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律师应当如何理解“精神上有缺陷的人”的作证能力 文章导读: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概念,它是以刑法上的特定医学标准为前提条件的,是具有特定含义的概念。这里“生理上、精神上的缺陷”不是所有各种生理缺陷(如断肢、破腿、近视、色盲、瘫痪)等或普遍意义上的精神缺陷(如轻微的神经官能症或者间歇性精神病),而是特指那些丧失了辨别是非能力和正确表达能力的严重精神病患者以及聋、哑、盲、丧失记忆功能等严重影响其辨别是非能力和正确表达能力的生理缺陷。在实践中,证人生理上、精神上的缺陷标准也无法统一。无论是何种情况,只要该证人的陈述是在其有限的认识能力范围之内的,都不应剥夺其作证的资格。 关键词:丽水刑事律师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 作证能力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这实际上是刑事诉讼法对证人资格的限制性规定(证人资格的消极性条件)。由于该立法规定既不具体又不明确,导致了在实践操作中应如何理解的诸多疑问。 结合《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的对证人资格规定的积极性条件,和第二款则规定的证人资格的消极性条件来全面理解,我们对于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年幼的人能否作证,不应一概而论,应当在参照相关的科学标准和客观情况的基础上事实求是地作出具体分析。在司法实践中,一般也是根据待证事实的复杂程度以及特定证人的认识能力、记忆能力和表达能力,从而决定该证人的作证能力是否应受到限制及其证言的效力的大小以便决定取舍。刑事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 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概念,它是以刑法上的特定医学标准为前提条件的,是具有特定含义的概念。这里“生理上、精神上的缺陷”不是所有各种生理缺陷(如断肢、破腿、近视、色盲、瘫痪)等或普遍意义上的精神缺陷(如轻微的神经官能症或者间歇性精神病),而是特指那些丧失了辨别是非能力和正确表达能力的严重精神病患者以及聋、哑、盲、丧失记忆功能等严重影响其辨别是非能力和正确表达能力的生理缺陷。在实践中,证人生理上、精神上的缺陷标准也无法统一。无论是何种情况,只要该证人的陈述是在其有限的认识能力范围之内的,都不应剥夺其作证的资格。例如,聋哑人可就其看到的事实作证,年幼或智力低下的人可就其认识范围内的简单事实作证,间歇性发作的精神病人也可就其在精神状态正常时所认识到的事实作证,等等。 年幼的人不能作证,但对何为“年幼”没有明确的年龄段的划分,在现实中年龄相同的人之间认识能力也会存在着很大的差异。因此,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年幼”也不是泛指一般意义上的年幼,而是该未成年人的表达能力和智力状况能否达到作证所要求的程度。只要其能对事物发生情况能作出符合其年龄阶段的主观认识,并能予以正确表达,就应允许其作证(但在对其询问时,应有法定监护人在场)。因为法律不需要其对案件性质作出判断,只要其能正确表述与案件有关联的有关事情过程,就可作证。 同时,对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的人提供的证言,还可以通过其他证据来检验证人提供的证言的真实性,以进一步验证证人是否对作证内容具有辨别是非、正确表达的能力。避免将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的人提供的证言作为孤证使用。在必要的时候,征得证人本人或其法定监护人的同意,还可请专家对其智力和行为能力作出鉴定。 来源:丽水专业刑事律师 http://www.lszyxsls.com/ 回到刑事证据及鉴定 栏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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