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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颖律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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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中,“凶宅”法院是如何判决的? |
发布时间:2020-09-16 16:30 |
“凶宅”并非一个法律概念,无法在实体法律规范上对其进行准确定义。在百度百科中,“凶宅”释义为迷信认为不吉利的或闹鬼的房舍,或发生过凶杀、自杀、谋杀、跳楼、上吊等非正常死亡的房舍。在司法实践中,一些法律工作者对房屋买卖中“凶宅”相关的法律纠纷还不能完全精准的把握,“凶宅”在不同情形下的具体法律适用,实务上还处于进一步探索的阶段,本文期待可通过对我国判例的研究来指导司法实践,并希望对此进行一些有益的探讨。
诉争房屋内发生非正常死亡事件属于直接影响诉争房屋交易的重大信息,出卖人应当知道该信息的应告知买受人,出卖人未告知的构成欺诈,买受人依法请求撤销该房屋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 件:上诉人冷某、伍某华与被上诉人严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2020)川03民终314号] 来 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案涉房屋在出售时,与其相连的相对封闭的露天花园已经存在,而实际也是由严某家人在使用,虽然严某对该花园不具有合法的所有权,也未将其纳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但该露天花园客观上为案涉房屋的使用提供了区别于小区其他公共区域所能提供的方便,事实上已经与案涉房屋形成了一体。冷某、伍某华购买案涉房屋时将该花园作为一个重要的考量因素符合日常的交易习惯。因此,对于该花园中是否发生过非正常死亡事件自然会影响案涉房屋的交易。不能因该花园不属于双方当事人房屋产权交易范围而对该花园中发生的非正常死亡事件视而不见,认为对案涉房屋的交易不产生影响。
案涉房屋花园内曾发生非正常死亡事件是确定的,该事件发生在严某家人居住使用案涉房屋期间,严某对于该情况应当知道。而该事件属于直接影响案涉房屋交易的重大信息,不管按照合同约定的严某负有的告知义务还是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严某在出售案涉房屋时均应向冷某、伍某华告知上述信息,由冷某、伍某华自己决定是否购买。但严某并没有将上述信息告知冷某、伍某华,故意隐瞒了真实情况,从而影响冷某、伍群某华的正确判断,最终做出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的表示。严某的行为构成欺诈。冷某、伍某华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法院请求撤销《存量房买卖合同》,依法应予支持。
诉争房屋内发生非正常死亡事件,出卖人未如实告知买受人的,无论出卖人在售房时是否知悉该非正常死亡事件,若买受人主张因重大误解而撤销合同的,则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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