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丽水刑事律师 收集与固定物证、书证公诉证据标准 收集、固定证据,必须由侦查人员二人以上进行,应当出示有关证件和履行相关手续,并履行法定告知义务。取证人员应当在所取证据(或取证说明)上签名或者盖章。 1、收集的物证应当是原物。原物不便搬运,不易保存,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保管、处理,或者依法应当返还的,可以拍摄、制作足以反映原物外形和特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 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不能反映原物的外形和特征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经与原物核对无误、经鉴定为真实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为真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2,据以定案的书证应当是原件。驭得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使用副本、复制件。 书证有更改或者更改迹象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书证的副本、复制件不能反映原件及其内容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书证的副本、复制件,经与原件核对无误、经鉴定为真实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为具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3,对与案件事实可能有关联的血迹、体液、毛发、人体组织、指纹、足迹、字迹等生物样本、痕迹和物品,应当提取而没有提取,应当检验而没有检验,导致案件事实存疑的,侦查机关应当依法补充收集、调职证据或者作出台理说明。 4,在勘验、检查、搜查过程中提驭、扣押的物证证明物证据。 书证,未附笔录或者清单,不能书证来源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物证、书证的收集程序、方式有下列瑕疵,经补正或者作出台理解释的,可以采用。 (1) 助验、枪查、搜查、提驭笔录或者扣押清单上没有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或者对物品的名称、特征、数量、质量等注明不详的, (2) 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未注明与原件核对无异,无复制时间,或者无被收集、调职人签名、盖章的, (3) 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没有制作人关于制作过程和原物、原件存放地点的说明,或者说明中无签名的, (4) 有其他瑕疵的。 对物证、书证的来源、收集程序有疑问,不能作出台理解释的,该物证、书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相关文章: 来源:丽水专业刑事律师 回到刑事证据及鉴定 栏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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