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人权公约所确认的权利既包括实体权利,也包括程序权利,程序权利涉及刑事诉讼的内容占有很大的比重,构成了刑事诉讼的基本国际准则。在国际人权公约体系当中,联合国《两权公约》是迄今为止最集中、最全面地规定国际公认的刑事司法准则的联合国文件。我国于1998年10月5日签署了该公约。随着我国近年来法制建设的发展,对人权保护也逐步完善,在这种历史条件下批准和实施联合国《两权公约》,尽管有一定的距离,或者说还需要一定的准备工作,但从总体来说,时机已经趋于成熟。联合国《两权公约》确立的刑事诉讼准则主要有以下一些方面:
一、权利平等原则
《两权公约》第2条规定:“本公约每一缔约国承担尊重和保证在其领土内和受其管辖的一切个人享有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不分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等任何区别。”第14条第1款进一步规定:“所有的人在法庭和裁判所前一律平等。”
平等是一项重要的法律价值,该原则意味着法律平等地施于每一个人,从而使他们能够得到公平对待,包括平等对待诉讼当事人。我国《宪法》第33条第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刑事诉讼法》第6条也规定:“……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不难发现,我国宪法和法律在平等原则方面的规定与联合国《两权公约》的精神是一致的。国际人权公约所确认的权利既包括实体权利,也包括程序权利,程序权利涉及刑事诉讼的内容占有很大的比重,构成了刑事诉讼的基本国际准则。在国际人权公约体系当中,联合国《两权公约》是迄今为止最集中、最全面地规定国际公认的刑事司法准则的联合国文件。我国于1998年10月5日签署了该公约。随着我国近年来法制建设的发展,对人权保护也逐步完善,在这种历史条件下批准和实施联合国《两权公约》,尽管有一定的距离,或者说还需要一定的准备工作,但从总体来说,时机已经趋于成熟。联合国《两权公约》确立的刑事诉讼准则主要有以下一些方面:
一、权利平等原则
《两权公约》第2条规定:“本公约每一缔约国承担尊重和保证在其领土内和受其管辖的一切个人享有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不分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等任何区别。”第14条第1款进一步规定:“所有的人在法庭和裁判所前一律平等。”
平等是一项重要的法律价值,该原则意味着法律平等地施于每一个人,从而使他们能够得到公平对待,包括平等对待诉讼当事人。我国《宪法》第33条第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刑事诉讼法》第6条也规定:“……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不难发现,我国宪法和法律在平等原则方面的规定与联合国《两权公约》的精神是一致的。《两权公约》第2条第3款要求每一个缔约国承担下列义务:(1)保证任何一个公约所承认的权利或自由被侵犯的人,能得到有效的救济;(2)保证由合格的司法、行政或立法当局或由国家法律制度规定的任何其他合格当局断定其在这方面的权利,并发展司法补救的可能性;(3)保证这种补救确能付诸实施。
司法补救是指由国家承担给予为国际公约所承认的权利或自由受到侵犯的人以有效的补救的义务。《世界人权宣言》第8条规定:“任何人当宪法或法律所赋予他的基本权利遭受侵害时,有权由合格的国家法庭对这种侵害行为作有效的补救。”权利的保障既包含实现对可能产生的侵害活动的预防,也包括对已经造成侵害后果的事实状态的补救,只有这样,才能够使权利保障系统具有完整性,使权利或者自由受到侵害的受害者的损失得到适当弥补。据上可见,国际公约规定的司法补救在刑事诉讼中包括对被追诉人和被害人补救两个方面。我国不仅《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对错误定罪量刑的被追诉人的补救程序——审判监督程序,《国家赔偿法》还规定了对于错拘、错捕、错判的国家赔偿制度。另外,《刑事诉讼法》还规定了被害人的救济程序,如被害人对不起诉决定不服,可以向上级检察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两权公约》第6条规定:“人人有固有的生命权。这个权利应受法律的保护。不得任意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这种刑罚,非经合格法庭最后判决,不得执行”,“任何被判处死刑的人应有权要求赦免或减刑,对一切判处死刑的案件均得给予大赦、特赦或减刑”。联合国相关文件对生命权的保障作了进一步的规定。《关于保护死刑犯的权利的保障措施》第4条规定:“只有在对被告的罪行根据明确和令人信服的证据而对事实没有其他解释余地的情况下,才能判处死刑。”第5条规定:“只有在经过法律程序提供确保审判公正的各种可能的保障,至少相当于《两权公约》第14条所载的各项措施,包括任何被怀疑或被控告犯了可判死刑罪的人有权在诉讼过程的每一阶段取得适当法律协助后,才可根据主管法庭的终审执行死刑。”第6条规定:“任何被判处死刑的人有权向较高级的法院上诉,并应采取步骤确保必须提出这种上诉。”
