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从法律角度,将款项系赠与的举证责任应分配给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李甲出示了三张转款凭证和李乙出具的三张借条,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赠与事实“排除合理怀疑”的认定标准,应当高于一般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王丙未直接举证证明赠与事实成立,而是仅以借条系事后补签为由抗辩,显然不构成有效抗辩。
第二,从情理角度,没有证据证明父母是赠与的意思表示,应认定借款成立。在普遍高房价的社会背景下,成年子女因结婚等需要购置房屋但经济能力有限,父母给予资助的情形较常见,但此举源于父母关爱子女之心,而非父母应尽之义务,亦非法律所倡导。本案中,李乙、王丙处于成家立业生子阶段,具备一定的经济基础,在婚后购房过程中,父母对此已无出资赠与的必要性。在父母出资未明确表示赠与的情况下,应认定系对子女的临时性出借,子女仍负有偿还义务,至于事后父母是否主张子女偿还,应属父母自主行使债权的范畴。
综上,父母为婚后子女出资购房,未对该出资作出赠与的意思表示,子女主张该借款为赠与的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证明责任。否则,宜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子女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