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查起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侦查机关或侦查部门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受理后,依法对侦查机关 或侦查部门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犯罪性质以及适用的法律等进行审查核实,并作出处理决定的一项诉讼活动。其内容包括:对移送起诉案件的受理;对案件的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进行全面审查,监督侦查机关或侦查部门的侦查活动,纠正违法情况;通过审查依法作出起诉或不起诉决定等。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7条规定:“凡需要提起公诉的案件,一律由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这一规定表明,在公诉案件中,人民检察院作为公诉机关,是代表国家对犯罪追诉的唯一机关,其他任何机关、团体、组织或个人都无权行使此项权力,体现了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性和严肃性一
审查起诉是刑事公诉案件的必经程序,是连接侦查和审判程序的纽带,对于刑事案件的正确处理,实现刑事诉讼的任务具有重要意义:其一,对审判程序而言,它是人民检察院实现法庭公诉职能的最基本的准备工作通过审查和必要的补充侦查,做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起诉条件的依法提起公诉,为在法庭上揭露、证实犯罪,请求法院依法惩罚犯罪分子做好充分的准备。其二,相对于侦查程序而言,审查起诉作为刑事诉讼的“第二道工序”,对侦查工作成果进行质量检验和把关。监督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发现侦查活动有违反法律的情况时,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对认为可能存在《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要求公安机关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从而督促侦查机关严格依法办案。其三,通过审查起诉,查清案件事实,对符合起诉条件的依法提起公诉,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保证了起诉的公正性和准确性,防止将无罪的人、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人以及指控犯罪证据不足的人交付审判,从而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节约诉讼资源。
审查起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侦查机关或侦查部门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受理后,依法对侦查机关 或侦查部门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犯罪性质以及适用的法律等进行审查核实,并作出处理决定的一项诉讼活动。其内容包括:对移送起诉案件的受理;对案件的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进行全面审查,监督侦查机关或侦查部门的侦查活动,纠正违法情况;通过审查依法作出起诉或不起诉决定等。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7条规定:“凡需要提起公诉的案件,一律由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这一规定表明,在公诉案件中,人民检察院作为公诉机关,是代表国家对犯罪追诉的唯一机关,其他任何机关、团体、组织或个人都无权行使此项权力,体现了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性和严肃性一
审查起诉是刑事公诉案件的必经程序,是连接侦查和审判程序的纽带,对于刑事案件的正确处理,实现刑事诉讼的任务具有重要意义:其一,对审判程序而言,它是人民检察院实现法庭公诉职能的最基本的准备工作通过审查和必要的补充侦查,做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起诉条件的依法提起公诉,为在法庭上揭露、证实犯罪,请求法院依法惩罚犯罪分子做好充分的准备。其二,相对于侦查程序而言,审查起诉作为刑事诉讼的“第二道工序”,对侦查工作成果进行质量检验和把关。监督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发现侦查活动有违反法律的情况时,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对认为可能存在《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要求公安机关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从而督促侦查机关严格依法办案。其三,通过审查起诉,查清案件事实,对符合起诉条件的依法提起公诉,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保证了起诉的公正性和准确性,防止将无罪的人、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人以及指控犯罪证据不足的人交付审判,从而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节约诉讼资源。
受理是指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部门对公安机关和本院侦查部门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经过初步的程序性审查后的接受。根据最高检《规则》规定,初步审查的内容包括:起诉意见书以及案卷材料是否齐备,案卷装订、移送是否符合有关要求和规定,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是否装订成卷;移送的实物与物品清单是否相符,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是否随案移送;犯罪嫌疑人是否在案以及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是否属于本院管辖等。
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通过初步审查,根据案件不同情况作出以下处理:
(1)认为具备受理条件的,应当及时进行登记,并立即将案卷材料和案件受理登记表移送相关办案部门办理。
(2)经审查,认为案卷材料不齐备的,应当及时要求移送案件的单位补送相关材料。对于案卷装订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要求移送案件的单位重新装订后移送。
(3)对于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如果犯罪嫌疑人在逃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采取措施保证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再移送审查起诉。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犯罪嫌疑人在逃的,对在案的犯罪嫌疑人的审查起诉应当依法进行。
(4)公诉部门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后,经审查认为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在5日以内经由案件管理部门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认为属于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的,应当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同时通知移送审查起诉的公安机关;认为属于同级其他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或者报送共同的上级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同时通知移送审查起诉的公安机关。上级人民检察院受理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案件,认为属于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可以交下级人民检察院审查,由下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同时通知移送审查起诉的公安机关。一人犯数罪、共同犯罪和其他需要并案审理的案件,只要其中一人或者一罪属于上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全案由上级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需要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指定审判管辖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前协商同级人民法院办理指定管辖有关事宜。