生命权是生存权的最基本的条件,是一个人活在世上而不受非法剥夺生命的权利,它无疑是一个人最重要的权利,是其他权利的基础。因此,法律对于生命权应当给予切实有效的程序保障。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死刑除依法应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但是,由于社会治安形势严峻,恶性刑事案件呈上升趋势,1997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以通知的形式授权高级人民法院行使部分死刑案件的核准权。鉴于死刑案件关系人的生命权,为了保证死刑在全国范围内的统一、正确适用,我国已将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核准权全部收归最高人民法院行使。另外,根据《两权公约》的规定,对一切被判处死刑的人都有得到大赦、特赦或减刑的机会。我国存在特赦制度,死缓制度可以看成是一种特殊的减刑机制,但我国目前并不存在大赦制度。根据《两权公约》的要求,在可能的条件下,我国在修改《宪法》时应增加此项制度。
《两权公约》第7条规定:“任何人均不得加以酷刑或施以残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罚。”根据联合国1984年12月通过的《禁止酷刑公约》第1条规定:“酷刑”是指为了向某人或第三者取得情报或供状,为了他或第三者所作或涉嫌的行为对他加以处罚,或为了恐吓或威胁他或第三者,或为了基于任何一种歧视的任何理由,蓄意使某人在肉体或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痛苦的任何行为,而这种疼痛或痛苦是由公职人员或以官方身份行使职权的其他人所造成或在其唆使、同意或默许下造成的。纯因法律制裁而引起或法律制裁所固有或附带的疼痛或痛苦不包括在内。
我国已于1998年批准《禁止酷刑公约》。对于酷刑,我国法律一向持严厉禁止的态度。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0条明确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第54条第l款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最高法《解释》第95条对“刑讯逼供等方法”以及“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作了界定:“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或者采用其他使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迫使被告人违背意愿供述的,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的‘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认定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的‘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应当综合考虑收集物证、书证违反法定程序以及所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等情况。”此外,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相关条款还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
我国《刑法》第247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导致伤残或死亡的,按照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罪从重处罚。《国家赔偿法》第3条、第17条规定: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以及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被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可见,我国法律对酷刑是严厉禁止的。不可否认,由于法律执行过程中监督防范措施不健全.我国司法实践中还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现象,今后应着重加强监督和制约措施的建设,着力防患于未然。《两权公约》第9条规定了个人的人身自由和安全权。该条规定:“对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拘禁,除非依照法律所规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具体包括:(1)任何被逮捕的人,在被逮捕时应被告知逮捕他的理由,并应被迅速告知对他提出的任何指控;(2)任何被逮捕或拘禁的人,应被迅速带去见审判官或其他经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力的官员,并有权在合理的时间内受审判或被释放;(3)任何因逮捕或拘禁被剥夺自由的人有资格向法庭提起诉讼,以便法庭能不拖延地决定拘禁他是否合法以及拘禁不合法时命令予以释放;(4)任何遭受非法逮捕或拘禁的受害者,有得到赔偿的权利。
