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监督程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发现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依法提起并对案件进行重新审判的程序。
审判监督程序与审判监督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审判监督泛指有关机关、团体和公民对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实行监督,既包括人民检察院对审判工作实行监督,也包括法院系统内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审判工作的监督,如通过第二审程序、死刑复核程序、审判监督程序以及利用司法解释、批复等方式对审判工作实行监督,还包括国家权力机关、人大代表、人民群众及新闻媒体等对审判工作的社会监督;而审判监督程序则是为了纠正错误裁判而提起的诉讼程序,即仅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经审查发现确有错误的,才依法提起并进行重新审判的程序。因此,审判监督程序只是审判监督的一个方面或一种表现形式,而不是审判监督的全部内容,不能将二者混为一谈
审判监督程序是刑事诉讼中的特殊审判程序,既不同于第二审程序,也不同于死刑复核程序,而是具有其自身特点的诉讼程序。
审判监督程序与第二审程序相比,虽然两者都是对案件进行重新审判的程序,都是对原判决、裁定所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使错误裁判得到纠正的程序,但是,它们之间有明显的区别,主要表现在:
(1)审理的对象不同。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包括正在执行和已经执行完毕的判决和裁定;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只限于尚未生效的判决和裁定。
(2)提起的主体不同。审判监督程序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及各级人民法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提起,或者由最高人民检察院、上级人民检察院通过抗诉提起;而第二审程序则是由当事人(被害人除外)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经其同意的辩护人、近亲属的上诉引起,或者因同级人民检察院的抗诉而引起
( 3)提起的条件不同。审判监督程序的提起有极严格的法定条件限制,即必须是经过法定主体认真审查,有充分的根据和理由认为原生效裁判确有错误的才能依法提起审判监督程序;而第二审程序则不同,只要有合法的上诉或者抗诉就能引起,不论其上诉有无理由或抗诉理由是否充分,原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必须对案件进行审理。
(4)有无提起的期限要求不同。提起审判监督程序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期限,只在发现新罪或者需要将无罪改为有罪时,才受追诉时效期限的限制,对有罪改为无罪的,法律未规定任何期限限制;而引起第二审程序的上诉、抗诉,必须在法定的期限内提出,逾期而又无正当理由提出上诉、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5)审理案件的法院不完全相同。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判案件的法院,既可以是原来的一审法院或二审法院,也可以是提审的任何上级法院,还可以是由上级法院依法指令与原审同级的任何法院;而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的法院,只能是原审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
(6)适用刑罚有无加刑限制不完全相同。依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案件,除人民检察院抗诉的以外,一般不得加重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的刑罚;而按照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则必须严格遵守上诉不加刑原则,即在只有被告人一方提出上诉的情况下,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审判监督程序与死刑复核程序相比,尽管两者均属特殊审判程序,但是,它们在适用对象、有权审理的法院、以及审理后所作的裁判效力等方面都有不同。审判监督程序适用的是一切确有错误的生效裁判,对这些案件可以依法由各级人民法院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或裁定取决于原审裁判的程序和审级,即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由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而死刑复核程序则只适用于未生效的死刑(含死缓)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或者高级人民法院核准后生效,立即执行死刑的,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签发执行死刑命令后才能执行。
审判监督程序除不同于审判监督、区别于二审程序和死刑复核程序之外,其自身还具有如下特点:
首先,从诉讼实质讲,审判监督程序是一种补救性程序,或称救济程序。刑事诉讼的一般法则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一经宣告即具有既判力,也即普遍的约束力,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更改或撤销。但是,司法实践中,已经确立的裁判并非绝对正确,由于主、客观原因.有的判决或裁定可能是错误的,致使裁判的确定性与案件的真实性之间发生矛盾,为了解决这一矛盾,立法确立了审判监督程序。因此,审判监督程序正是为纠正错判而设立的补救程序。
其次,从诉讼进程讲,审判监督程序不是刑事诉讼的必经程序。审判监督程序不仅只适用于特殊对象,并由法定的主体提起,而且它也不像一审、二审程序那样,只要有诉(如起诉或者上诉、抗诉),就必须进行审判,还不像死刑复核程序那样,凡是判处死刑(含死缓)的案件都必须逐级上报核准,而本程序的提起与否,不取决于当事人等的申诉,有的甚至虽经多次、反复申诉、请求,也未必一定对案件进行重新审判,更不是无条件地逐级上报再审。因此,从这一意义上讲,审判监督程序不可能成为刑事诉讼的必经程序。
