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中的回避,是指与案件有某种利害关系或者其他特殊关系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等④不得参与该案诉讼活动。为实现利益规避和防止预断而建立的与案件有某种利害关系或者其他特殊关系的特定人员不得参与该案诉讼活动的制度,称为“回避制度”。
回避制度是为了确保司法公正而确立的制度。公正是司法的灵魂和生命,刑事诉讼制度应当围绕实现公正而进行设置。在保障公正的各种制度中,回避制度是不可或缺的,这是在司法过程中使特定的诉讼主体保持中立的制度。
无论在哪一种诉讼制度中,法院、法官都必须中立,只有中立才可能有公正的裁判。在最初的诉讼关系中,诉讼主体构成较为简单,只有原告、被告和法院三方,其中必须保持中立的诉讼角色,只有法院。对于法院来说,公正行使裁判权的必要条件,就是要使审理案件的法官在诉讼中保持不偏不倚,要做到这一点,必须使法官符合以下i项标准:
(1)“与自身有关的人不应该是法官”②这是古罗马时期已经确立的一项法律原则,法官是案件的裁判者而且只能是裁判者,不能既是裁判者又是当事人,否则裁判者就会公权私用,让司法的天平向自己倾斜。
(2)结果中不应含纠纷解决者个人利益,也就是说裁判者不能直接从解纠纷中获得个人利益。即使纠纷解决者不是当事人,只要解决纠纷对于他来说可以从中获利(这里指的不是从处理案件中获得薪水、职业上的满足感或者社会尊重这一类正当权益和精神满足),纠纷就不可能按照一种正义的精神得到公道的解决。
(3)纠纷解决者不应有支持或反对某一方的偏见,法官应当防止预断,祛除偏见。偏见既可能是对某人存在恶意(不良印象、观感和抵触的情绪等),也可能是对于某人的善意(偏袒),无论存在哪一种情况,纠纷解决者都不可能以公道之心处理案件。
在现代司法中,随着现代刑事诉讼基本格局的形成,警察、检察官、鉴定人、翻译人员也成为诉讼主体,他们参与诉讼活动,客观、公正成为对他们提出的一项基本要求对于警察、检察官来说,要做到尊重事实真相,就必须对有利和不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一律加以注意,并对证据作出客观的判断。对于书记员来说,记录须准确、客观,不能暗中取舍、上卜.其手,书记员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客观记录的特殊关系,才能做到这一点。同样,翻译人员在诉讼活动中须尽忠实传达的义务,如果翻译人员不能客观、中立.人们也难以期望他能够进行准确而不是歪曲的翻泽一鉴定人进行鉴定必须尊重事实,客观公正,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客观记录的特殊关系者不能承担此项工作。
要使上述诉讼主体在诉讼中保持中立、恪守客观义务,就必须确立利益规避和排除预断的制度。回避制度在刑事诉讼中具有如下意义:
(一)确保刑事案件得到客观公正处理,实现实体公正
回避制度之所以产生和存在,目的在于保障实现案件的公正处理。在刑事诉讼中,要想使案件在实体上得到公正处理,应当做到:首先,通过证据发现案件真实,确认真正的犯罪人,甄别出无辜的人;然后,在发现真实的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对案件作出处理。发现案件真相和正确适用法律,必须使裁判者或者其他处理案件的人员以及某些特定的参与诉讼的人员在诉讼中保持客观公正的品格,这就要靠这些人员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以及祛除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关系来实现。如果这些人员在侦查、起诉、审判等各个诉讼阶段上有法定的妨碍诉讼公正进行的情形,就应被排除在诉讼之外,不得主持或参与诉讼的进行,只有这样才能防止其对案件产生预断或偏见,或者徇私舞弊、枉法追诉或裁判以及妨碍诉讼顺利进行,酿成冤错案件。因此,回避制度对于诉讼结果的公正,避免误判的发生,其意义是不可小觑的。
二、确保当事人在别事诉讼中得到客观公正的处理,实现实体公正回避制度之所以产生和存在,目的在于保障实现案件的公正处理。在刑事诉讼中,要想使案件在实体上得到公正处理,应当做到:首先,通过证据发现案件真实,确认真正的犯罪人,甄别出无辜的人;然后,在发现真实的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对案件作出处理。发现案件真相和正确适用法律,必须使裁判者或者其他处理案件的人员以及某些特定的参与诉讼的人员在诉讼中保持客观公正的品格,这就要靠这些人员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以及祛除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关系来实现。如果这些人员在侦查、起诉、审判等各个诉讼阶段上有法定的妨碍诉讼公正进行的情形,就应被排除在诉讼之外,不得主持或参与诉讼的进行,只有这样才能防止其对案件产生预断或偏见,或者徇私舞弊、枉法追诉或裁判以及妨碍诉讼顺利进行,酿成冤错案件。因此,回避制度对于诉讼结果的公正,避免误判的发生,其意义是不可小觑的。
(二)确保当事人在刑事诉讼中受到公正对待,实现程序公正
诉讼活动不但力求实现实体公正,而且要保证实现程序公正。当事人在刑事诉讼中受到公正对待,是程序公正的重要表现:只有实现公正对待,当事人才能充分行使各自的权利,发挥有效的攻击和防御能力,才能获得有利于己的诉讼空间。
公正对待当事人,关键在于案件的主导者要祛除对不同当事人的偏见。在刑事诉讼中,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最容易怀有偏见。由于诉讼程序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大多被裁判有罪,容易使办案人员形成一种成见:站在他面前的这个人很可能也是有罪的。这种成见往往影响他对案情的判断,甚至案件最终的处理。如果办案人员本身在案件中含有个人利益,或者本身就是案件当事人之一,或者与当事人有着亲仇关系,就更难做到公平对待当事人。要实现程序公正,就必须落实好回避制度,将预断、偏见等札绝于诉讼之外,保持诉讼活动的纯洁性不受玷污。
(三)确保司法机关和司法活动的公信力
人们对司法公正抱有普遍期待,期望有罪者不逃脱法律的追究、无辜者不受错误的处罚,也期待刑事诉讼在文明的状态下进行。这是对全社会都有益处的,当然也是全社会普遍关心的。回避制度的建立和运作,既有利于消除当事人的疑虑,使他们对刑事司法机关和法律的正当程序产生信赖,进而对案件处理过程和结果产生信任,减少不必要的上诉、申诉和缠讼,也有利于提升整个社会对司法和法治的信心,并在社会产生普遍的公信力。可想而知,没有回避制度或者回避制度不能得到落实,人们对司法必然充满疑虑,即使诉讼结果是公正的,也会引起无端怀疑。当这种怀疑在社会普遍蔓延的时候,社会的法治基础就瓦解了,司法机关和司法活动也就失去了公信力。从这个意义上讲,回避制度干系重大,不能不给予足够重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