人身自由即居住行动自由。人身自由和安全的保障是行使其他权利的前提,其重要性仅次于生命权。逮捕是在一定期间内暂时剥夺个人人身自由的最严厉的强制措施。国家固然拥有为制止和追究犯罪而实施逮捕的权力,但是这种权力的行使必须依照法律所确定的根据和程序进行,不能具有随意性,而且一旦发生错误应及时予以补救。我国《宪法》第37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我国《刑事诉讼法》根据《宪法》作了具体的规定并建立了对拘留和逮捕的审查机制。关于对遭受非法逮捕或拘禁的受害者进行赔偿的问题,我国《国家赔偿法》对此作了专门的规定。但是对于《两权公约》规定的司法审查权问题,我国的规定与此要求还有一定的距离。为了全面履行《两权公约》义务并更好地保障被逮捕或拘禁的人的合法权利,我国应逐步完善对拘留或逮捕的司法审查制度。
《两权公约》第14条第1款规定:“在判定对任何人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或确定他在一件诉讼案中的权利和义务时,人人有资格由一个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也司法独立包括两项具体的含义:一是司法权独立,即司法权在国家诸权力的关系中保持独立,不受其他权力的干涉;二是司法官独立,即司法官独立处理自己承办的案件,不受法院以外的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的干涉,也不受所在法院领导和其他法官或者上级法院的干涉。我国《宪法》第126条、《刑事诉讼法》第5条、《人民法院组织法》第4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需要指出的是,虽然我国立法中有关审判独立原则的规定是明确的,但与《两权公约》的规定还有一定的距离。首先,就审判独立的内涵而言,当前在我国是指各级法院的独立。而不是《两权公约》中所指的法官个人的独立;其次,在我国的审判实践中,由于行政机关以及个别领导的干涉,法院还不能完全做到审判独立,存在的问题较多,有待于进一步纠正。因而当前我国应当“从制度上推进司法改革,保证司法机关独立行使审判权”。
审判公正体现为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统一,两者同等重要,不可偏废。但《两权公约》中的审判公正,仅指审判程序的公正,主要包括无罪推定,审判独立、公开,被告人有充分辩护权,有询问不利于自己的证人的权利等。我国在立法上基本上体现了审判程序公正,但存在差距和不足。
审判公开是一项原则,但也有例外。审判公开的含义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向一般公众和新闻媒体公开,即允许与诉讼没有任何关系的公众自由到庭旁听,允许新闻媒介对法庭审判予以公开报道;二是向诉讼当事人公开。审判公开是一项重要的诉讼原则,也是受刑事追诉的人有权获得的一项基本权利。由于审判公开有时具有一定的消极作用,《两权公约》和各国法律对此也作了一定的限制。《两权公约》第14条第l款规定:“由于民主社会中的道德的、公共秩序的或国家安全的理由,或当诉讼当事人的私生活的利益有此需要时,或在特殊情况下法庭认为公开审判会损害司法利益因而严格需要的限度下,可不使记者和公众出席全部或部分审判;但对刑事案件或法律诉讼的任何判决应公开宣布,除非少年的利益另有要求或者诉讼系有关儿童监护权的婚姻争端。”审判公开原则在我国立法中一贯有明确规定。我国《宪法》第125条、《刑事诉讼法》第11条、《人民法院组织法》第7条等都规定了审判公开为其原则或基本原则。同时,《刑事诉讼法》第183条明确规定了“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另外,第274条还规定了“审判的时候被告人不满18周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
《两权公约》第14条第3款规定,受刑事指控者“有相当的时间和便利准备他的辩护并与他自己选择的律师联络”(乙目);“出席受审并亲自替自己辩护或经由他自己所选择的法律援助进行辩护;如果他没有法律援助,要通知他享有这种权利;在司法利益有此需要的案件中,为他指定法律援助,而在他没有足够能力偿付法律援助的案件中,不要他自己付费”(丁目)。这条规定了被刑事指控者享有亲自为自己辩护以及获得法律援助为其辩护的权利。
