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中的执行,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及其他刑罚执行机关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所确定的内容依法付诸实施及解决实施中出现的变更执行等问题而进行的诉讼活动。
执行是刑事诉讼的最后一个程序,也是使刑罚权得以实现的关键程序。但是,并非对判决、裁定执行的整个过程和全部活动都属于刑事诉讼活动的范围。属于刑事诉讼活动的,仅指人民法院的交付执行、监狱及其他执行机关对刑罚的执行和刑罚变更等。而执行机关等对罪犯进行的监管、教育、组织劳动等,则属于司法行政活动,不具有诉讼活动的性质。
执行程序具有如下特点:
(一)合法性
执行的合法性是指刑罚执行机关所执行的对象必须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宣告被告人无罪、免除刑事处罚时立即释放在押被告人的除外);执行活动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进行。包括交付执行时,必须移送完备的司法文书及办理相应的法律手续;刑罚变更时,应当依据法定条件和遵照有关管辖及程序的规定进行,不可任意变更或停止执行,否则就是违法。
(二)及时性
执行的及时性是指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一经发生法律效力,就应当迅速执行,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阻止和拖延。只有及时有效地执行生效的有罪裁判,才能使犯罪分子受到应得的惩罚,使国家利益和公民的人身、财产等权利得到保护,实现国家刑罚权;也只有及时执行无罪或者免除刑事处罚的裁判,才能使无辜或者不应受到刑罚的公民尽快被释放或者恢复人身自由,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反之,无故干扰和拖延生效裁判的执行,就会造成难以挽回的后果:或者使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失去严肃性和权威性,使法律文书成为一纸空文;或者使生效裁判丧失执行条件,使犯罪分子逍遥法外,继续危害国家和人民:或者使错误追究得不到及时纠正,使无罪的、应当免除刑事处罚的公民的合法权益继续遭受侵犯。所有这些,都说明执行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必须要迅速及时。
(三)强制性
执行的强制性是指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具有普遍的约束力,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应当执行。尤其是被判刑人,不论其是否同意裁判所确定的内容,都应当被强制无条件地执行,如果抗拒执行,情节严重的,根据《刑法》第313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为,生效的有罪判决和裁定是人民法院对实施犯罪行为的人,代表国家、依据法律作出的处理决定,并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和保证加以强制实行,任何人不得阻碍生效裁判的执行。
(四)执行主体的广泛性
执行主体的广泛性是指有权力和义务执行生效裁判的机关、单位和机构在范围上的宽泛性和层次上的多样化。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有权力和义务执行生效判决和裁定的主体,除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以外,还有监狱、未成年犯管教所、拘役所、看守所以及社区矫正机构、罪犯所在单位或其居住地的基层组织等。由此可见,执行的行为主体比进行任何一项诉讼程序,如侦查、起诉、审判等的主体都复杂,范围都宽泛。因此,执行主体的广泛性是执行程序的又一特点。
刑事诉讼由立案、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组成,执行是刑事诉讼的最终程序,与侦查、起诉、审判等程序是互相联系、不可分割的整体。前者是后者的前提和基础,后者是前者的结果和实际体现,只有前者而无后者,生效裁判将成为一纸空文,国家刑罚权则难以实现。因此,执行在整个刑事诉讼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正确执行刑罚对实现刑事诉讼目的和完成刑事诉讼任务具有重要意义:
第一,正确执行生效判决和裁定,使犯罪分子受到应得的惩罚和教育,在执行中被改造成为弃恶从善、自食其力、不再危害社会并可以重返社会的新人,以体现惩罚与改造相结合、教育与劳动相结合的原则,起到对犯罪的特殊预防作用。
第二,正确执行生效裁判,能够有效地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一方面将罪犯交付执行刑罚,使被害人的人身等权利得到保护;另一方面通过对财产刑及附带民事诉讼中民事赔偿裁判的执行,使被害人财产权益得到补偿。
第三,正确执行无罪、免除刑事处罚的裁判,使在押被告人及时获得释放,恢复人身自由,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四,正确执行生效裁判,有利于加强社会主义法制,以实际案例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作斗争,同时震慑和警告那些正在实施犯罪、预备犯罪及社会不稳定分子,使之不敢以身试法,从而起到减少犯罪、预防犯罪的一般预防作用.
(一)执行的依据
刑事执行的依据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48条和《刑法》的相关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包括下列几种:
(1)已过法定期限没有上诉、抗诉的判决和裁定;
(2)终审的判决和裁定;
(3)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判决和裁定;
(4)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和核准的死刑和对具有特殊情况的案件在法定刑以外处刑、假释核准的裁判
(二)执行的机关
按照各种刑罚的不同特点和各执行主体的不同职能,可以把执行的机关分为三种不同的类别,即交付执行机关、执行机关和执行的监督机关。
1.交付执行机关
交付执行机关是指将生效裁判及罪犯依照法定程序交给有关机关执行刑罚的机关。《宪法》、《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人民法院是国家审判机关,亦是将生效裁判交付执行的机关。人民法院根据已生效裁判所确定的内容及其刑罚执行方式不同,交由不同的执行机关执行。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和最高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一般由原第一审人民法院交付执行。
2.执行机关
执行机关是指将生效裁判所确定的刑罚付诸实施的机关。法律规定,执行机关除包括人民法院、监狱、未成年犯管教所、看守所等以外,还包括公安机关、社区矫正机构、罪犯所在单位及其居住地的基层组织等。
根据生效裁判的不同执行方式和执行机关的不同职权,这些执行机关所执行的刑罚种类分别是:人民法院负责对无罪、免予刑事处罚、罚金、没收财产和附带民事裁判以及死刑立即执行判决的执行;监狱和未成年犯管教所负责对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判决的执行,除此之外监狱还负责对死缓判决的执行;公安机关的看守所虽然不是刑罚执行机关,但是为了减少押解负担、节省资源,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余刑在3个月以下的罪犯可由其代为执行;公安机关负责对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拘役等罪犯的执行。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58条规定:“对于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该规定表明,社区矫正机构负责的对象是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和决定或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对他们的监督、管理和教育矫正,依照2012年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以下简称《社区矫正实施办法》)执行。
社区矫正是指将符合法定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机关在相关社团、民间组织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裁判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的执行活动,也是与监禁刑罚相对应的执行方式。
社区矫正这一刑罚执行方式,是我国刑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推进社会主义民主、创新社会管理、改善罪犯心理的一项重要内容。罪犯顺利回归并融入社会,促其改恶从善,加强家庭和睦与社会稳定、降低执行成本与提高执行效率等方面均有重要意义。
3.执行的监督机关
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执行是刑事诉讼的重要阶段,人民检察院当然也是刑事执行的监督机关。对此,我国《刑事诉讼法》在第四编“执行”中,有多项条款作了明确规定。例如,第252条规定,人民法院在交付执行死刑前,应当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临场监督;第255条、第256条、第262条、第263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减刑、假释以及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等情况实行监督;第264条规定,监狱和其他执行机关在执行中,如果认为判决有错误或者罪犯提出申诉的,应当转请人民检察院或者原判人民法院处理;第265条还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
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如果发现有违法的情况,应当通知执行机关纠正等。尤其是最高检《规则》在第八章以28个条文(从第633条至第660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