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包括的两个基本原则:
第一、审判依据的事实是经证据证明的法律事实;
第二、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
被撤回起诉的21名被告人不用再出庭参加庭审,不用再当庭接受公诉人和辩护人的交叉询问,对他们的《讯问笔录》不可能进行核对和质证。也就是说,被撤回起诉的21名被告人将缺席庭审,他们的《讯问笔录》不再进行质证。
按照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规定。缺席庭审被告人的《讯问笔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或许有人会提出“证人不出庭,证言也可以得到质证,并作为定案的依据。缺席庭审被告人的《讯问笔录》也可以质证作为定案的依据。”这个观点违反刑诉法的立法精神。
首先,刑诉法规定证人证言和被告人的供述不是同一类证据,取证方式和质证方式都不一样;
其次,从法律上来说,证人一般较为独立,不存在像被告人之间因利益冲突而存在相互推脱责任的问题。证言可以经过一般质证解决,但被告人之间采取的是对质的方式质证;
第三,证人证言(询问笔录)一般是在自由的状态下取得的,但被告人的《讯问笔录》大多是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取得的,两者获取的状态不一样。
法院作出裁定后,21名被撤回起诉的被告人将缺席再审庭审,实际上早都已经刑满释放。他们的《讯问笔录》不可能进行质证已是一个既定事实,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精神,为了庭审的顺利进行,应该先于排除。
具体的操作应该是,检察院在申请撤回对21名被告人起诉的同时,撤回21名被告人的《讯问笔录》。只撤回起诉,不撤回《讯问笔录》,既对21名被撤诉被告人的不公平,也对依然被诉的被告人的不公平。如果召开庭前会议,辩护人应在庭前会议提出排除已经撤回起诉的被告人的《讯问笔录》。如果没有提出,可以在开始举证质证之前提出。
公平应当贯穿于刑事诉讼的每一个环节,体现在刑事诉讼的每一个行为。
【后记】清晰记得,原二审开庭前,也开了一个类似的庭前会议。在会上,审判长通报只对四个被告人开庭审理。我提出强烈抗议,并声明只对四个人开庭不合法。审判长说只对判死刑的一个人开庭也合法,我向公诉人提出程序违法,公诉人居然说要听从审判长的指挥。
所以,我在法庭辩论一开始就声明:辩护人参加本次庭审,并不代表辩护人认可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终审权,也不代表辩护人认可本次审判程序合法。出庭只是为了最低限度的维护为被告人基本的诉讼权利。
我在辩护词第一部分第二点明确提出“本案只选择四个被告人开庭审理,违反死刑案件公开审理的规定。”“法庭本次只对四名被告公开审理,其余的被告人通过提审等方式进行,就出现了几个问题:一、提审所得的材料将作为二审判决的依据;二、如果提审中,一些被告人作不符合事实又不利于本案这四名被告人的陈述,那么如何保护这四名一审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进行辩解的权利;三、如果各被告人之间的供述相互矛盾,这些矛盾如何排除?”
最高院死刑复核发回重审的裁定中明确支持了上述意见。不知道这一次被撤诉而缺席庭审被告人的《讯问笔录》将会如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