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被告乙男、乙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甲女返还借款112万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借款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且当事人在民法典施行前已经提起诉讼,依法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审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该规定是对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表示为赠与时的处理原则,但本案被上诉人否认出资性质为赠与,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被上诉的出资属于赠与,故上诉人关于案涉资金属于赠与的主张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乙女对被上诉人甲女出资购房的事实明知,且案涉房屋已经登记在乙男、乙女名下,属于其夫妻二人共同共有,即案涉借款用于乙女、乙男夫妻共同生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乙女、乙男夫妻共同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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