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丽水刑事律师 利用计算机 盗划银行资金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计算机的运用越来越普遍。与此同时,利用计算机进行违法犯罪的事例也不断增多。计算机犯罪大致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对计算机系统本身(包括软件和硬件)的犯罪,这类犯罪被规定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中,其中第285条规定了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第286条规定了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二是利用计算机作为犯罪工具进行其他类型的犯罪,这类犯罪在危害国家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侵犯财产罪、贪污贿赂犯罪等犯罪中都可能出现。但由于后一种犯罪只是将计算机作为实施犯罪的工具,行为人利用计算机达到自己的犯罪目的,原犯罪的性质没有改变,因此刑法没有以计算机为罪名作出规定,其罪名仍然适用原罪名,就如同行为人利用交通工具实施杀害他人的犯罪行为,不应以交通肇事罪的名义定罪。 利用计算机将银行资金盗划到存折上,然后在从存折中将款取出的行为,就是利用计算机侵犯他人财产的行为。对于这种行为应当如何定罪,实践中也具有不同的主张,一种观点认为,利用计算机盗取银行资金的行为,应当以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盗窃罪合并论罪,实行数罪并罚;第二种观点认为,利用计算机盗取银行资金的行为,应当以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诈骗罪数罪并罚;第三种观点认为,利用计算机盗取银行资金的行为应当定盗窃罪;第四种观点认为,利用计算机盗取银行资金的行为应当定诈骗罪。 我们认为,侵入银行计算机信息系统划拨资金,应当根据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和行为方式来综合认定。如果行为人侵入银行计算机信息系统划拨资金,不是为了非法占有的目的,而是为了达到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目的,就应当以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论处。如果行为人侵入银行计算机信息系统划拨资金的目的,是为了达到非法占有银行资金的目的,则应当以盗窃罪论处。因为被告人盗划资金的行为不可能被察觉,这与诈骗罪的行为特征———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是有原则区别的。同时,诈骗罪一般是表现于行为因受欺骗而自愿将财物交出,这在盗窃犯罪中却是不可想象的。上述案例中也不可能存在银行工作人员因受骗而自动将资金划出的行为,所以,诈骗的因素就不能成为影响案件定性的关键。该案应当以盗窃罪定罪,而不应当以诈骗罪定罪。 例如,被告人聂某、肖某某共同意图使用调制解调器通过电话线将自己使用的计算机和银行的计算机系统连接,侵入中国银行储蓄网实施盗窃,并在租借房屋内安上电话1部。之后,聂某以李某、陈某某等16个假名在某储蓄所开立16个活期存款账户。其间肖某某制作调试侵入银行计算机系统装置,并向聂某传授安装方法。聂某多次到某储蓄所窥探踩点后,某日凌晨,聂某秘密潜入某储蓄所,将肖某某制作的部分侵入银行计算机系统装置与该所计算机连接。随后,聂某、肖某某内外呼应,通过遥控侵人银行计算机系统装置,先后分别将人民币72万元输入事前在某储蓄所开设的账户中,每个账户中输入存款4.5万元。之后,聂某、肖某某利用银行通存通兑业务,分别从多个储蓄网点支取存款共计人民币26万元。后在继续取款时被发觉。其中,肖某某分得赃款13.5万元,聂某分得赃款12.5万元。案发后,侦查机关追回人民币23.7万元及部分赃物。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聂某死刑,没收个人财产;判肖某某死刑缓期执行,没收个人财产。 本案中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聂某、肖某某死刑和无期徒刑是正确的,而不应当以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诈骗罪论处。道理很简单,被告人聂某、肖某某的主观故意是为了侵犯财产所有权。利用计算系统划拨银行存款是被告人达到盗窃银行资金的手段,被告人的最终目的是为了非法占有他人财产。因此,侵入银行计算机系统不是行为人的目的,而是为了达到目的所实施的方法和手段。所以,这与《刑法》第285条规定的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刑法》第286条规定的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是有本质区别的。同时,被告人非法制作银行计算机系统装置,侵入银行计算机系统,将银行资金划入个人账户内的行为,是在没有被银行工作人员发现的情况下秘密进行的,这种隐瞒事实真相的行为与诈骗罪也具有相似之处。但这只是一种表面行为,而实质上则是一种盗窃行为,因为在正常工作秩序下,银行工作人员不可能知道这一切情况。 相关文章: 来源:丽水专业刑事律师 回到 刑事辩护与案例 栏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