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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用法律条文及索引(历史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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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日期】 2013-11-14
【审批日期】 2013-11-14
【修改会员】 minghu
【修改原因】 胜多负少

《海商法》(1993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七条 承运人在船舶开航前和开航当时,应当谨慎处理。使船舶处于适航状态,妥善配备船员、装备船舶和配备供应品,并使货舱、冷藏舱、冷气舱和其他载货处所适于并能安全收受、载运和保管货物

  第四十八条 承运人应当妥善地、谨慎地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

所运货物。

  第四十九条 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习惯的或者地理上的船线将货物运往卸货港。船舶在海上为救助或者企图救助人命或者财产而发生的绕航或者其他合理绕航,不属于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

  第九十二条 航次租船合同,是指船舶出租人向承担人提供船舶或者船舶的部分舱位,装运约定的货物,从一港运至另一港,由承租人支付约定运费的合同

  第九十三条 航次租船合同的内容,主要包括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名称、船名、船籍、载货重量、容积、货名、装货港和日的港、受载期限、装卸期限、运费、滞期费、速遣费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第九十四条 本法第四十七条和第四十九条的规定,适用于航次租船合同的出租人。

本章其他有关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的规定,仅在航次租船合同没有约定或者没有不同约定时,适用于航次租船合同的出租人的承租人。

  第九十五条 对按照航次租船合同运输的货物签发的提单,提单持有人不是承租人的,承运人与该提单特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提单的约定。但是,提单中载明适用航次租船合同条款的,适用该航次租船合同的条款。

  第九十六条 出租人应当提供约定的船舶;经承租人同意,可以更换船舶。但是提供的船舶或者更换的船舶不符合合同的约定的,承租人有权拒绝或者解除合同。因出租人过失未提供约定的船舶致使承租人遭受损失的,出租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九十七条 出租人在约定的受载期限内未能提供船舶的,承租人有权解除合同。但是,出租人将船舶延误情况和船舶抵达装货港的日期通知承租人的,承租人应当自收到通知时起四仁八小时内,将是否解除合同的决定通知出租人。

  因预期出租人过失延误提供船舶致使承租人遭受损失的,出租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九十八条 航次租船合同的装货、卸货期限及其计算办法,超过装货、卸货期限后

的滞期费和提前完成装货、卸货的速遗费,由双方约定。

  第九十九条 承租人可以将其租用的船舶转租;转租后,原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不受影响

  第一百条 承租人应当提供约定的货物;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吏换货物。但是,更换的货物对出租人不利的,出租人有权拒绝或者解除合同

因未提供约定的货物致使出租人遭受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一条 出租人应当在合同约定的卸货港卸货。合同订有承租人选择卸货港条款的,在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确定的卸货港时,船长可以从约定的选卸港中自行选定一港卸货。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确定的卸货港。致使出租人遭受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出租人末按照合同约定,擅自选定港口卸货致使承租人遭受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民事诉讼法》(1991年4月9日通过2012年8月31日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三条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六条 海事诉讼的地域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下列海事诉讼的地域管辖,依照以下规定:

  (三)因海船租用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交船港、还船港、船籍港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 ) 3号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在海上或者通海水域发生的与船舶或者运输、生产、作业相关的海事侵权纠纷、海商合同纠纷,以及法律或者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海事纠纷案件由海事法院及其上级人民法院专门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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