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该房产属于不动产,其权属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以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法律效力,朱山已经在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该房产的所有权人已变更为朱山。朱山持有了不动产权登记证书,且不动产权证书记载的所有权人是朱山,所以该房产的所有权人是朱山。
其次,《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 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朱山持有不动产权属证书,该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朱山享有该房产所有权的证明。朱红也不能证明该不动产权属证书与不动产登记簿不一致,所以,朱山是房产的所有权人。
最后,本案中,朱红对该房屋的购买确实存在出资关系,但这不足以证明朱红与朱山之间存在借名登记约定,不能认定该房产归朱红所有。
综上,该房产的所有权人是朱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