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审理交通肇事罪过程中遇到的“交通肇事后逃逸”被推定全责情况下,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是应该将“逃逸”作为入罪情节评价,还是作为加重情节评价的问题,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寻求解决问题的路径。
1.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罪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交通肇事罪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的“交通肇事后逃逸”被界定为交通肇事罪的定罪条件。同时,《交通肇事罪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则属于交通肇事罪加重处罚的量刑情节。“交通肇事后逃逸”在该司法解释中具有不同位阶的评价标准,应区分适用。 2.理论依据。刑事定罪处罚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有证据支撑的事实才叫法律事实,有时候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几乎等同,但有时候又完全背离,法院采信的必须是有证据印证的法律事实。因“交通肇事后逃逸”被推定全责情况下,认定被告人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如何定罪处罚,需结合法院审理查明的客观事实综合判定。 3.事实依据。交通肇事罪属于过失犯罪,主观上要求行为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具有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但在特定情况下,被告人对事故发生不具有任何过错,比如被追尾事故、一方当事人酒后超速违章驾驶等情况下,尽管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具有事后逃逸情节,被公安机关事故认定推定为全责,但鉴于其主观上不具有任何过失,即便其正常行驶依然不能避免事故的发生,如若仅凭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推定全责,就判定被告人行为构成犯罪,与公众对法律公平正义的朴素认知也是相违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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