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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意见(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
作者:陈伟明   时间:2019-03-09 10:00   点击量:1369

关于徐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一案的辩护意见

浙江丽阳律师事务所受嫌疑人徐某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他的辩护人,为维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履行辩护人职责,协助公诉机关正确适用法律,现根据本案提出如下意见,供某某县人民检察院参考:

一、关于徐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辩护意见

   1、某某县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的行为并未达到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立案标准。

作为本案关键证据的《鉴定报告》是某某林业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一下简称“鉴定单位”)以案涉被开采矿山的现状为基础所作出的(占用林地面积XX亩,其中开挖面积XX亩,堆矿渣面积XX亩,渣土滚落区XX亩)。该《鉴定报告》的鉴定结果仅就该矿区现存林地毁坏总面积作出鉴定,而未区分案涉矿山在某某公司开采前后被毁坏的林地面积。

据辩护人调查,本案中的案涉矿山至今已经有XX年的矿石开采历史。在上世纪九十年代左右,有人在案涉矿山开办了XX石粉厂,对该矿山进行规模开采,开采后遗留下了许多废渣、采坑以及废弃矿硐。XX石粉厂停办之后一直到某某公司对矿山进行开采的这段期间内,虽然没有人在案涉矿山上设厂进行规模性开采,但仍然有很多人到矿山上偷挖、偷采矿石,在偷挖、偷采过程中的过程中毁坏了矿山上原有的大量植被。某某县公安机关及某某县国土局在处理这些问题时有大量照片可以证实这一点。

XXXX年度,案涉矿山因存在“废矿硐遗留巨大危岩浮石,严重威胁矿区职工和周边村民安全”问题被XX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列入重大事故隐患整改名单。为了消除这些安全隐患,某某公司制定了相应的整改方案对整个矿山进行了整改。案涉矿山于XXXX年XX月整改完,并于XXXX年XX月XX日申请验收。某某公司在对矿山整改时又生新的废渣和安全台阶。某某公司此次对矿山进行整改是为了消除安全隐患,并非为了采矿盈利,这一行为也得到了某某县政府的大力支持(某某县政府就矿山整改一事向某某公司补助了30万元的整改经费)。某某公司在之后进行开采活动时产生的废渣基本上是堆积在原有废渣上面的。

辩护人认为,案涉矿山在历史上被开采时留下的大量废渣、采坑以及废弃矿硐和在XXXX年某某公司对矿山整改时产生的废渣和安全台阶占用林地面积不应该认定为某某公司非法占用林地的面积。在消除矿山的安全隐患之后,某某公司才正式对矿山进行开采,因采矿产生的废渣堆放、滚落的面积都是对原占用林地范围的覆盖,即便是有增加,增加的面积也很少。因此,辩护人认为,某某公司毁坏林地的面积并未达到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立案标准。

结合某某公司实际开采活动占用林地较少的情况,以及《鉴定意见》中未区分历史上的毁林面积与某某公司毁林面积,辩护人认为,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应做有利于嫌疑人的推论,认定某某公司毁坏林地的面积尚未达到立案标准。

2、某某公司已经取得了采矿许可证等执照,其对案涉矿山进行开采的过程中占用林地的行为主观上不存在故意,更无“非法占用”的目的。

某某公司作为案涉矿山的经营者己经依照国土部门的规定程序申请并办理了相应的证件,同时也缴纳了相关的费用,其主观上也就认为某某公司取得了许可范围内的土地的合法使用权。某某公司在已经缴纳相关费用并取得采矿权许可证等相关执照的情况下,在许可范围内对矿山进行开采的行为不能够认定徐某某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用林地”的目的。

如果某某公司在开采过程中存在非法占用林地行为,主要是政府工作存在过失造成的。首先,某某县人民政府在XXXX年将矿区林地列为生态公益林的行为是不妥的;其次,根据《XX省公益林管理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公益林内禁止下列行为:开山采石以及挖砂、取土、开垦等毁林行为,而XXXX年某某县人民政府在将生态公益林调整为普通林地之前就拍卖案涉矿山探矿权的行为更为不妥;最后,政府相关部门多次承诺要帮助某某公司办理相关林地使用审批手续,但至今未实现这一承诺。

