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第17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我国司法机关和外国司法机关可以相互请求刑事司法协助。”据此,所谓刑事司法协助,是指我国司法机关和外国司法机关之间,根据本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相互请求,代为进行某些刑事诉讼行为的一项制度。
建立和实行刑事司法协助制度,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首先.有利于维护国家丰权和利稀。司法协助县不同国家的司法机关之间。首先,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和利益。司法协助是不同国家的司法机关之间的一种互助性行为,对一国司法机关来说,它意味着既有对外国司法机关的请求进行协助的义务,也有请求外国司法机关予以协助的权利。因此,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实行这项制度,一旦发生对我国和我国公民的犯罪而又需要外国司法机关予以协助时,就可以通过这一途径证实犯罪和惩罚犯罪,有效地维护国家主权,保护国家和公民的利益。
其次,有利于加强我国与外国的刑事司法合作,惩治国际性犯罪。劫机、海盗、贩毒等国际性犯罪的存在是国际刑事司法协助产生和发展的一个重要的客观前提;惩罚国际性犯罪是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一项重要任务。国际性犯罪往往是跨国作案,同时危害数国乃至众多国家的利益,这必然使得任何一个国家仅靠自身的司法力量都不足以进行有效的打击i实行刑事司法协助制度,我国司法机关就可以和其他国家的司法机关进行合作,共同采取有力措施预防和惩治这类犯罪,从而保护人类的共同利益,为世界的和平和发展作出应有的贡献。
《刑事诉讼法》第17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我国司法机关和外国司法机关可以相互请求刑事司法协助。”据此,所谓刑事司法协助,是指我国司法机关和外国司法机关之间,根据本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相互请求,代为进行某些刑事诉讼行为的一项制度。
建立和实行刑事司法协助制度,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首先.有利于维护国家丰权和利稀。司法协助县不同国家的司法机关之间。首先,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和利益。司法协助是不同国家的司法机关之间的一种互助性行为,对一国司法机关来说,它意味着既有对外国司法机关的请求进行协助的义务,也有请求外国司法机关予以协助的权利。因此,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实行这项制度,一旦发生对我国和我国公民的犯罪而又需要外国司法机关予以协助时,就可以通过这一途径证实犯罪和惩罚犯罪,有效地维护国家主权,保护国家和公民的利益。
其次,有利于加强我国与外国的刑事司法合作,惩治国际性犯罪。劫机、海盗、贩毒等国际性犯罪的存在是国际刑事司法协助产生和发展的一个重要的客观前提;惩罚国际性犯罪是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一项重要任务。国际性犯罪往往是跨国作案,同时危害数国乃至众多国家的利益,这必然使得任何一个国家仅靠自身的司法力量都不足以进行有效的打击i实行刑事司法协助制度,我国司法机关就可以和其他国家的司法机关进行合作,共同采取有力措施预防和惩治这类犯罪,从而保护人类的共同利益,为世界的和平和发展作出应有的贡献。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条的规定,刑事司法协助的主体是我国司法机关与外国司法机关。通常地说,我国的司法机关是指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外国的司法机关仅指法院。但根据司法协助的相互性特点和我国开展刑事司法协助的实际情况,刑事司法协助的主体应当包括:
(1)我国人民法院和外国法院。毫无疑问,我国人民法院和外国法院均是各国公认的国家司法机关,因此它们理所当然地是刑事司法协助的主体。
(2)我国人民检察院和外国检察机关。在我国,人民检察院也是国家司法机关,按照司法协助的相互性要求,我国人民检察院只能与外国检察机关相互请求刑事司法协助。因此,我国人民检察院和外国检察机关也应是刑事司法协助的主体。
