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规则】 执行主体因拆迁事宜未与被执行人达成合意,在拆除违法建筑过程中将被执行人房产一并拆除。被执行人就此次强拆行为提起诉讼,执行主体仅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供其对被执行人进行行政处罚的相关证据,而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施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因此,由于执行主体在诉讼过程中未能承担举证责任,则该执行主体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关 键 词】 行政 房屋拆迁管理 行政强制 行政机关 被执行人 强拆房屋 合法依据 举证责任 法定期限 安置补偿 违法建筑 【基本案情】 因建设县医院用地需要,县人民政府(龙南县人民政府)将廖X耀的房屋所在地划为建设项目拆迁范围。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与廖X耀多次就拆迁安置补偿事宜进行协商,但仍未达成一致意见。此后,廖X耀所属的部分房屋被县国土规划部门(龙南县国土及规划部门)认定为违章建筑,并要求自行拆除违章房屋。县人民政府在未按照法定程序的情况下,组织相关部门对廖X耀所有的部分违建房屋予以拆除,此外还将廖X耀的合法房屋一并拆除,最终使得廖X耀无法继续使用该房屋。 廖X耀以县人民政府未经允许擅自强行拆除其所有的房屋,毁坏其合法财产,对其合法权益造成严重侵害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确认县人民政府拆除其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移交安远县人民法院审理。安远县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于法定期限内向龙南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举证通知书,但该府在法定期限内只向法院提供了对廖X耀违建房屋进行行政处罚的相关证据,未提供强制拆除房屋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和依据。 【争议焦点】 执行主体因拆迁事宜未与被执行人达成合意,在拆除违法建筑过程中将被执行人房产一并拆除。被执行人就此次强拆行为提起诉讼,执行主体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强拆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此时执行主体应承担什么后果。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确认被告县人民政府拆除原告廖X耀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廖X耀于2014年5月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赔偿诉讼。经安远县人民法院多次协调,最终促使原告廖X耀与龙南县人民政府就违法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失及拆除其全部房屋达成和解协议。原告廖X耀撤回起诉,行政纠纷得以实质性解决。 【审判规则评析】 举证责任,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对其提出的主张负有收集及提供相关证据的义务,并通过该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或作出有利于其诉讼主张的责任。当事人无法承担举证责任则需承担其主张不能成立的后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据此可知,行政机关在诉讼过程中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合法依据的,该行政机关应当承担败诉的风险。 被执行人名下房屋位于执行主体批复的拆迁范围内,此外,双方就拆迁安置补偿事宜未达成协议。执行主体在拆除违法建筑时将被执行人名下房屋一并拆除。被执行人对此提起诉讼后,执行主体应当积极应诉并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但在法定期限内,执行主体除向法院提供对被执行人进行行政处罚的相关证据以外,并未提供任何其他有关其强除行为属于合法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综上,由于执行主体在诉讼中未能承担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行政行为属于合法行为的举证责任,因此,该执行主体应当承担败诉的后果。 【适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 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 第五十七条 人民法院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不适宜判决维持或者驳回诉讼请求的,可以作出确认其合法或者有效的判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 (一)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但判决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 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第四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并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 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第四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并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 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法律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于2014年11月1日修正,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例适用的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第三十四条,内容修改为:第三十四条 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 本案例适用的第四十三条条修改为第六十七条,内容修改为:第六十七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并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 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法律文书】 行政起诉状 行政答辩状 行政上诉状 行政上诉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行政一审判决书 行政二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指导性案例 有效 参照适用 廖X耀诉龙南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行政强制案 【案例信息】 【中 法 码】行政诉讼法·诉讼证据·举证责任·未能举证的法律后果·被告未提供证据(J0404040211) 【案 号】 (2013)安行初字第9号 【案 由】 拆迁/行政强制 【权威公布】 最高人民法院通报:全国法院征收拆迁十大典型案例(2014年8月29日) 【检 索 码】 A03252+2++JXGZAY0413B 【审理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安远县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二审程序 【原 告】 廖X耀 【被 告】 龙南县人民政府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行政判决书》 原告廖X耀。 