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伏海律师给金融企业讲法律风险防范 (咨询电话:18701638248) 第一章 金融机构也要熟悉诉讼法 案例: 诉讼时效的法律风险 被告吴某2005年7月10日向安徽泾县某银行贷款2万元用于造林,贷款合同上到期还款日为2008年6月30日,吴某的弟弟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吴某和弟弟未按期还款和承担担保清偿责任。2010年5月24日及同年9月9日,银行两次向吴某下发贷款催收通知书各一份,吴某均当场予以签收确认。但是吴某一直都未还款,此后银行也未再次下发催收通知书。 2014年4月28日,该银行将吴某兄弟起诉到泾县人民法院,要求两人立即还本付息。 庭审中,吴某兄弟俩提出该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银行方面主张自己曾经向吴某兄弟前后两次下发过催款通知书,但是其提交的证据均显示是两年以前下发的催款通知,因为银行再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最后一次下发催款通知后的两年内再次向吴某兄弟俩主张过还款,故法官认定银行对此笔贷款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从而丧失了胜诉权。面对这种情况,原告银行业只好撤销对吴某兄弟俩的起诉。 银行撤诉后,泾县人民法院向该行发出了关于加强贷款催收工作管理与监督的司法建议。 律师解读:诉讼讲究的是证据,在证据方面,一般来说是,谁主张谁举证。本案中,原告银行起诉吴某两兄弟还款必须得提交两方面的证据: (一)能够证明吴某两兄弟借款的证据;如借款合同,信用开刷卡记录等; (二)能够证明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证据;如催款通知书、短信通知、电邮通知等等。 如果没有这两方面的证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就不可能获得法院的支持。 本案中,原告有证据证明被告向自己借款,但是其提交的催款通知书却无法证明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因此,法官也无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那么,到底什么是诉讼时效?我国的法律是如何规定诉讼权利的? 诉讼时效,简单地说,就是司法机关支持当事人诉讼请求的时间限制,也可以说是当事人能够获得胜诉的时间要件,如果不符合这个这个时间要件,当事人就不能胜诉(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只要符合这个时间要件,当事人就一定能胜诉)。可以用四个字概括诉讼时效:逾期不胜。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 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上述法条的意思是,如果当事人的某项民事权利没有实现,而此当事人希望通过诉讼来实现这一权利,那就应该从知道有这项权利开始两年内去法院起诉,如果这两年内没有去法院起诉,即使两年后起诉到法院,也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也就不可能通过诉讼实现这一权利;但是,如果在这两年内,当事人曾经通过某种方式要求实现这一权利,那从提出要求的这一天开始,诉讼时效就重新起算了,仍然是两年,如果这两年内仍然没有去法院起诉,那这两年过后再去起诉,同样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也同样不可能通过诉讼实现这一权利。值得一提的是,诉讼时效可以多次中断,至于能中断多少次呢,不太好说,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如果从知道这一权利开始计算,过二十年,二十年后,即使最近的一次“诉讼时效中断”是在两年内发生,那也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从而彻底丧失通过诉讼实现这一权利的可能。 以本案为例,原告银行跟被告吴某兄弟俩的贷款合同写明最后还款日期为2008年6月30日,如果被告这一天没有还款,那从2008年7月1日开始,银行可以去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决被告还款,如如果一直到2010年6月30日,原告都没有去法院起诉,也没有证据证明在此期间通过其他方式要求被告还款,那原告在2010年6月30日后起诉就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本案中,原告有证据证明曾经于2010年6月30前即2010年5月24日向被告下发过催款通知书,被告及法院也认可这一证据,从2010年5月24日开始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重新开始计算2年,如果到2012年5月23日为止,原告没有再通过任何方式主张权利,那2012年5月23日后,原告去法院起诉,法院也无法支持他的请求。事实上,原告于2010年9月9日再次向被告下发过催款通知书,这个时间在2012年5月24日之前,诉讼时效从2010年9月9日再次中断,从这一日开始,重新计算2年,一直到2012年9月8日,如果原告没有在2012年9月8日之前通过任何方式主张过过权利并且被告也未在此期间承诺愿意还款(均须原告举证证明),那2012年9月8日之后原告才去法院起诉,法院仍然不会支持原告的主张。 本案中,原告一直到2014年4月28日才去法院起诉,由于没有提交从2010年9月9日后“时效中断”方面的证据,因此,本案原告因为已过诉讼时效,其提出的诉讼请求当然得不到法院的支持。 民事诉讼时效,一般来说是两年,以下情况是一年(见民法通则第136条): (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 (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 (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 (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 当然上述情况也适用关于“时效中断”的规定,只是一定要在知道权利没有实现的一年之内去“中断”,如果超过一年才“中断”,那就面临败诉的风险了;同时,上述情况也可以因为权利人从知道权利没有实现之日起二十年都未向法院起诉,二十年后彻底丧失通过诉讼实现权利的可能。 诉讼时效除了可以“中断”外,还可以“中止”,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这里的不可抗力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一)自然灾害,如台风、洪水、地震等; (二)政府行为,如征收、征用; (三)社会异常事件,如罢工、骚乱。 这里的“其他障碍”,主要是指: (一)权利被侵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代理权、丧失行为能力; (二)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 (三)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无法主张权利; (四)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主张权利的客观情形。 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如果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出现上述情况,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诉讼时效中止,上述情况消失后,诉讼时效继续计算。可以通过假设本案的一些具体情况来举例说明: 原告银行向被告吴某兄弟俩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本来是截至到2012年9月8日,我们从2012年9月8日开始往前数6个月,可以数到2012年3月9日,从2012年3月9日开始一直到2012年9月8日,这6个月内的任意一天如果出现了“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比如,2012年5月4日,安徽泾县人民法院全体员工罢工,要求实现司法独立,原告去法院起诉而法院却陷入瘫痪,此时,原告的诉讼时效中止,此时,距诉讼时效结束还有127天,如果罢工持续到2012年5月10结束,那从这天开始,再计算127天,一直到2012年9月17日,诉讼时效结束;如果从2012年5月10日到2012年9月17日,原告没有通过任何方式主张权利,那原告在2012年9月17日后向法院起诉就得不到法院支持了。 当然,如果当事人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丧失的也仅仅是胜诉权,当事人的诉权是不会丧失的,比如本案,银行过了四年才去法院起诉,法院不能因为超过诉讼时效不予受理,法院正确的做法是,先受理这个案子,受理后依据民事诉讼法给被告送达案件材料,被告如果以原告已过诉讼时效进行抗辩,要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此时才涉及到法院对原告诉讼请求是否已过的审查,如果被告没有提出原告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法院是不能主动作出认定的,法院仍然可以依据相关法律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另外,诉讼时效是针对权利人而言的,对于义务人则没有约束,超过诉讼权利,义务人如果想履行义务,法律是不作限制的。