(3)我国公安机关和外国警察机关。一般认为,我国公安机关不是司法机关,但长期以来,我国公安机关与外国警察机关进行了大量的刑事司法协助和警务合作,而且双方相互请求刑事司法协助也确实有其必要性。有人认为,我国公安机关和外国警察机关之问的相互协助,可以通过国际刑警组织进行,但实际上通过国际刑警组织进行的主要是缉捕逃往外国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而司法协助工作则是由双方直接进行的。因此,我国公安机关和外国警察机关亦应是刑事司法协助的主体。对此,我国公安部《规定》作了明确规定。因此,对《刑事诉讼法》第17条规定中的“我国司法机关和外国司法机关”宜作广义的解释,即包括我国的公安机关和外国的警察机关在内。
为保证刑事司法协助的统一性和严肃性,维护国家司法主权,我国司法机关和外国司法机关相互请求司法协助应由两国的最高司法机关相互联系。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克兰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对等地指定各自的司法部、最高审判机关、最高检察机关进行相互联系。应当明确,司法行政机关不具有刑事诉讼职能,从而也不能具体执行刑事司法协助事宜,但由于政府机关对外联系的便利性,因而许多国家将其司法部作为司法协助的联系机构,规定由它负责统一转递国内外的司法协助请求和执行结果。
我国司法机关和外国司法机关相互请求刑事司法协助,必须有明确的依据,否则不得进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条的规定,其依据有以下两类:
(一)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
自1987年以来,我国已同波兰、蒙古、罗马尼亚、保加利亚、俄罗斯、希腊、加拿大、土耳其、越南、韩国等二十多个国家签订了刑事、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或含有刑事司法协助内容的协定,同泰国、俄罗斯、白俄罗斯、罗马尼亚、保加利亚、哈萨克斯坦、蒙卉、乌克兰等十多个国家签订了引渡条约,同时,我国还先后参加了载有司法协助条款的《麻醉品单一公约》、《海牙公约》、《蒙特利尔公约》、《精神药物公约》、《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联合国《打击跨国犯罪公约》和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等。这些公约均规定,对于国际犯罪,缔约国对罪犯提起刑事诉讼时,应相互给予最大限度的司法协助,包括提供证据等。我国已缔结和参加的国际条约,均是司法机关进行司法协助的法律依据。
(二)互惠原则
平等互利是现代国际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同样适用于司法活动领域。因此,在我国与某一国家没有缔结司法协助条约,两国也没有共同参加载有司法协助条款的国际公约的情况下,如果该国司法机关根据我国司法机关的请求提供司法协助,则我国司法机关也应当根据该国司法机关的请求提供司法协助。这样做.有利于在平等的基础上发展我国和外国的友好合作关系,也有利于我国涉外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和涉外刑事案件的正确处理。因此,互惠原则也是我国司法机关进行刑事司法协助的重要依据。
刑事司法协助,可以分为我国司法机关请求外国司法机关提供刑事司法协助和外国司法机关请求我国司法机关提供刑事司法协助两个方面。但无论是哪个方面,其内容都是相同的。根据我国缔结和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刑事司法协助主要有以下六项内容:
(1)调查取证÷包括代为听取诉讼当事人的陈述,询问证人、被害人和鉴定人,进行鉴定、勘验、检查、搜查、查封、扣押.辨认等。
(2)送达文书。包括代为送达诉讼文书和诉讼外文书。其中,诉讼文书是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制作的各种法律文件和文书,如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传票、出庭通知等 诉讼外文书是诉讼文书以外的,与刑事诉讼程序相关的文书或者文字材料,如身份证、来往信函等。
(3)移交证据.包括移交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以及赃款、赃物。
(4)通报诉讼结果..包括通报立案、侦查、采取强制措施、起诉或不起诉、判决或裁定的内容等。
(5)引渡。即一国把当时在其境内而被他国指控犯有罪行或判处刑罚的人,根据他国的请求,移交给该国审判或执行的一项制度=考虑到引渡具有不同于其他司法防助形式的特殊性,所以很多国家都专门立法规定引渡事项,并且通过签订引渡条约来解决这一·问题 我国《引渡法》对我国与外围之间的引渡事宜作了具体明确的规定。
(6)犯罪情报信息的交流与合作.
