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丽水刑事律师 交通肇事逃逸 隐藏或遗弃受害人 一、对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行为的处罚 我国《刑法》第113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从司法实践看,“因逃逸致人死亡”主要可能包括以下几种情况:一是事实证明被害人在交通肇事后及时抢救不会死亡,而由于肇事者逃逸未得到及时救治导致死亡的发生;二是肇事者肇事后为了逃避法律制裁,故意隐瞒事实真相,将受害人遗弃于偏僻之处,导致死亡的发生;三是肇事者在逃逸过程中,再次发生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上述几种情况在认定交通肇事行为时,对于死亡结果的产生如何定罪处罚具有原则上的区别。因此,司法实践中要注意查清被害人的死亡原因究意是肇事行为直接造成,还是因肇事后未能及时抢救所造成。 1、对于因肇事者逃逸使被害人没有得到及时救治导致死亡的,应当按照《刑法》第133条规定以交通肇事罪从重处罚。例如,2002年5月10日4点左右,张某某驾驶1辆“东风”牌大卡车在从某市到某县路段行驶时,由于车速过快,在超车时将1辆天津产“大华”面包车挂翻,车倒下土坎,造成车内两人重伤。张某某肇事后继续驾车逃走。车内两人一直到天亮时才被当地人发现后送往医院救治,其中#人因流血过多而死亡。张某某后到某县交通队报案。从上述案件中的犯罪构成要素看,行为人主观上的过失是交通肇事的主要原因。而因交通肇事致人死亡这一加重结果是由于交通肇事行为所产生的,死亡的结果是交通肇事行为的加重结果。因此,应当以交通肇事罪的结果加重犯处罚,定交通肇事罪。 2、对于肇事者肇事后为了逃避法律制裁,故意隐瞒事实真相,遗弃受害人,从而导致死亡发生的,应当以间接故意杀人罪论处。例如,某日上午,姚某驾驶苏跃进牌货车,车厢乘坐装卸工杜某、刘某等,开往目的地装废铁。当日12时20分左右,姚某所驾车辆将骑自行车的陈某撞倒在地,姚某随即将伤者搬上货车。行驶3.8公里后,姚某听见伤者呻吟,便趁四下无人又将其抬下车,对伤者和随车人员称“把人放下开得快点”、“去叫医生”,后自己驾车逃跑,途中将撞坏的反光镜及血衣丢弃。被害人陈某后被人发现送医院,因延误抢救时间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系被车辆撞击后造成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本案中陈某对被害人死亡的发生是明知的,并且负有采取有效措施排除这种危险的义务,但陈某却采取了放任不管的态度,导致被害人死亡。此时,陈某交通肇事的行为导致被害人重伤的事实已经完成。如果此时陈某采取积极态度对被害人给予救助,但客观上陈某不可能防止受害者死亡结果的发生,那么就不具备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条件,其行为仍然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特征;如果此时陈某采取故意遗弃的手段置被害人于不顾,其犯罪性质就由交通肇事罪转化为故意杀人罪。所以,对于类似的行为应当以间接故意杀人罪论处。 二、对交通肇事后隐藏或遗弃受害人行为的定性和处罚 如何对交通肇事后将被害人带离现场隐藏或遗弃,致人死亡或严重残疾行为的定罪处罚,2000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作了如下规定: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232条、第234条第2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相关文章: 来源:丽水专业刑事律师 回到 刑事辩护与案例 栏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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