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独资企业作为被告涉诉,其投资人应该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綦江法院最近受理了一起个人独资企业作为被告的民事诉讼案件,对于独资企业的出资人是否应当与独资企业一起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产生了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规定,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独资企业属于《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根据这两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涉诉,应当仅以独资企业本身为当事人,不应当追加投资人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第二种意见认为,个人独资企业作为被告时,应当追加其投资人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其主要理由是: 一、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所有人就是投资人。公司等法人企业的投资人以出资额为限对法人的对外债务承担责任,法人的投资人出资一旦完成,就失去了对出资财产的所有权,不再是这部份财产的所有人,法人成为法人财产的权利主体。所以,公司等法人被诉时,只需财产的所有者法人应诉即可,而不需要出资人作为被告。除非是出资人出资不足时或需要揭开公司面纱等例外情形,出资人才有可能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个人独资企业则不同。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的规定,独资企业本身并不是企业财产的所有者,企业财产的所有者是投资人。因此,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应当以企业财产所有人的身分作为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 二、诉讼当事人的确定,不应当脱离实体法律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投资人以个财产承担无限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根据上述规定,独资企业投资人可能要对企业对外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既然可能承担责任,就应当作为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享有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有意见认为,只有在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投资人才以其个人财产予以清偿,也就是说判决投资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是查清独资企业的财产是否足够清偿债务。问题是要查清独资企业的财产是否足够清偿债务,必须进行实体审理,确定诉讼当事人是进行实体审理的前提性的程序条件。 三、独资企业投资人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由法院确定其承担企业财产财产不足以清偿部份债务,能够避免少数不诚信的投资人以事后转让企业的方式逃避债务,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有观点认为,独资企业投资人承担无限责任,是法律的明确规定,投资人在诉讼阶段不必参加诉讼,法院判决独企业承担责任后,再在执行阶段加以解决,如果企业财产足以清偿债务,就不必追究投资人的责任;如果企业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就在执行程序中追加投资人为被执行人。这种方法的弊端在于,一是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相对于审判程序追加被告而言,缺乏程序上的正当性,而且不能保证被追加的被执行人的抗辩权;二是确定投资人责任的时间从审判阶段推迟到执行阶段,给投资人恶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提供更大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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