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 进一步强化强制执行措施的若干意见(试行) (2019年4月11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766会议通过) 为加强民事执行的强制性、规范性,依法惩戒逃避执行、抗拒执行行为,敦促被执行人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执行机构收到执行案件后,应当立即启动执行程序,并在10日内完成以下事项: 1. 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 2. 向被执行人发出《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 3. 财产网上查控以及被执行人户籍、婚姻、持有的证照、出入境记录等信息的调查。
二、被执行人应当按照《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的要求立即履行债务或者报告财产。拒不报告财产又不履行的,在《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发出后一个月内采取下列措施: 1. 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2. 限制出入境,或者责令交出出入境证照、宣布证照作废等; 3. 罚款、拘留。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三、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不实,应当在查明之日起10日内,对被执行人予以罚款、拘留。 四、被执行人应当遵守《限制消费令》的规定。被执行人违反《限制消费令》,执行法院应当自查明之日起10日内予以罚款、拘留。 五、执行法院发出查封、扣押裁定书、责令交付通知书后,被执行人应当按照要求将指定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拒不移交的,在10日内予以罚款、拘留。 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被执行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六、被执行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的,执行人员应当在腾退期限届满之日起一个月内,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七、被执行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经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执行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应当在一个月内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八、被执行人或其他相关人员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等抗拒执行行为之一,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在10日内作出拘留决定;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应当在一个月内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九、对作出了拘留决定而被执行人又下落不明的,10日内提请公安机关协助控制被执行人。 十、罚款、拘留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同一案件中发生新的妨害执行事由的,可以重新予以罚款、拘留。 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一般不少于人民币一千元。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一般不少于人民币五万元。 在拘留期间被执行人具有积极履行债务等认错悔改情形的,可以责令具结悔过,提前解除拘留。 十一、应当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而不采取的,依法依纪追究承办人责任。 具有特殊情形暂不宜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应当报经批准。具体情形另行制定。 十二、本意见适用于金钱给付类民事执行案件。 同一被执行人在同一执行法院内具有系列执行案件,可以基于其中一个案件实施本意见的强制执行措施,强制执行措施的材料在其他案件中备案。 十三、本意见自二○一九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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