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导读:从我国司法实践中看,对不同种类自由刑之间的并罚所采取的办法是逐一执行的方法,其主要根据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在1981年7月27日《关于管制犯在管制期间又犯新罪被判处拘役或有期徒刑应如何执行的问题的批复》中指出:“由于管制和拘役、有期徒刑不属于同一刑种,执行的方法也不同,如何按数罪并罚的原则决定执行的刑罚,在刑法中尚无具体规定,因此,仍可按照本院1957年2月16日法研字第3540号复函的意见办理。即:‘在对新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执行完毕后,再执行前罪所没有执行完的管制。’对于管制犯在管制期间因发现判决时没有发现的罪行而被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应如何执行的问题,也可以按照上述意见。” 关键词:丽水刑事律师 不同种类的自由刑 并罚 数罪中既有判处有期徒刑的,又有判处拘役或管制的,即不同种类的有期自由刑之间应当如何并罚?对此,刑法没有明文规定。理论和实践中对此有不同的观点,有人主张换算说,即将数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时,把拘役、管制折算成有期徒刑,或把管制折算成拘役,然后按照限制加重的原则决定执行的刑罚。折算的方法是,拘役1日折算有期徒刑1日,管制2日折算有期徒刑、拘役1日。有人主张逐一执行说,即当数罪被判处了不同种类的自由刑时,应该按照从重到轻的顺序逐一执行。还有人主张吸收说,即当数罪分别判处不同种类的自由刑时,按照重刑吸收轻刑的方法执行。 以上几种方法,换算法更为合理,因为:首先,按限制加重原则决定执行的刑罚,其必要前提是对各有关刑罚进行折抵换算,否则既不能确定数刑中的“最高刑期”,也不能计算出“总和刑期”,“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也就无从谈起;只有对数罪所判处的不同种类的自由刑进行折抵换算,才能做到既符合“对同一犯罪人只能决定执行一种主刑”的一般原则,又体现了对数罪的从重处罚。其次,采取换算的方法解决不同种类自由刑之间的并罚具有可操作性。首先,我国《刑法》第41 条规定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 日折抵管制刑期2日;第44、47条规定羁押1日折抵拘役、有期徒刑刑期1日,实际上就是关于管制、拘役和有期徒刑三者之间折抵换算的规定,因而可视为“换算说”的法律依据。再次,管制、拘役和有期徒刑三者之间的差异只是量的不同,即犯罪人人身自由权利丧失程度的不同和刑期长短、轻重程度的不同,但其性质是基本相同的,都属于以剥夺罪犯的人身自由为内容的刑罚方法,都有一定期限,因而它们之间是可以相互折抵换算的。 然而,从司法实践中看,对不同种类自由刑之间的并罚所采取的办法是逐一执行的方法,其主要根据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在1981年7月27日《关于管制犯在管制期间又犯新罪被判处拘役或有期徒刑应如何执行的问题的批复》中指出:“由于管制和拘役、有期徒刑不属于同一刑种,执行的方法也不同,如何按数罪并罚的原则决定执行的刑罚,在刑法中尚无具体规定,因此,仍可按照本院1957年2月16日法研字第3540号复函的意见办理。即:‘在对新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执行完毕后,再执行前罪所没有执行完的管制。’对于管制犯在管制期间因发现判决时没有发现的罪行而被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应如何执行的问题,也可以按照上述意见。”另外,最高人民法院1958年4月7日《关于管制期间可否折抵徒刑刑期问题的复函》也指出:“徒刑的刑罚较管制的刑罚为重,徒刑和管制的执行方法也不同,徒刑是在劳动改造机关监管执行,而管制并不这样执行。因此,管制的刑期不宜折抵徒刑。”由于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目前司法实践中都是采取逐一执行的方法来解决不同种类自由刑之间的并罚问题。当然,从上述关于“换算说”的理论上讲,确实具有一定道理,但刑法和司法解释没有作出规定之前,司法实践中仍然只能采取逐一执行的方法来解决这一问题。 来源:丽水专业刑事律师 回到 刑事辩护与案例 栏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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