被指控者享有辩护权以及获得法律援助权是实现公正司法的前提和保障之一。我国《宪法》第125条、《刑事诉讼法》第11条对被告人获得辩护权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刑事诉讼法》还专设一章规定了刑事诉讼中的辩护与代理问题。国务院2003年发布、施行的《法律援助条例》进一步扩大了刑事法律援助的范罔;《律师法》专章规定了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刑事诉讼法》不仅明确了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律师,而且还改革了辩护人的会见权、阅卷权和调取证权等,使之更加明确化、合理化。与此同时,法律还扩大了法律援助的案件范围、提前了法律援助的时间等(详见“辩护与代理”章)。这些规定都使得我国
法律援助制度与《两权公约》的要求和精神更进一步接近。《两权公约》第14条第2款规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依法证实有罪之前,应有权被视为无罪。”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对无罪推定原则所作的解释是:(1)控方承担举证责任;(2)证明标准为排除合理怀疑;(3)疑案应作出有利于被控告人的结论;(4)被控告人享有一系列体现无罪推定精神的诉讼权利;(5)公共机构不能预断案件结果。
无罪推定作为一项原则,具有两方面的作用:一是程序方面的作用,即在经法院依法最终作出判决确定有罪之前解决如何确定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诉讼地位问题。它要求法官进行审理时不带有罪的偏见,而是先把被告人作为无罪的人看待,以保证被追诉人的诉讼权利,特别是辩护权能够得到切实保障。二是实体方面的作用,即在面对疑罪案件时可基于这一原则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决。是否确定无罪推定原则是衡量刑事诉讼是否民主的重要指标。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对于这一条是否确定了无罪推定原则,在理论界观点不一。我们认为,该条与《刑事诉讼法》中的其他相关规定基本体现了无罪推定的精神,具体体现为:区分了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的称谓;举证责任主要由控诉方承担;明确了疑罪从无原则;取消了免予起诉,统一了定罪权等。这说明我国立法与《两权公约》精神基本一致。但是,我国上述规定与《两权公约》关于无罪推定的表述不相一致,未明确被告人“被视为无罪”或“被推定为无罪”。这种表述的不一致,实质上反映了对被追诉人的权利保障程度的差异。另外,在被追诉人的诉讼权利方面,我国的相关规定与《两权公约》也有一定的差距。
《两权公约》第14条第3款规定,受刑事指控者“有相当的时间和便利准备他的辩护并与他自己选择的律师联络”(乙目);“出席受审并亲自替自己辩护或经由他自己所选择的法律援助进行辩护;如果他没有法律援助,要通知他享有这种权利;在司法利益有此需要的案件中,为他指定法律援助,而在他没有足够能力偿付法律援助的案件中,不要他自己付费”。这条规定了被刑事指控者享有亲自为自己辩护以及获得法律援助为其辩护的权利。
被指控者享有辩护权以及获得法律援助权是实现公正司法的前提和保障之一。我国《宪法》第125条、《刑事诉讼法》第11条对被告人获得辩护权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刑事诉讼法》还专设一章规定了刑事诉讼中的辩护与代理问题。国务院2003年发布、施行的《法律援助条例》进一步扩大了刑事法律援助的范罔;《律师法》专章规定了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刑事诉讼法》不仅明确了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律师,而且还改革了辩护人的会见权、阅卷权和调查取证权等,使之更加明确化、合理化。与此同时,法律还扩大了法律援助的案件范围、提前了法律援助的时间等(详见“辩护与代理”章)。这些规定都使得我国法律援助制度与《两权公约》的要求和精神更进一步接近。
《两权公约》第14条第3款(庚)规定:“(任何人)不被强迫做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反对强迫白证其罪原则有两层含义:一是不得以暴力、威胁、利诱和其他方法迫使犯罪嫌疑人及证人等自证有罪;二是被追诉人享有沉默权,即拒绝陈述权。前者是最低标准,后者是进一步要求。
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体现了诉讼的民主性和文明性。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0条明确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此外《刑事诉讼法》相关条款还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和程序。但是,不容否认,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18条有关犯罪嫌疑人对于与本案有关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的规定与《两权公约》的规定相抵触。供述义务不仅违背了无罪推定原则和举证责任规则,也无助于取证行为的合法化、文明化,且助长了诉讼活动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过分依赖心理,而这种过分依赖正是刑讯逼供屡禁不止的重要原因。因此,供述义务应该取消。《两权公约》第14条第5款规定:“凡被判定有罪者,应有权由一个较高级法庭对其定罪及刑罚依法进行复审。”这一条款对请求复审权的主体、对象以及内容都作了明确规定。
