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上诉人岳某某酒后休息了一个晚上,次日早晨11时许,在交警的指挥下挪动车辆,虽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刚超过危险驾驶罪的标准,但上诉人岳某某通过一夜的休息,并未意识到自己还处于醉酒状态,交警让其移车时,也没有发现上诉人处于醉酒状态,不具有危险驾驶的主观故意。且是在交警的指挥下短距离低速移动车辆,其驾驶车辆的危险性大大降低,符合情节显著轻微的情形,可不认为是犯罪。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认为岳某某不构成危险驾驶罪的辩解、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消哈密市人民法院(2016)新2201刑初309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于刑事处罚。
二、宣告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岳某某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案号:(2016)新22刑终11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