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丽水刑辩律师 警察 正当防卫 一、警察实施正当防卫的前提 在哪些情况下,人民警察为了使正在进行不法侵害行为的人丧失侵害能力或中止侵害行为,必须采取正当防卫行为?根据1983年9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人民警察执行职务中实行正当防卫的具体规定》,对人民警察执行职务中实行正当防卫问题作了如下规定: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警察必须采取正当防卫行为,使正在进行不法侵害行为的人丧失侵害能力或者中止侵害行为: 1、暴力劫持或控制飞机、船舰、火车、电车、汽车等交通工具,危害公共安全时; 2、驾驶交通工具蓄意危害公共安全时; 3、正在实施纵火、爆炸、凶杀、抢劫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行为时; 4、人民警察保卫的特定对象、目标受到暴力侵袭或者有受到暴力侵袭的紧迫危险时; 5、执行收容、拘留、逮捕、审讯、押解人犯和追捕逃犯,遇有以暴力抗拒、抢夺武器、行凶等非常情况时; 6、聚众劫狱或看守所、拘役所、拘留所、监狱和劳改、劳教场所的被监管人员暴动、行凶、抢夺武器时; 7、人民警察遇到暴力侵袭、或佩带的枪支、警械被抢夺时。 人民警察执行职务中实行正当防卫,可以按照1980年7月5日国务院批准的《人民警察使用武器和警械的规定》,使用警械直至开枪射击。 人民警察采取的正当防卫行为,不负刑事责任。防卫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危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人民警察在使用武器或者其他警械实施防卫时,必须注意避免伤害其他人。人民警察在必须实行正当防卫行为的时候,放弃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严重损失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后果轻微的,由有关部门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关于人民警察执行职务中实行正当防卫的具体规定》也适用于国家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以及其他依法执行职务的人员。 二、哪些情况下警察应当停止防卫行为 1983年9月1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人民警察执行职务中实行正当防卫的具体规定》,对人民警察执行任务中实行正当防卫应当停止的情况作了如下规定: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人民警察应当停止防卫行为: 1、不法侵害行为已经结束; 2、不法侵害行为确已自动中止; 3、不法侵害人已经被制服,或者已经丧失侵害能力。 来源:丽水专业刑事律师 回到 刑事辩护与案例 栏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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