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未成年非婚生子女向抚养义务人追索抚养费的,由于抚养费请求权具人身属性,权利的行使受到权利人认知与行为能力、道德观念、确认父母子女关系等诸多限制。因此基于维护公序良俗、人格尊严以及保障未成年非婚生子女基本生存权益的考虑,这一请求权原则上不应适用诉讼时效。但未成年非婚生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在其未具备完全行为能力以前,请求义务人支付抚育费的,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在其已经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后提出追索请求的,则应当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同时,追索抚养费的是否适用诉讼时效,还应充分考虑请求权人的行为能力、生活状况以及权利行使状态。, 【案情简介】 原告(被上诉人):顾某。 法定代理人:黄某,系顾某生母。 被告(上诉人):周某,系顾某生父。 黄某于1995年10月与顾某某登记结婚。1996年8月,黄某与被告周某在舞厅相识并产生好感,后两人发生婚外两性关系,黄某由此怀孕。1997年6月16日,黄某生下女儿顾某。后顾某一直跟随黄某生活,被告周某对此并不知情,未支付过抚养费、教育费等费用。1998年10月,被告周某与陈某某结婚,婚后育有一子。被告周某现在苏州工业园区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收入为人民币1480元。2008年2月21日,顾某以被告未尽抚养义务、追索抚养费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其出生至成年期间的抚育费人民币129600元(每月人民币600元,支付18年)及小学到大学的教育费人民币31500元。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亲生血缘关系进行DNA司法鉴定,该鉴定所出具法医物证鉴定报告称,被告周某能提供给原告顾某必需的遗传基因,父权相对机会大于99.99%,DNA分析结果极强支持周某与顾某之间存在亲生血缘关系。原、被告双方均对此鉴定结果无异议。 被告周某辩称:我和黄某于1996年8月在舞厅相识后产生好感并发生两性关系属实,但当时黄某已经结婚,对于原告是我的亲生女儿这个事实,我一直持怀疑态度。现在虽然经亲子鉴定,认定原告顾某与我有亲生血缘关系,但是这么多年来,我并不了解原告的实际情况,所以之前11年的抚育费不应由我承担。而且原告的请求超出了诉讼时效的规定,我只愿意承担近两年的抚养费,承担的标准应以工资收入20-30%为限。 【审判结果】 江苏省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未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顾某系被告周某的非婚生女,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应当承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被告周某系顾某的生父,理应承担对顾某的抚养义务。而请求抚养费是权利人基于身份关系产生的请求权,虽然也涉及一定的财产权益,但身份权毕竟是人格利益的延伸,且其主要还是身份利益,故基于身份的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因此,被告周某应向顾某支付1997年6月起至2008年1月的抚养费共计人民币35840元,并自2008年2月起每月负担原告顾某抚养费人民币360元至顾某独立生活止。原告顾某从出生起即跟随生母黄某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可能对其造成不利,故原告顾某仍应由生母黄某继续抚养。依照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原告顾某由黄某抚养至顾某独立生活止,被告周某自2008年2月起每月负担原告顾某抚养费人民币360元至顾某独立生活止并应一次性支付原告顾某自1997年6月起至2008年1月的抚育费共计人民币35840元,驳回原告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周某不服一审判决,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本案的过错责任应由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黄某承担,抚养费应从亲子鉴定确认父女关系成立后开始承担。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二审法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周某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顾某自1997年6月起至2008年9月的抚养费共计人民币30000元,并自2008年2月起每月负担被上诉人顾某抚养费计人民币360元至顾某独立生活止。 【法律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未成年人主张抚养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涉及对诉讼时效适用范围的界定,涉及到哪些权利因诉讼时效届满、义务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而不会得到法院支持的重大问题,对权利人的权利保护意义重大。 