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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竹县练虎律师转载:离婚约定房屋归一方所有,但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
发布时间:2019-01-10 12:01

裁判要旨:


《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虽然《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涉案房产归配偶一方所有,但是双方未进行不动产物权的转让登记,物权的转让不发生效力,涉案房产仍属于夫妻共同所有


争议焦点


离婚协议约定原共有房产归配偶一方所有的,在未进行转让登记时是否产生物权的转让效力?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核心问题是:周凤珠对于作为执行标的物的涉案房产,是否具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2015〕民一他字第9号)规定,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5)日商初字第215号民事调解书,周春海对江苏宝通镍业有限公司应向山东福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回购货款及收益50591600元的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属于对外担保之债,根据上述复函的规定,涉案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周凤珠与周春海于1991年9月27日结婚,于2015年7月28日自愿离婚;2012年10月,周春海购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扬路xxx号xxxx室、xxxx室房产。该房产购买于周凤珠与周春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只登记在周春海一人名下,但是在周凤珠、周春海未举证证明归个人所有的情况下,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虽然周凤珠与周春海于2015年7月28日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涉案房产归周凤珠所有,但是双方未进行不动产物权的转让登记,物权的转让不发生效力,涉案房产仍属于周凤珠与周春海夫妻共同所有。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本案涉案债务虽然属于周春海个人债务,但是涉案房产属于周凤珠与周春海夫妻共同所有,人民法院可以执行。因此,一审法院驳回周凤珠关于排除对涉案房产执行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处理结果亦无不当。


第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本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说理中认为涉案债务属于周凤珠与周春海夫妻共同债务,在适用法律上存在不当之处,但是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因此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周凤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民申39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凤珠。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荣,上海嘉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玮,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威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通榆路46号-802。


法定代表人:马先平,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周春海。


再审申请人周凤珠因与被申请人青岛威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邦公司)、一审第三人周春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鲁民终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周凤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事实与理由:一、涉案债务的性质:涉案债务系案外人山东福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江苏宝通镍业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产生,江苏宝通镍业有限公司属于买卖合同纠纷的债务人,而周春海属于承担担保责任的保证人,周春海涉案的债务应当属于担保之债。二、本案周春海对外担保之债是否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周春海、周凤珠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1年9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7月18日协议离婚。周春海在本案中的涉案债务虽产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因周春海在本案中是基于担保人地位而负有债务。《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2015〕民一他字第9号),明确: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据此,周春海所负的债务不应当认定为系与周凤珠的夫妻共同债务。三、原生效二审判决认定的错误:二审判决书中分析认定第三项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四、二审判决书对周凤珠的权益影响:涉案房产即使不能根据离婚协议认定为周凤珠所有,但周凤珠基于夫妻共同财产仍应对该房产享有一半的权益。二审判决书中分析认定第三项将涉案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在该判决未被撤销之前属于生效判决的事实认定,具有既判力,直接导致周凤珠权益受损。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核心问题是:周凤珠对于作为执行标的物的涉案房产,是否具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2015〕民一他字第9号)规定,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5)日商初字第215号民事调解书,周春海对江苏宝通镍业有限公司应向山东福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回购货款及收益50591600元的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属于对外担保之债,根据上述复函的规定,涉案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周凤珠与周春海于1991年9月27日结婚,于2015年7月28日自愿离婚;2012年10月,周春海购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扬路xxx号xxxx室、xxxx室房产。该房产购买于周凤珠与周春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只登记在周春海一人名下,但是在周凤珠、周春海未举证证明归个人所有的情况下,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虽然周凤珠与周春海于2015年7月28日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涉案房产归周凤珠所有,但是双方未进行不动产物权的转让登记,物权的转让不发生效力,涉案房产仍属于周凤珠与周春海夫妻共同所有。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本案涉案债务虽然属于周春海个人债务,但是涉案房产属于周凤珠与周春海夫妻共同所有,人民法院可以执行。因此,一审法院驳回周凤珠关于排除对涉案房产执行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处理结果亦无不当。


第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本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说理中认为涉案债务属于周凤珠与周春海夫妻共同债务,在适用法律上存在不当之处,但是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因此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周凤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周凤珠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银春

审      判      员  付少军

审      判      员  司 伟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武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