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商法》(1993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六十九条 船舶发生碰撞,碰撞的船舶互有过失的,各船按照过失程度的比例负赔偿责任;过失程度相当或者过失程度的比例无法判定的,平均负赔偿责任。
互有过失的船舶,对碰撞造成的船舶以及船_[货物和其他财产的损失,依照前款规定的比例负赔偿责任。碰撞造成第三人财产损失的,各船的赔偿责任均不超过其应当承担的比例。
互有过失的船舶,对造成的第三人的人身伤亡,负连带赔偿责任。一船连带支付的赔偿超过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比例的,有权向其他有过失的船舶追偿。
·《海上交通安全法》(198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禁止损坏助航标志和导航设施。损坏助航标志或导航设施的,应当立即向主管机关报告,并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法发(1995) 17号1995年8月18号起施行)
五、船舶触碰造成设施损害的赔偿包括:设施的全损或者部分损坏修复费用;设施修复前不能正常使用所产生的合理的收益损失。
六、船舶碰撞或者触碰造成第三人财产损失的,应予赔偿。
.《民事诉讼法》(1991年4月9日通过2012年8月31日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条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事损害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碰撞发生地、碰撞船舶最先到达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六条海事诉讼的地域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下列海事诉讼的地域管辖,依照以下规定:
(一) 因海事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以外,还可以由船籍港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 3号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提起的诉讼和因船舶触碰造成损害提起的诉讼,参照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关于审理船舶碰撞案件的有关规定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 27号2001年9月18日起施行)
2.船舶触碰海上、通海水域、港口及其岸上的设施或者其他财产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其中包括船舶触碰码头、防波堤、栈桥、船闸、桥梁以及触碰航标等助航设施和其他海上设施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