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8月20日修订了第一阶段颁布的司法解释,对企业间借贷维持了2015年司法解释的规定,认为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条件的是有效的。
企业借贷的资金来源必须是自有资金,并且不得以借贷为常业。
这个前提其实并没有非常明确的规定在这条司法解释中,但属于司法实务的主流观点。2013年9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负责人《在全国法院商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中指出:“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的企业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如提供资金的一方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不应当认定借贷合同无效。”
另外在2015年8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杜万华对《解释》的通报会中指出:“正常的企业间借贷一般是为解决资金困难或生产急需偶然为之,但不能以此为常态、常业。作为生产经营型企业,如果以经常放贷为主要业务,或者以此作为其主要收入来源,则有可能导致该企业的性质发生变异,质变为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从事专门放贷业务的金融机构。生产经营型企业从事经常性放贷业务,必然严重扰乱金融秩序,造成金融监管紊乱。这种行为客观上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必须从效力上作出否定性评价。”