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交强险是一种强制性保险,其设立的目的是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的救助。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了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虽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在以下三种情形下,保险公司对其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的抢救费用享有追偿权,即:(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言外之意,即符合以上三种情形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中原告肇事后逃逸,不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免责情形,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本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
2.关于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是否有效的问题。保险公司是否可以免于赔偿,应当严格依照保险合同关于责任免除事由的约定。保险合同是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性合同,故在合同解释上应当秉持对提供合同一方较为严格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了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的有效提示义务及明确说明义务,即保险公司对于免责保险责任的条款,应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并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关于有效提示义务的审查认定及对明确说明义务的审查认定,应区分具体情况。对于因职业驾驶、运输的特殊性,经常性重复投保的单位和个人,因其经常性投保,对相关免责条款应有充分理解,此种情况下可以认为保险公司以此种方式足以明确说明。对于首次投保或者不经常投保的单位或个人,保险公司采用书面打印黑体加粗的形式作出特别提示,其性质仍应认定为以格式条款方式对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重复确认的形式,尚不足以认定此种方式已经达到了保险法及其相关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应根据具体案情审慎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