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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文集 lawyer proceedings 
刑事律师如何把握犯罪既遂形态
作者:孙弥   时间:2019-09-12 13:36   点击量:729


文章导读我国刑法对犯罪既遂未做出明文规定,是通过在总则中对犯罪未遂的规定,间接确立犯罪既遂的概念这就使犯罪既遂的确切内涵和基本标准缺乏明确的法定依据。因此在刑法理论中,学者对犯罪既遂的概念、分类等基本问题也有不同的看法。然而,犯罪既遂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准确地判断一个犯罪行为是否构成既遂,量刑上具有重大的意义,关系到是否把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落到实处。因此,准确理解我国刑法分则对具体犯罪既遂形态构成的规定显得十分重要。

关键词:丽水刑事辩护律师 犯罪既遂 形态

根据刑法分则对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不同规定,犯罪既遂有以下几种形态:

(一)结果犯的既遂

以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共同构成犯罪的客观方面为标准,即行为人不仅实施刑法分则所规定的行为,而且只有发生了法定的危害结果,才能构成犯罪既遂。这些犯罪,一般是造成物质性的、有形的损害结果的犯罪,例如故意杀人犯把被害人杀死了,就是故意杀人罪的既遂,如果没有发生被害人死亡的危害结果,就是故意杀人罪的未遂。盗窃犯非法占有了公私财物,就是盗窃罪的既遂。如果没有发生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结果,就是盗窃罪的未遂,等等。但是也有造成非物质性损害结果的犯罪尽管没有对侵害对象造成物质性的、有形的损害,但是也对其犯罪客体造成了实质的损害,其损害状态是实际存在的,如强奸妇女罪,侵害的客体是妇女的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妇女的身心健康、人格尊严和名誉。强奸行为对这些造成了损害,但这些损害却是无形的,精神方面的因素比较大,但是损害结果却是存在的。

(二)结果加重犯的既遂

所谓结果加重犯,是指行为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发生了犯罪结果,同时又造成了法定的重结果,因而刑法对其规定了较重法定刑的犯罪。有的学者认为,结果加重犯是由双重罪过形式构成的犯罪,由于行为人对加重结果是出于过失,而过失犯罪中不存在犯罪未遂问题,因此相应地也就不存在既遂形态。但刑法界普遍认为,结果加重犯不存在犯罪未遂形态,因为,如果没有发生法定的加重结果,就不成立结果加重犯,当然也就谈不上结果加重犯的未遂,而只能以基本犯罪的即遂犯论处。

(三)行为犯的既遂

所谓行为犯,是指以实行法定的犯罪行为作为犯罪构成必要条件的犯罪。行为犯是以行为的实行或者完成作为既遂的标准,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刑法分则所规定的行为,不论是否发生了犯罪结果,其行为本身即构成犯罪既遂。这类犯罪,大都是造成非物质性的、无形的损害的犯罪。例如《刑法》规定的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诬告陷害罪等,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宣传煽动或者诬告陷害的行为,不管其犯罪目的是否已经达到,犯罪结果是否发生,都构成犯罪的既遂。

(四)举动犯的既遂

所谓举动犯,是指以着手实行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某种具体犯罪的实行行为作为犯罪构成必要条件的犯罪。对于举动犯,只要行为人着手实行犯罪的实行行为,犯罪即告成立,而不论是否造成了危害结果。因此,对举动犯既遂的认定,关键在于查明行为人是否已经着手实行犯罪,而不在于其犯罪行为是否造成了有形的危害结果。但是,对于某些特定的犯罪行为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对待,如行为人用外国语进行反动宣传煽动,而其煽动的对象根本不懂外语,这事实上是一种手段不能犯罪的未遂,而不宜按既遂罪论处。因此,举动犯着手实行犯罪以后,并不是在任何情况下都构成犯罪的既遂形态。

(五)危险犯的既遂

所谓危险犯,是指以危害行为具有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客观危险状态,作为构成犯罪的必要条件。危险犯是以造成某种犯罪结果发生的危险状态作为犯罪既遂的标准。从危险犯的特征看,危险的既遂,要求行为人实施的刑法分则规定的某种犯罪行为,只要构成足以发生严重后果的危险状态即为既遂,而不以严重后果的发生作为认定犯罪既遂的标准。这类犯罪主要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几种特定犯罪,例如《刑法》规定的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备罪,都是以行为人的破坏行为造成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作为犯罪既遂的标准。其行为造成了实际的严重后果,则按照《刑法》规定的加重法定刑处罚。

来源:丽水专业刑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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