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张宏超律师
【按】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提供的干股的、或者由请托人出资,“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的,以受贿论处,司法实践中,一些国家工作人员以职务行为对价,要求或者收受以实际交纳的财务的形式入股,因经营效益较好,从而获取较大收益的,是否构成受贿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该条第二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提供的干股的,以受贿论处。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或者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实际转让的,受贿数额按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计算,所分红利按受贿孳息处理。股份未实际转让,以股份分红名义获取利益的,实际获利数额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第三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由请托人出资,“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的,以受贿论处。受贿数额为请托人给国家工作人员的出资额。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合作开办公司或者其他合作投资的名义获取“利润”,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管理、经营的,以受贿论处。”
比如,在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工作的A,以每年150万的承包费用承包经营B公司资质齐全并且有培训场地的驾校,再与C、D合伙经营,因经营效益较好,按合伙约定,几年内A共获取500余万的利润分配。
该案件中,A的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犯罪?
第一种意见认为,A虽实际世家入股,但与真正意义上的风险投资还有根本区别,作为交通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该股份属于权利股的范畴,其行为构成受贿犯罪,应该以《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A实际出资,参与经营获得利益,与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其行为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的虚假入股有明显的区别。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受贿罪的犯罪对象应包括“虚价入股”(通常称之为“干股”),不应包括“实价股份”,从行为构造来说,A获取了500余万的利益,是否利用职务之便,姑且不论,即便其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也不属于纯正意义上的职务便利,其中还有每年150万元的成本。从风险角度来说,A从法律角度,还是要承担每年150万元资金的投资风险,所以毕竟存在实际出资,体现了出资与分红的市场关系,并非以职权换取财物,与干股受贿有着本质区别,因此A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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