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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用法律条文及索引(历史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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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日期】 2013-11-13
【审批日期】 2013-11-13
【修改会员】 minghu
【修改原因】 松岛枫松岛枫

《海商法》(1993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八+七条 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运费、共同海损分摊、滞期和费承运人为货物垫付的必要费用以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费用没有付清,又没有提供适当担保的,承运人可以在合理的限度内留置货物。

  第八十八条 承运人根据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留置的货物,自船舶达抵卸货港的次日起满六十日无人提取的,承运人可以申请法院裁定拍卖;货物易腐烂变质或者货物的保管费用可能超过其价值的,可以申请提前拍卖。

  拍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保管、拍卖货物的费用和运费以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有关费用;不足的金额,承运人有权向托运人追偿;剩余的金额,退还托运人;无法退还、自拍卖之日起满一年又无人领取的,上缴国库。

  第一百四十一条 承租人未向出租人支付租金或者合同的约定的其他款项的,出租人对船上属于承租人的货物和财产以及转租船舶的收入有留置权。

  第一百六十一条 被拖方末按照约定支付拖航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的,承拖方对被拖物有留置权。

  《民法通则》(1987年1月1日起施行2009年8月27日修正)

  第八+九条 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

  (四)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

    ·《物权法》(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二百三十条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己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

    《担保法》(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八十四条 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法律规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适用前款规定。

  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不得留置的物。

    《民事诉讼法》(1991年4月9日通过2012年8月31日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八条 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六条海事诉讼的地域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下列海事诉讼的地域管辖,依照以下规定:

  (一)因海事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以外,还可以由船籍港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 3号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在海上或者通海水域发生的与船舶或者运输、生产、作业相关的海事侵权纠纷、海商合同纠纷,以及法律或者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海事纠纷案件由海事法院及其上级人民法院专门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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