(一)我国司法机关请求外国司法机关提供司法协助的程序
我国司法机关需要向外国司法机关请求司法协助的,应当按照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提出司法协助请求书及所附文件和相应的译文,经省级司法机关审核后,报送最高司法机关。参照联合国大会1990年通过的《刑事案件互助示范条约》第5条的规定,司法协助请求书应当包含下列内容:(1)请求机构的名称和进行该请求所涉侦查或诉讼的主管当局的名称;(2)该项请求的目的和所需协助的简要说明;(3)除要求递送文件的情况外,应叙述据称构成犯罪的事实以及有关法律的陈述或文本;(4)必要的收件人的姓名和地址;(5)请求国希望遵守
的任何特定程序或要求的理由和细节,包括说明是否要求得到宣誓的或经查实的证据或证词;(6)对希望在某一期限内执行有关请求的说明;(7)妥善执行请求所必须的其他材料。根据《刑事案件互助示范条约》和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我国司法机关在请求外国司法机关进行司法协助时,请求书及所附文件应当使用我国文字,并附有被请求国语文的译文或被请求国可接受的任何另一语文的译文。
最高司法机关收到地方各级司法机关请求外国司法机关提供司法协助的请求书及材料后,应当依照有关条约进行审查。对符合条约有关规定、所附材料齐全的,应当连同上述材料一并转递缔约的外国的中央机关,或者交由我国其他中央机关(如司法部、外交部)办理。对不符合条约规定或者材料不齐全的,应当退回提出请求的司法机关补充或者修正:外国司法机关执行协助并将执行结果转递我国最高司法机关后.最高司法机关应当立即转递提出协助请求的司法机关。
根据公安部《规定》第371条的规定,需要通过国际刑事警察组织缉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查询资料、调查取证的,应当提出申请层报国际刑事警察组织中国国家中心局。
我国司法机关请求外国司法机关提供司法协助,根据条约规定应当支付费用的,最高司法机关收到被请求方开具的收费账单后,应当立即转交有关司法机关支付。
(二)外国司法机关请求我国司法机关提供司法协助的程序
我国最高司法机关应通过有关国际条约规定的联系途径或外交途径,接收外国司法机关或外交机关提出的司法协助请求。该请求书(内容同上)及所附文件应当附有中文译本或者国际条约规定的其他文字文本。
最高司法机关收到外国一方提出的司法协助请求后,应当依据我国法律和有关司法协助条约进行审查。为了维护国家主权,国与国之问签订的刑事司法协助条约都对提供协助的条件或拒绝提供协助的情形作了规定,我国也不例外。例如,我国与波兰签订的《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任何一方均可拒绝提供刑事司法协助:(1)如果被请求的缔约一方认为该项请求涉及的犯罪具有政治性质和军事性质;(2)按照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法律,该项请求涉及的行为并不构成犯罪;(3)该项请求涉及的犯罪嫌疑人或罪犯是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国民,且不在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此外,按照有关国际条约,如果被请求一方认为执行协助可能损害其主权、安全或公共秩序的,也可以拒绝提供司法协助。经过审查,对符合条约规定并且所附材料齐全的,最高司法机关应交有关省级司法机关办理或者指定有关司法机关办理,或者交由其他有关中央主管机关指定有关机关办理。对不符合条约或者有关法律规定的,应当通过接收请求的途径退回请求方不予执行;对所附材料不齐全的,应当要求请求方予以补充。
有关省级司法机关收到最高司法机关转交的司法协助请求书及所附材料后,可以直接办理,也可以指定有关的司法机关办理。负责执行的司法机关收到司法协助请求书及所附材料后,应当及时执行,并按条约规定的格式和语言文字将执行结果及有关材料通过省级司法机关报送最高司法机关;对于不能执行的(如犯罪嫌疑人死亡等),应当将司法协助请求书及所附材料,连同不能执行的理由通过省级司法机关报送最高司法机关。负责执行的司法机关因请求书提供的地址不详、信息不准确或材料不齐全而难以执行该项请求的,应当立即通过最
高司法机关要求请求方补充材料。
最高司法机关应当对执行结果进行审查。凡符合请求方要求和有关规定的,由最高司法机关转递请求方。我国司法机关提供司法协助,请求书中附有办理期限的,应当按期完成;未附办理期限的,调查取证一般应当在3个月内完成送达刑事诉讼文书,公安部规定应在10日以内完成,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定一般应在20日以内完成。不能按期完成的,应当说明情况和理由,层报最高司法机关,以便转告请求方。
我国司法机关提供刑事司法协助,根据有关国际条约规定需要向请求方收取费用的,应当将费用和账单连同执行司法协助的结果一并报送最高司法机关转递请求方。最高司法机关收到上述费用后应当立即转交有关司法机关。
(三)我国《引渡法》规定的引渡程序
1.外国向我国请求引渡的条件和程序
根据《引渡法》的规定,外国向我国提出的引渡请求必须同时符合下列两个条件,才能准予引渡:(1)引渡请求所指的行为,依照我国法律和请求国法律均构成犯罪;(2)为了提起刑事诉讼而请求引渡的,根据我国法律和请求国法律,对于引渡请求所指的犯罪均可判处1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其他更重的刑罚;为了执行刑罚而请求引渡的,在提出引渡请求时,被请求引渡人尚未服完的刑期至少为6个月。
外国向我国提出的引渡请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拒绝引渡:(1)根据我国法律,被请求引渡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2)在收到引渡请求时,我国司法机关对于引渡请求所指的犯罪已经作出生效判决,或者已经终止刑事诉讼程序的;(3)凶政治犯罪而请求引渡的,或者我国已经给予被请求引渡人受庇护权利的;(4)被请求引渡人可能因其种族、宗教、国籍、性别、政治见解或者身份等方面的原因而被提起刑事诉讼或者执行刑罚,或者被请求引渡人在司法程序中可能由于上述原因受到不公正待遇的;(5)根据我国或者请求国法律,引渡请求所指的犯罪纯属军事犯罪的;(6)根据我国或者请求国法律,在收到引渡