一、抚养费给付请求权不宜适用诉讼时效 就具体法律规定而言,关于基于身份关系产生的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问题,《民法通则》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均未做出明确规定,当前理论界与司法实务界也存在较大争议。一种意见认为,法律没有作出除外规定的民事权利应当适用诉讼时效,我国目前对于抚养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未做出除外规定,应适用诉讼时效。另一种意见认为,基于身份关系发生的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应以是否具有财产给付内容为标准予以区分,不具有财产给付内容的纯粹的身份关系的请求权如亲子认领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抚养费、教育费给付请求权属以财产给付为内容的请求权,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第三种意见认为,而抚养请求权是基于人身权而发生的,涉及公序良俗与人格尊严且与某种事实关系共存,因此,原则上,不宜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笔者认为,因身份关系产生的请求权,这类请求权多发生于亲属法上,常常涉及社会的公序良俗,如果赋予一定的时效期间,将可能损害基本的社会伦理关系与社会的稳定,其不因时效经过而消灭。《德国民法典》第194条第2款对此进行了专门规定:“基于亲属关系而产生的请求权,以其旨在未来恢复亲属关系为限,不因消灭时效而消灭。”而且,这类请求权的主体常常是一些弱势群体,适用诉讼时效可能严重损害其基本生存权益。因此,笔者认为,基于人身关系产生的具有人身属性的请求权,不属于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 抚养费给付请求权是基于身份关系产生,具有人身属性,也不宜适用诉讼时效。首先,给付抚养费请求权以权利人请求义务人履行抚养义务为内容,虽然抚养请求权具有财产给付的内容,但是,其基于身份关系而产生,财产给付并非其权利的全部内容,基于保护公序良俗和生存权的考虑,不宜简单认定抚养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其次,对抚养义务人而言,其不得以权利人在诉讼期间内一直未要求其抚养或赡养为由拒绝承担义务。由于赡养费、抚养费请求权是基于当事人的特殊身份而产生,只要双方的身份关系未消灭,权利人即可依据身份关系主张权利,即抚养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必须以特殊身份的存续为条件,如被抚养人死亡了,该请求权主体不存在,双方的身份关系消灭,则抚养请求权也随之消灭。如果适用诉讼时效,就会使部分抚养义务人利用时效规定,逃避抚养义务,最终损害了社会的基本公平正义。最后,从保护权利人的角度看,追索抚养费的请求权人往往生活困难、不具有独立生活能力与行为能力等情况,与抚养义务人相比,往往处于弱势地位,仅因时效原因对该权利不予保护,显然与私权保护原则相违背。 二、未成年非婚生子女追索抚养费原则上不适用诉讼时效 追索抚养费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应充分考虑请求权人的行为能力、生活状况以及权利行使状态,来决定是否适用诉讼时效。法律要求义务人向未成年非婚生子女支付抚育费的目的,是为了维持未成年非婚生子女的基本生活,维护未成年非婚生子女的基本生存权。未成年非婚生子女尚未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与生活能力,尚不能对社会做出准确地认知与判断,更无法妥当地处理自己的权利,而法定代理人往往即抚养义务人,如果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则无法保护未成年非婚生子女的合法权益。而且,未成年非婚生子女往往处于弱势地位的社会现实,有必要给予其特殊保护。但是,被抚养人成年后,再请求给付十八岁以前的抚养费,则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该诉讼时效从不具备被抚养条件之日起计算。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民事法律适用经验》对于抚养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问题也提出了类似的法律适用意见,该意见认为:未成年非婚生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在其未具备完全行为能力以前,请求义务人支付抚育费的,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在其已经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后提出追索请求的,则应当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本案的原告在提起诉讼时,尚未成年,其对于自己亲生父亲的情况可能并不知晓,而且其现在出现了生活困难等实际问题,被告理应承担其应予承担而未予承担的抚养义务。 总之,由于抚养费请求权具有身份属性,涉及公序良俗与未成年非婚生子女的生存保障,基于维护未成年非婚生子女生存权的考虑,对于请求人系未成年非婚生子女的,原则上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当然,对于权利人明显故意拖延时间、利用时效损害义务人合法权利的,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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