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刑事诉讼程序,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在办理具有涉外因素的刑事案件时昕适用的诉讼程序:所谓“涉外因素”主要是指诉讼当事人全部或部分为外国人(包括无国籍人、外国法人或组织,下同),或者刑事案件发生在国外。根据最高法《解释》第392条的规定,具有涉外因素的刑事案件有以下四类:第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外围人犯罪的或者我国公民侵犯外国人合法权利的刑事案件;第二,符合《刑法》第7条、第10条规定情形的我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的案件;第三.符合《刑法》第8条、第10条规定情形的外国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的案件;第四,符合《刑法》第9条规定情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国际条约义务范围内行使管辖权的案件。
由于公安司法机关办理上述涉外刑事案件,既涉及国家主权,又涉及国家的对外关系;既要以我国国内立法为依据,又要承担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义务,具有特殊性,必须慎重妥善地加以处理,因而法律对如何办理涉外刑事案件作了一些特别的规定,由此便构成了我国的涉外刑事诉讼程序。很显然,这是一种特殊的诉讼程序。
由于涉外刑事诉讼的特殊性,各国对涉外刑事诉讼程序都有专门或特别的规定。概括起来,各国的立法有以下三种体例:第一,制定单行的涉外刑事诉讼程序法。早期的涉外刑事诉讼立法多采用这种体例,所制定的单行法与国内的刑事诉讼法典相并列。但由于两个程序法在内容上大体相同,因此制定单行的涉外刑事诉讼程序法既显得多余,也不利于司法机关掌握和适用。目前各国立法已基本上不采用这种体例。第二,在刑事诉讼法典中设专门的篇章规定涉外刑事诉砼程序。这种体例既把涉外刑事诉讼纳入统一的刑事诉讼法典,又把涉外刑事诉讼的一些特殊问题加以集中规定,便于司法机关适用和诉讼参与人理解。目前多数国家的刑事诉讼立法采用这种体例,我国《民事诉讼法》也设单独一编对涉外民事诉讼程序作出特别规定。第三,在刑事诉讼法典及有关的专门法规中均有涉外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这种分散性规定的体例也有不少国家采用,我国《刑事诉讼法》亦采用该体例。
我国不存在相对独立、系统的涉外刑事诉讼程序法,但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包含了关于涉外刑事诉讼的原则性规定。同时,为了适应司法实践中办理涉外刑事案件的需要,我国还先后对涉外刑事诉讼程序作了一系列规定,从而使涉外刑事诉讼程序逐步规范化、制度化。归纳起来,这些规定包括:
(1)《刑法》第6条至第1 1条和《刑事诉讼法》第16条、第17条对涉外刑事案件的管辖以及法律适用原则等作了规定。
(2)1981年6月19日公安部、外交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处理会见在押外国籍案犯以及外国籍案犯与外界通讯问题的通知》,对会见的原则、会见的范围、会见的规则以及通讯的规则等问题作了具体规定。
(3)1986年9月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明确规定外交代表和使馆其他人员享有刑事管辖的豁免权。
(4)1987年6月23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行使刑事管辖权的决定》,决定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围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这些国际条约主要有:《关于防止和惩处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约》、《关于在航空器内的犯罪和其他某些行为的公约》、《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核材料实体保护公约》、《反对劫持人质国际公约》、《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联合国《打击跨国犯罪公约》、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等。
(5)1987年8月27日外交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关于处理涉外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办理涉外案件的原则,涉外案件通知外国驻华使、领馆以及通知的时限,驻华使、领馆要求探视被拘留、逮捕的本国公民等问题作了具体规定。探视被拘留、逮捕的本国公民等问题作了具体规定。
(6)2000年1 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对外围向我国请求引渡的条件和程序、我国向外国请求引渡的条件和程序作了具体的规定,
(7)最高法《解释》、最高检《规则》和公安部《规定》对办理涉外刑事案件的原则和程序作了具体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