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导读:罪名就是犯罪的名称,广义的罪名既包括狭义的具体犯罪的罪名,也包括我国刑法分则中十大类犯罪的罪名,司法实践中使用的罪名是仅指狭义的刑法分则罪刑条文所规定的具体犯罪的罪名。我国刑法分则的结构形式,一般都是由两部分构成,前半部分是罪状,后半部分是法定刑,在分则条文中除少数有确定的、明确的罪名表述外(如刑法典第382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绝大多数条文基本上只规定罪状和法定刑没有规定出具体的罪名。罪状是对具体犯罪构成要件或特征的描述,罪名是对罪状中所描述的具体犯罪的提炼,是对具体犯罪的本质特征或者主要特征的高度的概括。罪状虽与罪名密不可分,但并不等于罪名,准确界定和正确认定罪名,对于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正确地定罪和量刑,在司法活动和理论研究中具有重大的意义。 关键词:丽水刑事辩护律师 犯罪 罪名认定 刑事辩护中认定罪名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必须严格依照刑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罪名。司法解释的规定有最高人民法院于1997年12月16日颁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于同年12月25日颁布的《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2年3月15日联合颁布了《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2003年8月15日以后多次颁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二)-(六)》。 确定罪名不能与立法机关确定的罪名相违背,做到罪名的统一适用,不能离开法律规定的罪状和两高关于确定罪名的规定滥定罪名,也不能对 “两高”司法解释中确定的罪名任意进行曲解。如将过失杀人罪表述为“杀人罪”,将强奸罪表述为“暴力强奸罪”等。要注意不能用立法和制定司法解释过程中未予采纳的不同意见和刑法理论界的不同学术观点,作为认定罪名的依据。 2、认定选择性罪名应注意的几种方法。选择性罪名,是指刑法分则一些条文中规定的以行为手段相互联系,行为对象或者犯罪主体具有相似性,属于性质相同的犯罪,只要属于行为主体之一,实施了其中一种行为就可以构成犯罪,并相应确定其罪名;实施了两种或两种以上行为的,仍为一罪,不实行数额罪并罚的情形。例如,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即使行为人实行了两种或两种以上的行为,也只根据其实际行为确定一个罪名,不实行数罪并罚。司法实践中,一般把选择性罪名分为主体的选择、行为的选择、对象的选择、行为与对象的选择、主体、行为与对象的选择等五种情形。 (1)主体的选择是指罪名中有多种犯罪主体,而犯罪行为比较单一,需要根据具体的主体来确定罪名。如刑法典第168条(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修正)规定了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要看行为人的身份属于何种国有单位的人员来确定,国有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的,认定为国有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 (2)行为的选择是指罪名中有多种针对某个犯罪对象的犯罪行为,可以根据行为的实际行为情况来确定罪名。如刑法典第294条规定的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行为人仅有组织行为的,就认定为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行为人有组织、领导行为的,就认定为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3)对象的选择是指罪名中行为方式单一,而犯罪对象有多种,可以根据行为所侵犯的实际对象来确定罪名。如刑法典第240条规定的拐卖妇女、儿童罪,从罪名看,拐卖的对象有妇女、儿童两种,拐卖妇女的行为,认定为拐卖妇女罪;拐卖儿童的行为,认定为拐卖儿童罪;既拐卖妇女,有拐卖儿童的行为,认定为拐卖妇女、儿童罪。 (4)行为与对象的选择是指罪名中行为与对象均有多个,不同的行为可以侵犯不同的对象,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罪名。如刑法典第253条第1款规定的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 (5)主体、行为、对象的选择。如刑法典第306条规定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 如果行为手段不相联系,或者行为对象在性质上无相似性,则不应定为选择性罪名。比如刑法分则条文中还有一些排列式的犯罪,是性质各不相同的犯罪,由于行为手段不相联系,或者行为对象在性质上不具有相似性,立法时只是为了简化法律条文而把它们合并为一条。但它们都是独立的犯罪,应单独确定罪名。如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等。如果行为人实施了上述的几种行为,应实行数罪并罚。例如,《刑法》第151 条第1 款规定:“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或者伪造的货币的,……”。因为武器、弹药、与核材料、假币三者之间均无相似性,该法条应当定为三个罪名。 3、对于有的刑法分则条文列举了几种行为方式的犯罪,只需要使用一个概括性罪名。例如《刑法》第303条规定的赌博罪规定的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开设赌场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几种行为方式,应当概括为一个赌博罪罪名。对有的刑法分则条文列举了几种犯罪对象的犯罪,在适用时应当按照司法解释的概括性罪名确定,不能根据其中某一犯罪对象来确定。如《刑法》第116 条规定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构成的犯罪应当概括性地定破坏交通工具罪,而不应当按照每一犯罪对象分别定罪,如破坏火车罪、破坏航空器罪等。 4、对一些对于难以确定的罪名,也只能根据刑法分则某一具体条文规定的罪状去认定,不能把犯罪分类的名称作为罪名来使用。如用危害公共安全罪来代替某一具体罪名。没有司法解释的应按有关刑法理论来确定罪名,属于牵连犯的,从一重罪定罪处罚;属于想象竞合犯的,从一重罪定罪处罚;属于吸收犯的,按照吸收行为所构成的犯罪定罪处罚;属于法规竞合的,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特别条款优于普通条款的原则,适用特别法(或特别条款)定罪处罚。 5、不能把量刑情节作为罪名使用,或者作为辅助性罪名使用。例如具有正当防卫性质的犯罪不能定为防卫过当罪,教唆他人犯罪的行为不能定教唆罪,具有报复情节的杀人行为不能定报复杀人罪等。 相关文章:刑事罪名解释 来源:丽水专业刑事律师 回到 刑事辩护与案例 栏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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