审级制度是保证裁决的正确性,及时纠正错误裁判的诉讼机制。复审权是被判定有罪者获得这一纠错机制保障的权利。被判定有罪者对已作出判决中的定罪或者量刑不服,表明该判决可能存在不公正或者对作出该裁决的司法机关失去信任。因此,建立审级制度,赋予被判决有罪人复审权,有利于通过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作出判决的审查,切实纠正错误判决,维护其合法权利,并增强司法裁判的说服力。我国现行刑事诉讼制度关于被判定有罪者请求复审权的保障是充分的,包括对于未生效判决、生效判决的复审请求权,完全符合《两权公约》设定的标准。
《两权公约》第14条第4款规定:“对少年的案件,在程序上应考虑到他们的年龄和帮助他们重新做人的需要。”联合国及其所属组织还专门就未成年人的保护制定了公约、规则和准则,主要包括:《儿童权利公约》、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联合国《预防少年犯罪准则》(《利雅得准则》)、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
未成年人处于成长发育阶段,身体和心智发育尚未成熟,可塑性强。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应根据其特点与成年人区别对待,以保证其有效悔罪自新,纠正其在成长过程中发生的失足行为,并保证其身心得到健康发展。因此,国际人权公约对未成年人给予特别关注。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未成年人的权利也给予了特别关注与保障,并专章规定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也有关于未成年被追诉人的权利保障的规定。这主要体现在讯问、审判形式、辩护与羁押等方面。但我国未成年人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保障仍存在不足,如羁押率偏高等,有待改进、《两权公约》第9条第5款规定:“任何遭受非法逮捕或拘禁的受害者,有得到赔偿的权利。”第14条第6款规定:“在一人按照最后决定已被判定犯刑事罪而其后根据新的或新发现的事实确实表明发生误审,他的定罪被推翻或被赦免的情况下,因这种定罪而受刑罚的人应依法得到赔偿,除非经证明当时不知道的事实的未被及时揭露完全是或部分是由于他自己的缘故。”
刑事赔偿是由国家对因为发生错误裁判而受到刑罚处罚的人给予赔偿的司法救济形式,它是人权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被错误处罚的人因此种处罚而受到剥夺或者限制某些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利的不公正的处罚,身心、财产遭受相当的损失,国家承担赔偿义务,对于弥补这些损失,维护其合法利益,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我国1994年通过、2010年修改的《国家赔偿法》第三章系统地规定了刑事赔偿的范围(包括侵犯人身权的赔偿范围、侵犯财产权的赔偿范围、国家不承担刑事赔偿责任的情形)、刑事赔偿的内容、刑事赔偿的方式和数额以及刑事赔偿的程序。此种规定与《两权公约》的要求和精神基本是一致的。《两权公约》第14条第7款规定:“任何人已依一国的法律及刑事程序被最后定罪或宣告无罪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审判或惩罚。”这在大陆法系称为一事不再理(non bis in idem),英美法系称为“禁止双重险”(rule against doublejeopardy)。
该原则的意义首先有利于维护判决的稳定性、严肃性和法律的权威性,其次也符合诉讼经济原则,但其根本意义还在于保障被追诉人的权利。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是“有错必纠”原则,它不仅包括纠正无罪判有罪或轻罪重判的情形,而且还包括,对于被生效裁判确定为无罪的被告人或者重罪轻判的人,如果发现有罪的证据或者罪重的证据,或者其他错判情形,人民法院或上级检察院可以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显然,这与《两权公约》所要求的“一事不再审”的要求是相悖的。我国应当在刑事诉讼中确立一事不再审原则,同时可以参考联合国有关法律文件及某些外国的经验,结合我国的国情,对该原则应当允许有例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