比如本案,如果吴某兄弟两觉得做人应该知恩图报,不还钱很不地道,那他们可以在任何一天去法院还钱的! 风险提示:现代社会,也可以说是一个诉讼社会,法院受理的案件与日俱增,银行等金融机构也难逃其中,为此,金融机构或者金融机构的法务人员就必须熟悉诉讼法,特别是涉及到催收客户还款的业务时,更是如此,不要以为贷出去的钱,什么时候都可以要回来的。如果预感事态不妙,就得尽快去法院起诉,以免耽误诉讼时效,如果不去起诉,也至少得每两年之内向借款人下发一次催款通知书,并且要保存好这方面的证据。 法条链接: (一)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六条 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 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 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 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 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 第一百三十七条 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第一百三十八条 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第一百三十九条 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一百四十条 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一百四十一条 法律对诉讼时效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规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2008年8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0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8〕11号 为正确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 (二)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 (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 (四)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 第二条 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约定延长或者缩短诉讼时效期间、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认可。 第三条 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 第四条 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 当事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条 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条 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第七条 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一方请求撤销合同的,应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五条关于一年除斥期间的规定。 对方当事人对撤销合同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合同被撤销,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合同被撤销之日起计算。 第八条 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 第九条 管理人因无因管理行为产生的给付必要管理费用、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无因管理行为结束并且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人之日起计算。 本人因不当无因管理行为产生的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管理人及损害事实之日起计算。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 (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对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者被授权主体。 第十一条 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情形除外。 第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 第十三条 下列事项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一)申请仲裁; (二)申请支付令; (三)申请破产、申报破产债权; (四)为主张权利而申请宣告义务人失踪或死亡; (五)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临时禁令等诉前措施; (六)申请强制执行; (七)申请追加当事人或者被通知参加诉讼; (八)在诉讼中主张抵销; (九)其他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项。 第十四条 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 第十五条 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 上述机关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诉讼时效期间从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十六条 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 第十七条 对于连带债权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权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第十八条 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应当认定对债权人的债权和债务人的债权均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第十九条 债权转让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日起中断。 债务承担情形下,构成原债务人对债务承认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务承担意思表示到达债权人之日起中断。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其他障碍”,诉讼时效中止: (一)权利被侵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代理权、丧失行为能力; (二)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 (三)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无法主张权利; (四)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主张权利的客观情形。 第二十一条 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保证人享有主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 保证人未主张前述诉讼时效抗辩权,承担保证责任后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主债务人同意给付的情形除外。 第二十二条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施行后,案件尚在一审或者二审阶段的,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人民法院进行再审时,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施行前本院作出的有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咨询电话:187016382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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