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拆迁行政裁决是指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或者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房屋拆迁法律规范的规定,对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之间有关房屋拆迁的补偿与安置纠纷而作出的明确拆迁当事人之间权利和义务的裁决。特点: (1)房屋拆迁行政裁决是在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形下,由当事人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提出的。从民事法律的角度看,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是在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情形下达成的,但由于各种原因,当事人对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持有不同看法,从而使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法达成。为避免当事人之间各执己见、相互扯皮,因达不成协议而影响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在拆迁当事人
经协商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经当事人申请,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可以就有关补偿安置问题进行裁决。裁决的内容是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内容,包括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
(2)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当被拆迁人是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时,考虑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一方当事人,为避免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既是拆迁当事人,又是行使行政权力的裁决者,防止可能带来的不公正,在此情况下,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能充当裁决者的角色,裁决权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同级人民政府(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同级人民政府就是市、县人民政府)行使。
(3)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明确规定,行政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这对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工作效率提出了明确要求,以防止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时间过长,影响房屋拆迁工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作出裁决后,应当依法向当事人送达行政裁决书。
一、申请人申请立案应提交以下有关证据:1、立案申请表;2、立案申请书(正、副本);3、市计委立项审批文件;4、市规划局定点通知书;5、市规划局规划许可证;6、市规划局规划定点图;7、市土地局拆迁用地通知书;8、市土地局收回国土使用权通告;9、市拆迁办拆迁许可证;10、市建设局拆迁公告;11、拆迁计划与补偿安置方案;12、补偿安置资金存储证明;13、评估机构资质证书;14、被拆除房屋的评估报告单两份;15、室内装饰及附属物评估报告单两份;16、安置房预售价格批文或售价评估报告;17、动迁单位资质证明及委托合同;18、评估报告公示证明(时间、地点、证人)、19、动迁人员上岗证及与被申请人协商记录(三次以上);20、拆迁管理部门对拆迁纠纷的协调意见;21、被拆迁房屋的产权证明;22、房屋所有权人的户籍证明;23、拆迁单位法人证明及法人授权委托书;24、未达成拆迁协议户数占总户数在30%以上的应提供《听证意见书》。
二、立案综合室对申请人的裁决申请进行认真审查,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充应提交的有关材料。
三、对于符合立案条件的裁决申请,立案室将完整的申请材料送交庭长签字后正式受理。
四、立案后,立案室在三个工作日内将以下资料送达被申请人:1、申请书副本;2、答辩通知书;3、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4、安置方式告知书;5、房屋评估告知书;6、裁决庭组成人员告知书;7、附属物评估告知书送达被申请人。送达回执由被申请人签字后交还裁决人员(当事人拒签的,应有证人证明)。
五、第一庭开庭审理通知书应在各种告知书送达七日后,开庭前三日送达当事人。送达回执由当事人签字后交还裁决人员(当事人拒签的,应有证人证明)。
六、第二庭开庭审理通知书应在开庭前三日送达当事人。送达回执由当事人签字后交还裁决人员(当事人拒签的,应有证人证明)。
七、裁决人员经两次开庭审理、调解后,根据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及辩论结果进行认真评议并提出书面裁决意见。
八、书面裁决意见经裁决庭庭长签署意见后报请裁决委员会审批。
九、审批后10日内,裁决庭将《行政裁决书》送达当事人。送达回执由当事人签字后交还裁决人员(当事人拒签的,应有证人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