请求时,由于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或者被请求引渡人已被赦免等原因,不应当追究被请求引渡人的刑事责任的;(7)被请求引渡人在请求国曾经遭受或者可能遭受酷刑或者其他残忍、不人道或者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者处罚的;(8)请求国根据缺席判决提出引渡请求的,但请求国承诺在引渡后对被请求引渡人给予在其出庭的情况下进行重新审判机会的除外。
外国向我国提出的引渡请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拒绝引渡:(1)我国对于引渡请求所指的犯罪具有刑事管辖权,并且对被请求引渡人正在进行刑事诉讼或者准备提起刑事诉讼的;(2)由于被请求引渡人的年龄、健康等原因,根据人道主义原则不宜引渡的。
请求国应当向我国外交部提出引渡请求,并出具《引渡请求书》。《引渡请求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1)请求机关的名称;(2)被请求引渡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国籍、身份证件的种类及号码、职业、外表特征、住所地和居住地以及其他有助于辨别其身份和查找该人的情况;(3)犯罪事实,包括犯罪的时间、地点、行为、结果等;(4)对犯罪的定罪量刑以及追诉时效方面的法律规定。
请求国请求引渡,应当在出具《引渡请求书》的同时,提供以下材料:(1)为了提起刑事诉讼而请求引渡的,应当附有逮捕证或者其他具有同等效力的文件的副本;为了执行刑罚而请求引渡的.应当附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或者裁定书的副本.对于已经执行部分刑罚的,还应当附有已经执行刑期的证明;(2)必要的犯罪证据或者证据材料。此外,请求国掌握被请求引渡人照片、指纹以及其他可供确认被请求引渡人的材料的,也应当提供i请求国提交的引渡请求书或者其他有关文件,应当由请求国的主管机关正式签署或者盖章,并应当附有中文译本或者经我国外交部同意使用的其他文字的译本。
请求国请求引渡,应当作出如下保证:(1)请求国不对被引渡人在引渡前实施的其他未准予引渡的犯罪追究刑事责任,也不将该人再引渡给第三国。但经我国同意,或者被引渡人在其引渡罪行诉讼终结、服刑期满或者提前释放之日起30日内没有离开请求国,或者离开后又自愿返回的除外。(2)请求国提出请求后撤销、放弃引渡请求,或者提出引渡请求错误的,由请求国承担因请求引渡对被请求引渡人造成损害的责任。在没有引渡条约的情况下,请求国应当作出互惠的承诺。
我国外交部收到请求国提出的引渡请求后,应当对《引渡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材料是否符合《引渡法》和引渡条约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不符合《引渡法》和引渡条约的规定的,可以要求请求国在30日内提供补充材料。经请求国请求,上述期限可以延长15 日。请求国未在上述期限内提供补充材料的,外交部应当终止该引渡案件,请求国可以对同一犯罪再次提出引渡该人的请求;认为符合《引渡法》和引渡条约的规定的,应当将《引渡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和材料转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外国提出正式引渡请求前被请求引渡人已经被引渡拘留的,最高人民法院接到《引渡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和材料后,应当将《引渡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和材料及时转交有关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外国提出正式引渡请求前被请求引渡人未被引渡拘留的,最高人民法院接到《引渡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和材料后,应当通知公安部查找被请求引渡人。公安机关查找到被请求引渡人后,应当根据情况给予被请求引渡人予以引渡拘留或者引渡监视居住,并由公安部通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接到公安部的通知后,应当及时将《引渡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和材料转交有关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公安机关经查找后,确认被请求引渡人不在我国境内或者查找不到被请求引渡人的,公安部应当及时通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接到公安部的通知后,应当及时将查找情况通知外交部,由外交部通知请求国。
最高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对引渡请求所指的犯罪或者被请求引渡人的其他犯罪,应当由我国司法机关追诉,但尚未提起刑事诉讼的,应当自收到引渡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和材料之日起1个月内,将准备提起刑事诉讼的意见分别告知最高人民法院和外交部.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引渡法》和引渡条约关于引渡条件等的规定,对请求国的引渡请求进行审查,应当由审判员3人组成合议庭进行。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引渡案件,应当听取被请求引渡人的陈述及其委托的中国律师的意见,并应当在收到最高人民法院转来的引渡请求书之H起10日内将引渡请求书副本发送被请求引渡人。被请求引渡人应当在收到之日起30日内提出意见。