委托代理人李文谦,北京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孟文静,北京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龙南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定辉,县长。 委托代理人肖崇林,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蔡崎云,江西省龙南县城乡规划建设局干部。一般代理。 原告廖X耀不服被告龙南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一案,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移交本院审理。本院16日立案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文谦、孟文静,被告委托代理人肖崇林、蔡崎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认为原告房屋属于违法建筑,在调查核实后下发了自行拆除违法建筑房屋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自行拆除的情况下,被告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 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现场检查说明,证明经现场检查发现廖X耀存在违法抢建行为。2、停建通知书,证明经巡查发现廖X耀存在违法抢建行为后告知其停建。3、对廖X耀违法建设案件立案审批表(龙建立字《2010》010号),证明对廖X耀于2010年2月违章建筑一事已立案审查。4、2010年3月2日现场制止照片,证明2013年3月2日对廖X耀违章建筑进行现场制止过。5、案情调查终结报告(龙建《2010》调结字第010号),证明已认定廖X耀确属未批先建违规建房占地面积120平方米。6、自行拆除违建房屋的通知,证明告知廖X耀对未经审批和报建的房屋自行拆除。7、对廖X耀违法建设案件处理审批表(龙建审字《2010》010号),证明廖X耀违法建设案件履行了审批程序。8、执法人员证件复印件,证明执法主体适格。9、国土资源航拍图,证明案件所涉建筑是廖X耀未批再建。10、地籍图,证明2010年3月对廖X耀违建情况与地籍图显示情况的比对记录。11、违建房屋情况调查表,证明廖X耀违建事实及违建面积。 原告诉称,原告在龙南县龙南镇龙洲社区东胜围小组拥有合法宅基地和房产,但从2012年开始就不断受到被告工作人员的骚扰、跟踪、曝光污蔑、恐吓等违法行为侵害。期间,虽被告工作人员多次找到原告协商拆迁补偿,但因补偿价格严重不合理,双方未协商一致。2012年7月及2013年5月14日,被告在没有出示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相继三次非法闯入原告家中,动用挖掘机等强行推倒了原告的房屋。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其出示合法拆迁手续,被告却称是误拆。被告滥用职权,强行拆毁原告房屋及毁坏原告财产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严重违反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为此,请求法院确认被告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土地房产所有证。2、证明2份。3、被拆房屋现状照片2张。证明目的:廖X耀依法取得合法的房屋产权证明,并只在原房屋基础上进行修缮的行为,不属于违法行为,对原告合法房屋进行拆除的行为是违法的。 被告辩称,一、原告被强拆的房屋系违法建筑;二、被告对原告房屋强制拆除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具体包括:1、作出强制拆除的主体正确;2、对原告房屋强拆的行为程序合法。综上,被告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在开庭时进行了质证,本院作如下确认: 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是确认被告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经审查,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是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作认定。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号证据有异议,2、3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1、2、3号证据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三、本院29日上午对原告廖X耀被拆房屋进行了现场勘查,制作了现场笔录并拍摄了被拆房屋现状的照片。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四、本院依职权向被告调取的《会议记录》2份和《强制拆除违章建筑集中统一行动实施方案》2份,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被强制拆除的房屋位于龙南县龙南镇龙洲东胜围小组,纳入龙南县公立医院项目拆迁范围内。被告在没有履行相关法定程序的情况下,组织相关部门对原告的房屋实施强制拆除。原告不服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移交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举证通知书,被告没有提供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和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第四十三条“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并提出答辩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本案被告龙南县人民政府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和举证通知书后,始终没有提交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应认定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故对原告所提出的确认被告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龙南县人民政府拆除原告廖X耀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龙南县人民政府负担(原告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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