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因船舶属具保管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同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因船舶属具保管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当由被告所在地或船舶属具保管合同履行地的海事法院管辖。此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4条的规定,在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情形下,应依据当事人的协议为依据确定管辖法院,即由原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或标的物所在地的海事法院管辖。
我国《海商法》第3条第2款规定,船舶包括船舶属具,即船舶属具也被视为船舶的一部分。因此,我们在确定案由时应当注意界定船舶属具与船舶的范围。我国《海商法》对船舶属具保管合同纠纷并未做专门规定,又因其法律属性属于保管合同范围,因此有关船舶属具保管合同纠纷的处理可以参照我国《合同法》中有关保管合同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