此外,如果案涉矿区属于生态公益林,国家每年都有生态补偿金发放,而政府从未给该公司发放过任何生态补偿金。因此徐某某并不知道某某公司的矿区属于生态公益林。

某某县政府在未将林地性质调整的情况下,拍卖涉案矿山探矿权,协助审批手续。其承诺在XXXX年XX月前完成公益林调整及安全生产许可证办理。在XXXX年XX月某某公司也通过某某县林业局向浙江省林业厅报告项目林地审批,但后得知由于项目未通过审批是由于某某县政府还未将生态公益林调整为普通土地。所以即使存在占用林地行为,嫌疑人并不存在主观的故意。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徐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得行为不宜作为犯罪处理,可以通过对其进行行政处罚的方式来保护被侵犯的法益。

二、关于徐某某涉嫌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的辩护意见

(一)辩护人对嫌疑人徐某某涉嫌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的定罪提出以下意见:

1、目前,作为执行依据的民事调解书的效力待定。

首先,嫌疑人徐某某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的依据是根据XXXX浙XXXX民初XXX号民事调解书作出的执行裁定书。但是该调解书系李某某为了诈骗徐某某的钱财,以虚假诉讼的方式取得的,现在某某县公安局已经对此事立案侦查,李某某也因涉嫌虚假诉讼被刑事拘留,某某县人民法院已经中止执行这一调解书。

其次,某某公司的小股东阮某某已经针对该调解书提出了第三人撤销之诉。某某公司章程规定以公司财产担保需要全体股东同意,且李某某明知嫌疑人签订担保协议是为自身财产提供担保的无效代表行为,该调解书中涉及到某某公司承担还款义务的的内容很可能因为第三人撤销之诉而被撤销。

由于该调解书系基于虚假诉讼取得的以及小股东提出的第三人撤销之诉,都可能导致调解书无效或被撤销。且在虚假诉讼案件中,嫌疑人徐某某也是受害者。如果此时依据此份调解书判定嫌疑人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就很可能在调解书被撤销或者被认定无效后,使嫌疑人落入在民事权益和刑法上的权益均严重受损的局面。

2、嫌疑人徐某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并无主观上的故意,其主观上存在过失。

XXXX年XX月XX日,某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书((20XX)浙XXXX执XX号)中止对该份调解书的执行。虽然在20XX年XX月XX日的谈话中执行法官黄某某告知嫌疑人徐某某此次中止执行属于中止处分性措施而非控制性措施,但嫌疑人徐某某作为一个并不精通法律的普通人未能实质性理解处分性措施和控制性措施的区别。2017年6月14日,某某县人民法院告知徐某某可以恢复生产。由于原破碎机不符合环保要求,无法满足企业正常生产的要求,嫌疑人就将原破碎机出卖给他人。

根据嫌疑人徐某某的供述、以及沈某某的谈话笔录,徐某某非法处置被查封的财产主要是基于对中止裁定的错误认识。虽然嫌疑人在法院查封的裁定书到达之前就开始出售破碎机的磋商活动,但是得知该破碎机被查封后,徐某某就停止了磋商活动,在得知某某县人民法院对某某公司的财产中止执行之后才将原破碎机设备出卖给他人。

综上,辩护人认为,嫌疑人徐某某虽然处置了被查封的财产,但是该份财产执行裁定可能是建立在错误的民事调解书的基础之上。此外,嫌疑人变卖财产的初衷并不是为了个人利益,而是为了发放员工工资,维护企业正常运转,且出卖财产并非为了逃避执行,而是基于对中止执行裁定的错误认识,其主观恶性轻微,徐某某的行为并不影响某某县人民法院对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并未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可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辩护意见望贵院予以考虑。

          辩护人 :

          XXXX年XX月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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