审判监督程序既是特殊程序,又是刑事审判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刑事诉讼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具体表现在:
(一)审判监督程序是使刑罚权得以正确行使的可靠保障
刑罚权是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人民法院是国家审判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刑罚权,其判决和裁定以国家强制力保护其严肃性和权威性,一旦发生法律效力,就具有了稳定性,任何机关和个人都不能变更或撤销。但是,生效裁判的稳定性应当建立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性和客观真实性的基础之上。然而刑事案件错综复杂,虽然经过侦查、起诉和审判,甚至还经过了二审、死刑复核等程序,仍然可能有错误,尽管这种确有错误的裁判是极少数的,但是也没有理由去维护其稳定性和虚假的权威性,而应当按照司法公正的要求,依据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因此,审判监督程序是使国家刑罚权得以正确行使的最后程序保障。
(二)审判监督程序有利于实现上级司法机关对下级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监督
按照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和上级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和上级人民法院在接受申诉及办案过程中,发现下级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确有错误,通过提出抗诉或提审、指令再审等方式,对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实行监督,纠正错误。而下级人民法院通过接受抗诉和重新审判案件,发现自己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以便及时纠正错误并且有针对性地总结教训,改进审判工作,提高办案质量。
(三)审判监督程序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及案外人(认为受到生效裁判侵害的),不服已生效的判决、裁定有权向司法机关提出申诉,而刑事诉讼当事人既包括被害人、自诉人,也包括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这表明法律既支持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也支持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由于刑事判决和裁定是对被告人生命、自由、政治和财产等权利的处分,事关重大,如果处分不当,就会造成对被告人权利的剥夺或侵犯。同时刑事裁判也是对被害人、自诉人的控告、起诉、上诉及其请求等权利的处分,如果处分错误,也会给他们造成损害,因此.我国审判监督程序是保护当事人双方利益的重要程序。但是,基于法的安定性与公正性间的冲突和保护被判刑人与保护被害方利益的对立,审判监督程序应当在它们之间寻求平衡,在不损害被判刑人利益的基础上,更加注重维护生效裁判
的既判力。
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于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通过了修改决定,并进行了重大修改,但是,对审判监督程序的改革尚未到位,《刑事诉讼法》没有结合中国国情引进和确立禁止双重危险规则。禁止双重危险规则是指国家不得对任何人就同一行为进行再次追究和惩罚。它是英美法系国家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一项基本规则,而大陆法系国家则称为一事不再理原则,且适用于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
禁止双重危险规则,源于早期的罗马法和教会法,确立于近代资产阶级革命时期的英国普通法(判例法),弘扬于美国宪法1789年《宪法第五修正案》。在大陆法系国家,首先由《法国刑事诉讼法典》作出规定,此后又被日本、意大利等国法律所确立。时至今日,禁止双重危险规则或一事不再理原则,已被世界各国所认同,其中有五十多个国家的宪法规定了此规则,并且它已被规定在联合国《两权公约》之中。《两权公约》第14条第7款规定:“任何人已依一国的法律及刑事程序被最后定罪或者宣告无罪,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审判或惩罚。”
禁止双重危险规则的基本观念和价值取向,是以制约国家公权力的行使、防止追诉权滥用和保障人权为主,以维护程序的安定性和裁判的既判力为辅。但是,由于各国对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的价值取向不同,因此对该原则的做法各异,大致可分为两种模式,即不采取例外模式和采取例外模式。前者是指不允许提起对被判刑人不利的再审,如法国、日本等;后者是指在特定情况下才允许提起对被判刑人不利的再审,如英国、美国、德国、俄罗斯等。
我国法律不仅没有规定禁止双重危险规则,而且审判监督程序还以“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政策为指导方针,既可以为保护被判刑人的利益而改判,也可以作出不利于被判刑人的改判。而司法实践中常常表现出重实体轻程序、重打击轻保护的倾向,例如,对原判指控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改判为有罪等,与现代司法公正、人权保障和程序安定原则相背离。我国已经签署了联合国《两权公约》,公约所规定的“一罪不二审”原则,应当被我国法律所承认。鉴于世界上存在不允许和允许例外两种模式,考虑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平衡以及我国民众的接受能力,应当在确立禁止双重危险规则的前提下,也允许有例外模被判刑人不仅有罪,而且罪行相当严重,不改判很可能放纵犯罪并且不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可以允许冉行追诉。但是,必须从严掌握,否则,本质上有违禁止双重危险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