通安全法》(1984年l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禁止损坏助航标志和导航设施。损坏助航标志或导航设施的,应当立即向主管机关报告,并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法发
(1995〕 17号1995年8月18号起施行)
十二、设施损害赔偿的计算:
期限:以实际停止使用期间扣除常规检修的期间为限;设施部分损坏或者全损,分别以合理的修复费用或者重新建造的费用,扣除已使用年限的折旧费计算;设施使用的收益损失,以实际减少的净收益,即按停止使用前三个月的平均净盈利计算;部分使用并有收益的,应当扣减。
十六、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设施”是指人为设置的固定或者可移动的构造物,包括固定平台、浮鼓、码头、堤坝、桥梁、敷设或者架设的电缆、管道等。
根据《民事诉讼法》《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因船舶损坏空中设施、水下设施清求损害责任提起的诉讼,应当由损坏空中设施、水下设施发生地、加害船舶最先到达地、碰触船舶被扣留地、被告住所地及船籍港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
在确定本案由时,尤其要注意其与船舶触碰损害责任纠纷的区别。因为水上或水下设施一般具有特殊用途,此类的设施的损毁会影响海上交通秩序和安全,故而造成的影响范围较大,涉及的部门也较多,属于较为特殊的纠纷。
我国《海商法》并未明确对船舶损坏水上或水下设施损害责任作出适用规定,但该法第8章第169条第2款规定,互有过失的船舶,碰撞造成第三人财产损失的,各船的赔偿责任均不超过其应当承担的比例。本款规定即可适用于船舶损毁水上或水下设施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