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8条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必须奁明:
第一,犯罪嫌疑人身份状况是否清楚。身份状况包括姓名、性别、国籍、出生年月日、职业和单位等。单位犯罪的,单位的相关情况是否清楚。
第二,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犯罪事实和犯罪情节,是正确处理案件和决定应否提起公诉的关键,也是正确适用法律的前提。因此,检察机关必须依照刑法对犯罪构成的规定,全面查明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和影响定罪量刑的各个具体情节,做到犯罪事实、情节清楚、明确,并且在此基础上,审查侦查机关或侦查部门移送起诉意见书中认定的犯罪性质和罪名是否正确、恰当。检察机关在审查犯罪性质和罪名时不受侦查机关或侦查部门移送起诉意见书中所认定的犯罪性质和罪名的影响,而是按照法律规定,严格把关,公正、客观地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案件中,还必须查明各个犯罪嫌疑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分清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等。
第三,案卷材料、证据是否随案移送: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材料包括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决定书及证据材料是否随案移送;证明相关财产系违法所得的证据材料是否随案移送;不宜移送的证据的清单、复制件、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是否随案移送。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0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对侦查终结需要追究犯罪的案件,应当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第四,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是否依法收集,有无应当排除非法证据的情形。侦查的各种法律手续和诉讼文书是否完备。证据是认定犯罪事实和情节的依据,要做到犯罪事实、情节清楚,必须有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检察机关在审查时,首先,要对有关证据资料的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进行审查,看其是否伪造、虚假,只有客观、真实的事实才有可能作为证据,只有合法收集的证据资料才有证据能力;其次,要审查汪据事实是否与案件事实相关,有无证明力,证据是否全面充分。在审查时,不仅要注意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和罪重的证据,而且还要同样注意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
第五,有无遗漏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在“控审分离”、“不告不理”的现代刑事诉讼中,起诉范围限制审判范围,因而全面、正确的起诉直接关系到审判的质量和对犯罪行为的打击、追诉。检察机关在审查时要注意查明犯罪嫌疑人的全部事实,在共同犯罪案件中要注意查明是否还有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者。一旦发现犯罪嫌疑人还有其他遗漏罪行或者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即应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或者自行补充侦查。
第六,是否有属于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保障无罪的人或者依法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人不受到错误追究,是刑事诉讼的基本要求。因此,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案件时,必须注意查明犯罪嫌疑人有无《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六种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一经查明有其中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七,有无附带民事诉讼,对于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是否需要由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在于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追究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从而全面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刑事诉讼法》第99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此,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时,要查明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
是否给被害人造成了物质损失,被害人是否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已经提起的,应保护被害人的诉讼请求,没有提起的,应告知被害人有权提起。如果查明国家、集体财产因犯罪行为而遭受损失,人民检察院可在提起公诉的同时一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第八,采取的强制措施是否适当,对于已经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有无继续羁押的必要。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五种强制措施,每一种都有严格的法定适用条件,条件各不相同:并且,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适用也不是一成不变的,随着诉讼进程,案件事实的查明,适用条件的变化,可能需要撤销、变更或解除。因而,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时,要依据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法定条件对已采取的强制措施进行审查,如有不当的,应依法予以撤销、变更或解除。第九,侦查活动是否合法。人民检察院是国家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对整个刑事诉讼活动实施法律监督。通过对公诉案件的审查,监督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是人民检察院实现其检察监督职能的重要途径。检察机关在审查时应注意侦查人员的侦查活动是否符合法定程序、法律手续是否完备,特别要注意审查侦查活动中有无刑讯逼供、超期羁押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情况。发现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况时,应及时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立案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涉案款物是否查封、扣押、冻结并妥善保管,清单是否齐备;对被害人合法财产的返还和对违禁品或者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的处理是否妥当,移送的证明文件是否完备。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和其他的有关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移送起诉案件审查的基本步骤和方法是:
(一)审阅案卷材料
审阅案卷材料是办案人员接到案卷后的第一步丁作。侦查机关或侦查部门移送的案卷材料是办案人员了解、掌握案情的基础。最高检《规则》第360条第2款规定,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审阅案卷材料,必要时制作阅卷笔录。对于物证、书证、视听资料、勘验检查笔录存在的疑问,可以要求侦查人员提供相关的情况说明,必要时也可以询问提供证据材料的人员或进行技术鉴定。对证人证言笔
录中存在的疑点或认为对证人的询问不够全面具体的,可以再次对证人进行询问调查,并制作笔录。
(二)讯问犯罪嫌疑人
《刑事诉讼法》第17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这一规定表明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办案人员审查案件的必经程序。,在审查起诉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的目的,在于通过办案人员直接听取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核实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口供的可靠性,分析口供与其他证据之间有无矛盾,查清犯罪事实和情节的具体细节,以便正确认定犯罪性质和罪名,同时了解犯罪嫌疑人的思想动态、认罪悔罪态度和是否聘请律师辩护等情况。通过办案人员直接讯问,还可以发现有无遗漏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发现侦查人员在侦查活动中有无刑讯逼供、诱供、骗供等违法情况。最高检《规则》第364条第1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并制作笔录附卷。
(三)听取被害人意见
《刑事诉讼法》第17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听取被害人意见。最高检《规则》第365条规定,对于无法直接听取被害人意见的,可以通知被害人提出书面意见,在指定期限内未提出意见的,应当记录在案。办案人员直接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通过询问被害人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核实其他证据;二是听取被害人关于案件处理的意见以及对惩罚犯罪的要求,告知被害人有权就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四)听取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刑事诉讼法》第17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最高检《规则》第365条规定,直接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有困难的,可以通知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在指定期限内未提出意见的,应当记录在案。凶此,听取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委托人的意见是人民俭察院审查案件的必经程序,对相关口头意见应记录在案,对相关书面意见应附卷保存。
(五)补充侦查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1条第2款的规定,在审查起诉阶段的补充侦查,是指人民检察院通过审查发现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遗漏罪行、同案犯罪嫌疑人等情形,不能作出提起公诉或者不起诉决定,而采取的补充进行有关专门调查等工作的一项诉讼活动。补充侦查的目的在于查清有关事实和证据,以决定是否将犯罪嫌疑人交付审判。这里所说补充侦查,包括两种情况:一是指人民检察院自行补充侦查,其适用情形包括:非主要的犯罪事实、情节不清,证据不足,侦查机关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况,人民检察院在事实和证据认定上与侦查机关有较大分歧,以及案件已经过退查仍未查清的案件等。二是检察院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这主要适用于主要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遗漏了重要犯罪事实,遗漏了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案犯罪嫌疑人,或者需要采用技术性较强的专门侦查手段才能查清事实的案件等。
需要指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l条第1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54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这是《刑事诉讼法》配合庭审方式改革而作出的相应规定,也是审查起诉阶段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具体要求。从配合庭审方式改革角度,在公诉案件庭审中,公诉人负有举证证明被告人犯有被指控罪行的责任,公诉人要当庭向法庭出示物证、书证等各种证据材料,让当事人辨认、质证j因此,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在进行审查时,如果发现公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检察机关提起控诉,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二实质上,这是将检察机关审查起诉职能与职权予以强化的重要方式。《刑事诉讼法》第132条还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对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认为需要复验、复查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复验、复查,并且可以派检察人员参加。最高检《规则》规定,认为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害人需要进行医学鉴定的.席当耍求公安机关讲行或者交由公安机关移拱有答宁资格的医学机构讲行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进行或者交由公安机关移送有鉴定资格的医学机构进行。
必要时可以由人民检察院进行或者由人民检察院送交有鉴定资格的医学机构进行。这些规定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做好补充侦查,查明案件事实具有重要作用。同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4条第2款规定,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决定的依据。因此,对检察机关而言,需要对证据的合法性进行充分审查,而要求公安机关就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是重要途径之一。
为了迅速、及时地审查完案件,查清案件事实,追究犯罪,保障无罪的人和依法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检察院对移送起诉案件的审查必须在一定期限内完成。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在1个月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1个月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两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案件,改变管辖的,从改变后的人民检察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查起诉期限。在审查起诉过程中犯罪嫌疑人潜逃或者是患有精神病及其他严重疾病不能接受讯问,丧失诉讼行为能力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中止审查,暂停计算审查期限,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再继续进行。
人民检察院对案件进行审查后,认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如果认为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