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应当分别作出以下裁定:(1)认为请求国的引渡请求符合《引渡法》和引渡条约规定的,应当作出符合引渡条件的裁定。如果被请求引渡人具有《引渡法》规定的暂缓引渡情形的,裁定中应当予以说明。根据请求国的请求,在不影响我国领域内正在进行的其他诉讼,不侵害我国领域内任何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可以在作出符合引渡条件的裁定的同时,作出移交与案件有关财物的裁定。(2)认为请求国的引渡请求不符合《引渡法》和引渡条约规定的,应当作出不引渡的裁定。
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符合引渡条件或者不引渡的裁定后,应当向被请求引渡人宣读,并在作出裁定之日起7日内将裁定书连同有关材料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复核。被请求引渡人对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符合引渡条件的裁定不服的,被请求引渡人及其委托的中国律师可以在人民法院向被请求引渡人宣读裁定之日起10日内,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定,应当根据下列情形分别处理:(1)认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符合《引渡法》和引渡条约规定的,应当对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定予以核准;(2)认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不符合《引渡法》和引渡条约规定的,可以裁定撤销,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查,也可以直接作出变更的裁定。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核准或者变更的裁定后,应当在作H;裁定之日起7日内将裁定书送交外交部,并同时送达被请求引渡人。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或者作出不引渡裁定的,应当立即通知公安机关解除对被请求引渡人采取的强制措施。
外交部接到最高人民法院不引渡的裁定后,应当及时通知请求国;接到最高人民法院符合引渡条件的裁定后,应当报送国务院决定是否引渡。国务院决定不引渡的,外交部应当及时通知请求国,人民法院应当立即通知公安机关解除对被请求引渡人采取的强制措施。
引渡由公安机关执行。对于国务院决定准予引渡的,外交部应当及时通知公安部,并通知请求国与公安部约定移交被请求引渡人的时问、地点、方式以及与执行引渡有关的其他事宜:公安机关执行引渡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裁定,向请求国移交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因被请求引渡人死亡、逃脱或者其他原因而无法执行引渡时,也可以向请求国移交上述财物。
2.我国向外国请求引渡的程序
我国请求外国准予引渡或者引渡过境的,应当由负责办理有关案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审判、检察、公安、国家安全或者监狱管理机关分别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提出意见书,并附有关文件和材料及其经证明无误的译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分别会同外交部审核同意后,通过外交部向外国提出请求。在紧急情况下,可以在向外国正式提出引渡请求前,通过外交途径或者被请求国同意的其他途径,请求外国对有关人员先行采取强制措施。
引渡、引渡过境或者采取强制措施的请求所需的文书、文件和材料,应当依照引渡条约的规定提出:;没有引渡条约或者引渡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引渡法》的有关规定提出;被请求国有特殊要求的,在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的情况下,可以按照被请求国的特殊要求提出。
被请求国就准予引渡附加条件的,对于不损害我国主权、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可以由外交部代表我国政府向被请求国作H{承诺?对于限制追诉的承诺,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对于量刑的承诺,由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在对被引渡人追究刑事责任时,司法机关应当受所作出的承诺的约束。
公安机关负责接收外国准予引渡的人以及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对于其他部门提出引渡请求的.公安机关在接收被引渡人以及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后,应当及时转交提出引渡请求的部门;也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共同接收被引渡人以及与案件有关的财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