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商法》(1993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运输和拖航,由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的船舶经营。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非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外国籍船舶不得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海上运输和拖航。
·《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三十四条 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
·《民事诉讼法》(1991年4月9日通过 2012年8月31日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三条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有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六条 海事诉讼的地域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下列海事诉讼的地域管辖,依照以下规定:
(七) 因海船的船舶所有权、占有权、优先权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船舶所在地、船籍港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所在的海事法院管辖。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3号 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在海上或者通海水域发生的与船舶或者运输、生产、作业相关的海事侵权纠纷、海商合同纠纷,以及法律或者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海事纠纷案件由海事法院及其上级人民法院专门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