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复核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对判处死刑的案件进行复审核准所进行的特别审判程序。死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罚,是刑法所规定的诸刑种中最严厉的一种,称为极刑。我国法律一方面把死刑作为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的有力武器.另一方面又强调严格控制死刑的适用。因此,除在实体法中规定了死刑不适用于未成年人、怀孕妇女和已满75周岁(手段残忍致人死亡的除外)的人等内容外,还在程序法中对y-0处死刑的案件规定了一项特别审查核准程序——死刑复核程序。
死刑复核程序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项特殊审判程序,具有很多特点,主要表现在:(1)适用对象具有单一性,即该程序只适用于判处死刑的案件,包括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和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简称“死缓”,其不是独立刑种),而不适用于其他案件。(2)对于死刑案件的不可缺失性,即必须经过核准程序。(3)诉讼程序具有特定性,即它是死刑案件的终结程序。死刑案件除了经过一审程序、二审程序之外,还必须经过死刑复核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除外),经核准后死刑判决才能生效交付执行。(4)程序启动具有主动
性,与其他审判程序必须遵循不告不理原则不同,死刑复核程序不需经告诉而自动启动。如第一审程序非经起诉(公诉或自诉)不得进行审判、第二审程序只有通过上诉或抗诉才能引起,即使是审判监督程序也必须经依法提起才能进行审判。而死刑复核程序是人民法院逐级上报复核,无须附加任何条件。因此,一般是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审判管辖的规定判处死刑的一审案件,即使没有上诉或者抗诉,也要报请高级人民法院复核,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判处死刑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5)死刑核准权具有专属性,即最高人民法院对死刑案件、高级人民法院对死缓案件有核准权,而不是所有的人民法院均有核准权。
虽然死刑复核程序具有诸多特殊性,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对死刑案件实行三审终审制,而是两审终审制的例外程序,即是一种对死刑案件的特别审核监督程序。它的性质是一种介于正规的审判程序与行政性的核准程序之间既有“审”又有“核”的准司法程序。
根据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死刑复核程序的任务是,享有核准权的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报请复核的死刑判决、裁定,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是否正确进行全面审查,并依法作出是否核准死刑的决定。因此,对死刑案件进行复核时,必须完成两项任务:一是查明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是否清楚,据以定罪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罪名的认定是否准确,量刑(死刑、死缓)是否适当;二是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并制作相应的司法文书,以核准正确的判决、裁定,纠正不适当或错误的判决、裁定。
死刑复核程序既是一项特殊的审判程序,又是一项十分重要的复核程序,同时还是使死刑裁判能够生效的关键程序,因此,正确执行这一程序对于保证办案质量,坚持少杀慎杀,防止错杀,切实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保障社会的长治久安均有重要意义。具体表现在:
(1)死刑复核程序可以保证正确适用死刑,发挥其在维护社会秩序中的积极作用。死刑复核程序是唯一使死刑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程序,又是必经程序,只有通过这一程序,依法核准死刑判决、裁定,才能准确有效地制裁那些罪行特别严重、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巨大损失的犯罪分子;也只有通过这一程序,才能使那些人身危险性极大、非杀不足以平民愤的犯罪分子受到应得的惩罚;惩治这些十恶不赦的罪犯,既是对犯罪分子的分化瓦解,也是对那些正在实施犯罪、预备犯罪和图谋不轨的人进行强有力的震慑和警告,从而发挥其制止、预防及减少犯罪和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的积极作用。
(2)死刑复核程序既是正确贯彻宽严相济政策、防止死刑滥用的可靠保证,又是以人为本、保障人权的重要措施。严肃谨慎、少杀慎杀是我们党和国家的一贯方针,以人为本、保障人权是我们的立法、司法宗旨,在刑事诉讼法中特别设立死刑复核程序,正是贯彻这一方针和宗旨的具体体现。通过死刑复核程序,对那些适用死刑不当的判决、裁定,作出不予核准的决定,并依照法定程序,分别作出不同的处理:对纯属无罪或因证据不足应判无罪的人,纠正冤案、错案予以释放,恢复其自由;对虽然有罪,但不应执行死刑的罪犯,可根据不同情况依法改判为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以观后效等。这样做,不仅防止了无辜错杀和死刑滥用,而且还博得了社会同情并收到良好的政治效果。因此,死刑复核程序不仅是坚持少杀、慎杀和防止滥杀的可靠保证,更是对生命权的尊重。
(3)死刑复核程序是统一死刑规格、统一执法尺度的关键程序。死刑复核制度不仅是对死刑案件多设的一项程序,严把质量关V1,防止冤杀、错杀,而且死刑(死缓)判决的核准权由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行使,这就从诉讼程序和权力归属上保证统一死刑适用的执法尺度,避免发生地区之间刑罚轻重不一的现象,以体现法律的尊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